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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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 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 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认定(一)本罪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 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 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 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 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 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 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 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有力惩治这种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 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 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 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三、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从内容上讲其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外,两罪的主观特征都是直接故意,并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由于两罪在法定刑上有很大的差距,所以分析其不同点以区分这两种犯罪非常重要。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索要应该属于自己的财物,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识;而带有勒索财物性质的绑架罪其主观上就是以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且,在主观犯意上,绑架罪一般还有伤害或杀害被绑架人来要挟被勒索人的故意,而非法拘禁罪一般并没有伤害或杀害被拘禁人的故 意。 2、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在行为实施前就有着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是为着“索债”而实施的拘禁行为,是“事出有因”。而在“勒赎型”绑架罪中,犯罪行为人纯是为了勒索财物,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情有可原的事实关系。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虽然在两罪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只能是拘禁、限制、关押和捆绑等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实 施一些稍重的暴力行为,但比起绑架罪来说,其暴力程度远不及。在绑架罪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所实施的绑架行为基本可以分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手段, 这种行为不仅在身体上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对被害人的心灵上也带来了更大的恐惧。 4、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人既可以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也可以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由 于事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就决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只要把“债”要回来即可,至于对象是谁就没有过多的限制。但是,索债和拘禁必须同时 进行,即无论针对被害人还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拘禁和索债必须针对的是同一个人,因为如果是不同的人的话那就会转变为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在绑架罪中, 行为人只能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勒索财物而不是针对被害人本人。这是因为绑架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此罪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也侵 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且,如果犯罪人向本人勒索财物的话,那么就会转变为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了。 5、犯罪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己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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