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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配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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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分析

罗马法时期,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能叫做配偶权,而是夫权。罗马法早期,身份权异常强大,夫权占据统治地位,对人身的支配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的。“那时候的身份权,具有绝对的支配性,是对向对方亲属的人身的强制性支配,家父可以支配家子的人身,丈夫可以支配妻子的人身。”“该项权利是赤裸裸的人身支配,家父可以无条件支配家子的财产、人身、乃至生命。”在罗马法的后期,虽然在名义上废除了夫权,实际上只是废除家父权的一对个缩影,妻子仍然没有独立人格,丈夫对于妻子受辱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于第三人任意拘禁妻子,其夫可以给予“出示和返还妻子令状”,要求任何第三人返还妻子。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中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配偶权是夫妻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既体现了夫妻生活中的平等地位,相互忠实,同时又绝对的排除了他人对于配偶权的侵害。在婚姻生活中应当给予无过错方以更大的选择空间。而且无论是保护夫妻间隐私还是制止第三人对夫妻关系的破坏都应当由无过错方自己进行选择。无过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发生的情况选择对有过错的配偶或者第三者单独提出诉讼,或者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利。

二、配偶权的特征

1、权利的双方性。

配偶权必须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配偶法律关系的夫妻二人,也只有配偶双方能够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不应仅基于夫妻关系,“配偶权应首先视为丈夫对于其他男性,妻子对于其他女性的权利,其次才被视为丈夫对妻子,妻子对丈夫的权利。”3本文认为这种界定是不恰当的,因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其前提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夫妻间的权利应是第一性的,其次才涉及到丈夫之于其他男性和妻子之于其他女性的权利。配偶权的主要权利内容虽然涉及了第三者的侵权等问题,但夫妻间的同居、忠实等权利义务无疑才是配偶权的核心。

2、权利的利益性。

配偶权作为身份权,究其共性来讲,配偶权是具有利益的;同时也认为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但是就不同的观点来讲,配偶权具有不同的利益。譬如“性权利说”认为夫妻之间的主要利益为性权利;而“利益说”则以身份利益为夫妻双方配偶权的基础及核心。

3、夫妻是平等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这种权利只有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配偶权才能够得以实现和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是在男女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没有二者的平等,不管配偶权如何规定,始终会成为一方肆意侵害对方权利的工具。因此只有夫妻两者地位平等且相互尊重,才有利益的均衡,配偶权才能得以实现。

三、配偶权的性质

1、身份性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2配偶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的身份利益。配偶权可以视为对于配偶享有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首先是基于身份而享有的。如配偶之间同居的权利,口常事务代理的权利。同时依配偶权可以有效阻止他人对于这种基于身份的“特权”的伤害,如阻止配偶与他人同居或者通奸的违法行为。这就体现了配偶权的身份性。配偶权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是身份权的内容,是基于身份才取得的,没有这种身份前,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同居权,要求配偶保持贞操忠实的权利。但是,配偶权中的部分内容也有其特殊性,是人格化的身份权。配偶权中的部分内容来自于人格权,如:夫妻生育权。首先是生育权,是一种人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只是由于婚姻使其具有了身份上的属性。

2、对内的相对性与对外的绝对性

配偶权是夫妻基于婚姻关系而取得的身份权。具有绝对的排他属性。无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侵犯配偶权。配偶权作为绝对权,其针对的是除配偶外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而且配偶权的内容是由法律所直接规定的。配偶以外的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如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发生同居、通奸等不正当的性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配偶权与其他身份权并不相同,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而且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内容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质。其履行义务的程度也体现一定的对等性。我国以往有关配偶的学说往往从夫妻一体主义出发,只注重配偶权作为身份权所具有的绝对权的属性。忽视了配偶权作为一种“夫对妻,妻对夫”的权利所具有的相对权属性。忽视了其在维持、协调夫妻关系方面所起的作用。配偶权也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权体现在夫妻内部的婚姻关系上,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行使配偶权。配偶权中的诸多权利内容须向配偶主张,请求其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请求其不得滥用权利。以此,来维护自己作为配偶的合法权利。配偶权利的行使也需要配偶另一方的协助与配合,如对方拒绝履行义务,则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阻碍。

3、专属性

首先,配偶权存在于夫妻双方,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其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为夫妻双方所专属享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妨碍或者采取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其次,配偶权的诸多内容伴随夫妻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存在,并直到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时才得以终止。配偶权基于婚姻关系的合法成立而产生,不存在婚姻关系,则不存在为法律所承认的配偶权。但是,对于夫妻而言,配偶权作为相对权,夫妻双方可以选择性的中止某些权利的行使。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以提出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生活融洽,而共同提出分居,这就使夫妻间中止了同居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其权利或者义务在夫妻之间继续存在或者行使的可能性。只有夫妻一方死亡
或者离婚时,配偶权才真正消亡。配偶权的行使和中止是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的,他人都不得代为决定。体现配偶权的专属特征。最后,配偶权的内容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不得单独转让和放弃。如同居权利的行使,需要夫妻双方的配
合,而非单独行使。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义务,则另一方的权利亦无法行使。假使其单独转让或者放弃,另一方配偶的权利便无法行使。

