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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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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其理发店卷闸门被人撬开。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卷闸门一边被撬开,人可以钻进去。经被害人杨某清点,其店内共被盗现金3200元及2013年12月1日以7200元购买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而该电脑充电器在电源开关上未被盗走。行为人盗窃的过程被理发店内外的监控像头拍摄。
      2014年2月18日上午,被害人杨某去朋友岳某家玩,发现岳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很像自己被盗的电脑,经比对相关编号,发现就是自己的被盗电脑。岳某称该电脑是2013年12月18日以5900元的价格是在某电脑城购买的二手电
脑,并拿出了相关发票。二人遂报案。在岳某的带领下,公安侦查人员在某电脑城找到了出售该电脑的店主李某。李某称该电脑是2013年12月16日一名自称彭某的年轻人到其柜台前,称家人想换一台配置更好的电脑,要把旧电脑卖了。李某向彭某索要购买发票,彭某称忘了带了。由于李某也是刚经营该店不久,对电脑的行情并不十分熟悉,经请教了别的店主赵某后,赵某认为该电脑可以买,并说李某“捡漏了”。最终双方以3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李某又让彭某亲笔书写了一份《说明》,内容为“这是我自己的电脑,家人同意我卖,如果家人及涉及到法律等问题与买家无关。彭某,2013年12月16日。手机:189xxxx"。李某并辩解其不知道该电脑是盗窃的,当时只是图便宜。
      后经进一步查明,杨某被盗电脑价值6867元;彭某生于1998年11月20日,于案发日2013年12月14日未满16周岁;李某经营的二手电脑店2013年11月25日开业;经调取李某手机与彭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8日两人无通话记录,李某并没有向彭某索要涉案电脑相关发票;岳某在购回电脑后,花费了500多元对该电脑进行贴膜、购置皮套等,并花费1000余元购置了某正版软件,方便升级、使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首先,该案中彭某未满16周岁,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彭某不构成盗窃罪,且彭某并未到案,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定其一定构成犯罪。所以作
为下游犯罪的李某当然不构成犯罪。其次,李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电脑为犯罪所得。从现有证据看,李某从事二手电脑销售行业时间不长,在购买涉案电脑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消除对该电脑来路不正的疑虑,如咨询店主赵某,要求彭某亲笔书写《说明》,并留下其手机号码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首先,不能机械的理解“犯罪所得”中“犯罪”就一定要全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并被定罪处罚,其只是一种手段,可以理解为通过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所得。本案中彭某的行为仅就涉案电脑而言达到了盗窃罪的标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李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电脑为违法所得。一是李某以3000元购买涉案电脑,与鉴定价值6867元相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是该电脑没有发票手续,虽然李某供述留下了彭某的手机号码,会催促其送来发票手续,但通过侦查人员调取的二人手机通话清单看,二人并没有通话记录。且该电脑配件不全,缺少最基本的充电器;三是李某虽然从事二手电脑销售行业时间不长,但通过咨询赵某后被告知“检漏了”,其主观上己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这也与其辩解“图个便宜”相印证;四是从李某让彭某亲笔书写的《说明》内容看,“这是我自己的电脑,家人同意我卖,如果家人及涉及到法律等问题于买家无关”,李某为推脱责任留了后路,也充分说明其主观上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综上,李某“没有想到该电脑来路不正”的辩解不成立。

三、案件处理结果

最终认定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是:在该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李某辩解其当时“没有想到该电脑来路不正”,但从种种的客观行为来看,其辩解并不客观。首先,李某虽然从事二手电脑交易时间不长,经验不足,但既然能够从事该行业,说明此前其做过相关的市场调查,认为前景好,“有赚头”,才投入资金,并且也应具有熟悉电脑方面知识的基础,这些都得到了其供述的印证。其次,从涉案电脑本身及两次交易价格看,可以认定李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电脑为杨某2013年12月1日以7200购买的新品,同年12月14日被盗,同年12月16日彭某以3000元将其卖给李某,即从杨某购买到李某购得,中间仅隔半月时间,所以从该电脑外观上看,应该是崭新如初的,并且缺少最基本的配件充电器。李某供述彭某说“家人想换一台配置好的电脑,要把旧电脑卖了”,显然与该电脑的实际情况不符。涉案电脑的交易价格也是认定李某“明知”的有力证据。李某12月16日以3000元购得涉案电脑后,仅一天后即12月18日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该5900元可以看作是市场交易价格),之间相差2900元,与其购买价格相差无几。而涉案电脑的鉴定价值为6867元,为李某购买时价格的两倍多。笔者综合前后的交易价格及涉案电脑价值鉴定意见,认为李某与彭某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再者是如何看待李某咨询赵某、要彭某出具《说明》、留下彭某的联系方式等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所做的这些就是为了防止涉案电脑“来路不正”,其主观上已尽到注意的义务,不应认定“明知”。而笔者则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则更进一步认定了其主观上“明知”。从《说明》的内容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与买家无关”,这证明李某在交易当时己认识到涉案电脑可能“来路不正”等法律方面的问题,为了推脱责任,所以让彭某出具《说明》。李某虽然留下了彭某的联系方式,但从调取的二人手机通话清单看,从二人交易至案发,李某并没有联系过彭某索要涉案电脑的购买发票等。所以李某还是想积极的促成该笔交易顺利完成,“图个便宜”、“有赚头”,这也说明李某主观上有对涉案电脑是否为赃物持放任态度的主观故意。
    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应当从方法、手段上去理解,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所为。从试听资料看,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但根据彭某户籍资料,其实施盗窃时未满16
周岁,不构成盗窃罪。彭某虽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其盗窃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财产权,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李某从彭某处购买电脑,又转卖给岳某的行为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由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引发的思考

在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首先遇到两个疑难问题,一是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问题。其认定有以行为人自身能力为标准的主观说,以一般人行为能力,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要素的客观说。在上述案例的分析中则综合了两者,体现了折衷说的观点。二是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中的“犯罪”,是严格意义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还是理解为方式、方法更恰当。在上述案例中,就将其理解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方法,其合理性又何在。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问题,如明知的内容、明知的判断标准,明知的时间等,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当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该罪的犯罪对象所涉及的问题,如“犯罪”的范围,对“犯罪”的理解、赃物的同一性等也都是堕需解决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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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3:5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