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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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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其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就是这八种加重情节中的其中一项。可以看出,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我国97年刑法的独创。外国的刑事立法中是没有此种规定的。但是,现行刑法依然没有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专门罪名规定。原因之一是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均以抢劫罪论处,并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处之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这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情形,都要被配置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且我国刑法对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没作特别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是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七种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一视同仁的,并且认为“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严重。
    现行立法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此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一般的抢劫罪已经对公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威胁,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频率也是很高的,立法者对其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有助于打击此类犯罪从而达到扼制此种犯罪现象的目的。

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

1、“冒充”的含义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是指行为人通过显示虚假证件、虚假着装、虚假标志或者口头宣称的方法向被害人证明自己的身份是军警人员,并能够让普通民众信以为真的行为。

第一,“冒充”必须达到使普通人相信的程度,冒充军警人员只要达到使普通公众信以为真的程度即可,而不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被害人都信以为真。按照普通公民一般的认识能力,如果抢劫行为人的“假冒”行为被识破,被害人只会将行为人当作一般身份的劫匪,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不可能产生其应有的效果,如果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则既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实质也是不相符的。因而这种情况下不能将行为人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只能按照一般抢劫处理。

第二,“冒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必须坚持这一原则。若要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冒充的故意,二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抢劫之目的而冒充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并没有冒充军警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者说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不是为了抢劫,而是因为其它原因而实施抢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而进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

第三,“冒充”必须是在抢劫行为实行时,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抢劫过行为实行时冒充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是为实施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同样,如果行为人抢劫后,为掩人耳目而冒充军警人员,则属于抢劫后行为。我们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和
抢劫后行为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2、“军警人员”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450条之规定,“军警人员”,包括军人和警察两大部分。“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普通抢劫的区别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构成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冒充的故意。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实行行为时冒充了军警人员,但并未将其作为抢劫的手段时,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例如:杨某是某警校学生,杨某的同学赵某为了体验当警察的感觉而借穿其警服,便与另一同学吴某上街。吴某发现妇女金某拎手提包,便对赵某说“我用刀威胁那个女的,你把包夺下来”吴某用刀威胁金某后,赵某抢下金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①在此案例中,行为人虽然身穿警察制服,但并不具备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故意,而是临时起意而实施的抢劫行为。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普通的抢劫,而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为在当时的情境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身穿警服也会实施抢劫行为,也就是说,此时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是其抢劫的手段。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身穿军警制服,但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虽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外在客观表现,但主观上不具备“冒充军警人员”的故意,而是出于其他目的。
    因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仅要求客观上具备行为人通过“出示虚假证件、身着虚假服装等向被害人显示其军警人员身份”的外在表现,而且还要具备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时在主观上也要具有抢劫公私财物之意图。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将“冒充军警人员”作为其抢劫的方法手段,方能将该行为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虽然外在表现上冒充了军警人员,但并不是出于抢劫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只能成立一般的抢劫,否则就会导致客观归罪的局面。
    其次,是冒充时间对认定二者的影响。只有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冒充军警人员的,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实行行为之前或者完成抢劫行为之后的冒充军警人员行为,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而只是一般的抢劫。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准备好了军警人员工作证明、军警人员的服装等能够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准备好的物品去实施抢劫,那么这些准备行为就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仅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抢劫预备阶段中冒充了军警人员,但是没有把该冒充行为延续到实行阶段,就不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原因在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所指的“冒充军警人员”的状态必须出现在抢劫的实行阶段,反之,不能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还有一种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后行为,即某些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后出于其他目的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抢劫的实行行为己经结束,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换句话说,是抢劫行为在先,而冒充军警人员行为在后。这样以来,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对之前发生的抢劫也就起不到任何帮助作用。因此,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物后出于其他种种目的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本罪的客体方面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着很大的不同。前者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后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公民的人身安全、军警人员的形象。
    其次,二者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区别和联系。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后者主要是通过“冒充”的手段智取财物。然而,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上又有着一定的交叉: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冒充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的方式,胁迫他人交付财物,这种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能把它当作“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来处理。例如,有些行为人发现被害人的某些缺陷后当面向其指出,并以抓住此把柄要将其交付给被害人的主管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相威胁,以迫使被害人交出其所持财物,并将其占为己有。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要是通过要挟的手段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过“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敲诈勒索”这一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可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加重情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归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样,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也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以“执法”或者其他手段取得被害人所持有的财物时,要根据具体情形去认定,不能全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首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首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取财手段上必须是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如果行为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打着“文明执法”的幌子来非法获取被害人持有的财物时,该行为就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是抢劫罪,理所当然地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反之,如果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人在“执法”过程中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取得财物的,无论被害人此时持有的财物性质如何,因为其行为性质都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都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其次,倘若“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并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发生,仅仅是以被害人所持的财物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或者财物获取方式虽然合法、被害人却是在从事违法活动当作“执法”的根据,这种情形是行为人通过采取“文明执法”的方式获取被害人所持有的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如,有的行为人通过冒充警察而“合法”的没收赌博参与者的赌资,这种情形下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真正的警察,基于警察身份的威慑力,而没有做出任何的反抗,任由行为人将其持有的财物“没收”走,对于这种情形中的行为人就是想通过冒充军警人员行使其“职务”的正当性和被害人自认为运气不好的心态智取财物。可见,该行为完全符合了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未遂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所以也是存在未遂状态的。如果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导致行为人既没有抢到财物,又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我们就可以认定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处于了未遂状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是不能以冒充军警人员是否成功为标准的,应当根据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加以确定。
    在冒充军警人不成功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动放弃了抢劫,则应认定为枪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未遂;如果行为人撕下伪装,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抢劫,则已经转化为一般抢劫,这时,我们更不能把这种冒充不成功当作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未遂,而应根据最终的犯罪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确定犯罪的形态。如果行为人最终抢得了财物,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则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最后主动放弃了抢劫行为,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最后因为行为人意志外原因,既没有抢到财吻,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则认定这种情况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未遂。

