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分析 |
分类 | |
解答 |
![]()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其理发店卷闸门被人撬开。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卷闸门一边被撬开,人可以钻进去。经被害人杨某清点,其店内共被盗现金3200元及2013年12月1日以7200元购买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而该电脑充电器在电源开关上未被盗走。行为人盗窃的过程被理发店内外的监控像头拍摄。 二、案件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首先,该案中彭某未满16周岁,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彭某不构成盗窃罪,且彭某并未到案,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定其一定构成犯罪。所以作 三、案件处理结果最终认定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是:在该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李某辩解其当时“没有想到该电脑来路不正”,但从种种的客观行为来看,其辩解并不客观。首先,李某虽然从事二手电脑交易时间不长,经验不足,但既然能够从事该行业,说明此前其做过相关的市场调查,认为前景好,“有赚头”,才投入资金,并且也应具有熟悉电脑方面知识的基础,这些都得到了其供述的印证。其次,从涉案电脑本身及两次交易价格看,可以认定李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电脑为杨某2013年12月1日以7200购买的新品,同年12月14日被盗,同年12月16日彭某以3000元将其卖给李某,即从杨某购买到李某购得,中间仅隔半月时间,所以从该电脑外观上看,应该是崭新如初的,并且缺少最基本的配件充电器。李某供述彭某说“家人想换一台配置好的电脑,要把旧电脑卖了”,显然与该电脑的实际情况不符。涉案电脑的交易价格也是认定李某“明知”的有力证据。李某12月16日以3000元购得涉案电脑后,仅一天后即12月18日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该5900元可以看作是市场交易价格),之间相差2900元,与其购买价格相差无几。而涉案电脑的鉴定价值为6867元,为李某购买时价格的两倍多。笔者综合前后的交易价格及涉案电脑价值鉴定意见,认为李某与彭某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再者是如何看待李某咨询赵某、要彭某出具《说明》、留下彭某的联系方式等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所做的这些就是为了防止涉案电脑“来路不正”,其主观上已尽到注意的义务,不应认定“明知”。而笔者则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则更进一步认定了其主观上“明知”。从《说明》的内容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与买家无关”,这证明李某在交易当时己认识到涉案电脑可能“来路不正”等法律方面的问题,为了推脱责任,所以让彭某出具《说明》。李某虽然留下了彭某的联系方式,但从调取的二人手机通话清单看,从二人交易至案发,李某并没有联系过彭某索要涉案电脑的购买发票等。所以李某还是想积极的促成该笔交易顺利完成,“图个便宜”、“有赚头”,这也说明李某主观上有对涉案电脑是否为赃物持放任态度的主观故意。 四、由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引发的思考在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首先遇到两个疑难问题,一是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问题。其认定有以行为人自身能力为标准的主观说,以一般人行为能力,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要素的客观说。在上述案例的分析中则综合了两者,体现了折衷说的观点。二是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中的“犯罪”,是严格意义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还是理解为方式、方法更恰当。在上述案例中,就将其理解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方法,其合理性又何在。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