四、配偶权的内容

1、同居权

所谓同居权,指的是在合法婚姻关系下,配偶一方有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履行同居的义务。夫妻同居生活的内容主要有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

首先,精神生活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同居期间相互尊重,相互了解和忠实等以对方为精神依托的生活态度。虽然法律只能干涉人们的行为而无法干涉人们的精神世界,但是夫妻间的精神生活如果人为的遭到破坏触碰法律的底线时,应当予以惩罚和制裁。比如在夫妻生活中的冷暴力和精神暴力行为,恐吓,惊吓等导致另一方身体受到摧残,生活不能自理等,就应当视为对夫妻配偶权中同居权的侵害。
其次,夫妻间的生活也包括物质生活。这里的物质生活不仅包括口常家事的处理,还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相互夫妻身份而对于对方进行抚养、协作、救助等义务。这里的协作、救助等物质生活主要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基础上的,很多国家关于夫妻物质生活具有详细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相互帮助、救援的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0条有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各国的法律中均规定对于一方遭遇危难,另一方配偶应负有救助的义务,否则可以视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如果发生更严重的结果,被害人还可以提起自诉,起诉对方,罪名为遗弃罪。
    最后,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性生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同居权利义务的核心要素。夫妻之间涉及性生活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这是夫妻延续下一代以及共同生活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所以在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
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拒绝与对方进行性生活。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2《辽宁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中也有同居义务的规定。3有的学者认为确立了同居义务即表示夫妻一方将性权利交给另一方去支配,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同居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对封建夫权的否定,其赋予了夫妻双方相对限定的同居性生活利益,即一方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同居义务。这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

2、贞操权

所谓贞操权,也有的学者称之为忠实义务或贞操忠实权,是指夫妻在双方性生活上的排他性,也即夫妻不得与婚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广义上的理解也包括“配偶一方恶意遗弃他方,同时构成忠实义务之违反,为第三人之利益牺牲对方之秘密或利益者,亦为忠实义务之违反。”‘从配偶权的发展来看,早期的贞操权主要是对女性单方的限制义务,出于维护血统的必要性,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对于女性贞操的要求十分的高,如有违反则有相当严厉的惩罚。而对于男性则要求相对宽松甚至没有要求,这也间接的导致了男女之间不平等的性关系。而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男女平等思想的普及,各国均在立法中或多或少有了男女双方相互忠实的规定。贞操权的本质就是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有权要求妻子忠于自己,而妻子也有权要求夫忠于自己,配偶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害该项权利。常见的侵害夫妻贞操权的行为主要是婚外性行为。“不忠实不仅指通奸行为,也包括有可能伤及对方感情和人格的其他不当的行为。在各种婚外性活动中,常见的形式有接吻、拥抱、身体或器官的抚摸和刺激、通奸、娇居、重婚等等。与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独生子女的抚育都需要夫妻之间保持忠贞的性关系,这是性自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持家庭和谐稳定的保证因素。

3、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定义,一种为共同意思说,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谓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为家事代理说,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事务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z尽管两种定义从对外关系方面分析,两者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配偶权具有对内相对性,共同意思说并没有体现出这一点。因此我认为采取家事代理说比较切合配偶权的性质。也体现了夫妻内部之间的平等协商的特点。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夫妻一方就与第三人因口常家庭事务而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另一方行使权利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这里从表面上理解是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口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明确了《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指出的就是口常家事代理权。

4、生育权

夫妻生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子女的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并且不生育的自由优先于生育的自由。妇女是生育的主体。丈夫生育子女的愿望目前仍依托于妻子才能实现。并且夫妻生育权对内属于相对权利,夫妻生育子女是夫妻协商的结果,其中任何一方的消极反对或者抵制,都会使生育子女成为泡影。而且生育子女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对于女性造成身体的伤害十分明显。因此,双方选择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显然要优于生育子女的自由。这也是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2)生育质量的选择权利。通过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定,将大大提高生育子女的质量。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畸形以及具有某些缺陷的胎儿将会大为减少。这对于家庭生活压力的减轻,对于提高整体人口素质有着积极的影响。因此,在夫妻生育权中包括堕胎的权利。对于畸形,脑瘫或者残疾的婴儿可以选择堕胎。当然,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双方视家庭条件而定,选择继续孕育胎儿。
(3)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夫妻双方一般都通过性爱的方式孕育子女,这是生育的主要方式。但随着科学技术的提高,一些以前无法孕育子女的夫妻,通过试管婴儿,体外受精的方式,也可以孕育子女。通过这些方式,使得夫妻生育
子女的愿望得到实现。因此,只要不受伦理道德的谴责,几乎所有可能的方式都是可以被法律允许的。

5、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

(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

(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

(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

(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中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中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6、住所决定权

住 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 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 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 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中国婚姻法实行的也是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 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中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五、不应入婚姻法

其理由如下:

(一)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

(二)婚姻关系中两性感情的约束属道德范畴。

(三)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确立配偶权将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无形加大。

配偶权相关词条

  • 人身权

    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 配偶

    又称“夫妻”,合法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它是其他亲属关系(血亲、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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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