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共犯问题

1、有预谋的共同抢劫之冒充问题  

在有预谋的抢劫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员是经过预先商量才进行抢劫犯罪的,那么,各共犯者对个别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这一事实应该是知晓的,而且主观上也是为了利用假冒的军警人员这一身份使其抢劫更容易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目的。这时,即使只有其中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其他各共犯者虽然没有冒充军警人员,如果在抢劫过程中均利用了“冒充的军警人员身份”而较为轻易地取得则一物,这就应当将所有共同犯罪人均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如果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并没有对抢劫起到主要作用,犯罪的完成仍主要靠其他共犯者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完成,则不宜将所有共犯者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只能按一般抢劫罪处理。

2、无预谋的共同抢劫之冒充问题

在无预谋的抢劫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的情况下,其他各共犯者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需要区分情况加以讨论。
      (1)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明知是冒充,却不对被害者作任何提示和表态。在这种情形下,其他共犯者对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持有放任的态度,就意味着其他共犯者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军警人员身份而实施抢劫的故意。如果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那么就可以将整个共同犯罪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犯罪主要靠其他共犯用一般犯罪手段完成,说明其他共犯成员没有利用“军警人员”身份取财的意图,则可以对其他共犯者按一般抢劫处理,而对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按照“冒充军警人员”处理。
    (2)个别共犯者在其他共犯人员毫不知情的清形下冒充军警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该行为人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加重法定刑,其他共犯者成立抢劫罪,适用基本法定刑。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己经超出了其他共犯者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当然也就不能对其他共犯者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3)别共犯者表示所有共犯者都是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均未作出表态。在这种情况下,说明其他共犯者这有利用“军警人员”身份抢劫的故意,如果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那么就可以将整个共同犯罪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使冒充军警人员之行为人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仍需将全体共犯者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4)个别共犯者表示所有共犯者都是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均表示各自不是军警人员的,应当只认定该个别共犯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其个人适用加重法定刑,其他共犯者只适用基本法定刑。
    (5)个别共犯者冒充军警人员,而其他共犯者向被害人表示该共犯者系冒充的,从而使被害人识破个别共犯者之虚假身份的,则这是该抢劫己经转化成了一般抢劫,因而应当将全部共同犯罪人认定为普通抢劫,适用基本法定刑。   

对于上述前(1), (2),  (3) (4)四种情形中,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如果一该冒充的军警人员身份并没有对整个抢劫行为的完成起到决定性作用,则可以考虑在升格法定刑的幅度内对该冒充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关词条

  • 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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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5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