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绑架罪目的的性质 绑架罪是目的犯。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绑架他人作人质”,因此要理解绑架罪目的的性质必先要理解目的犯中目的的性质。 关于目的犯目的性质,理论上通常有以下四种观点:(1)犯罪目的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就是犯罪目的。(2)特定犯罪目的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不是一般的犯罪目的,而是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特定的犯罪目的。(3)犯罪动机说,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实际上是犯罪动机。(4)主观超过要素说,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属于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即主观超过要素。” 这里就涉及到对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理解。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一般认为犯罪动机表明的是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只想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在绑架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绑架,绑架的结果是将人劫走,勒索财物和作人质并不是绑架的构成,因此将勒索财物和作人质目的作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目的内涵并不符合。特定犯罪目的说主张将犯罪目的分为一般目的和特定目的,前者与犯罪故意相重合,后者是法律的特别规定。目的犯的目的是外加的,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属于后者,是法律特别要求的目的。但既然勒索财物和作人质不是绑架的危害结果,对勒索财物和作人质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成为绑架的犯罪目的。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能成为其理由,因为法律也不能违背事物本来的性质。主观超过要素说从客观要素的角度考虑,认为目的犯的目的超过客观行为的范围,是主观超过要素。在绑架罪中,勒索财物和作人质目的是超出绑架行为范围的主观要素,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对绑架罪目的的这一定性主要是援用国外关于目的犯目的的定性。但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所有的主观超过要素都是有定性的。主观超过要素具体是什么,必须明确,不能含糊其词。 相比较而言,犯罪动机说更符合心理学和刑法学关于动机的界定。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行为以达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在绑架罪中,勒索财物和作人质就是行为人绑架的内心起因。它与行为人的心理需要直接相联。因此,单就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和作人质目的,其就绑架罪的犯罪动机。 但笔者以为,绑架罪中除了勒索财物和作人质的目的之外,还有一个目的:将他人劫走。 刑法学上有学者将犯罪目的分为直接犯罪目的和根本犯罪目的,也有学者将犯罪目的分为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和行为人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据此,绑架罪中的“将人劫走”为直接犯罪目的或者“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勒索财物和作人质为间接犯罪目的或者“行为人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 但笔者以为直接犯罪目的与间接犯罪目的、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与行为人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的划分并不合理。目的并不存在直接与间接之分,实际上“间接目的”对于“直接目的”而言就是一种动机。目的与动机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的区分。这个行为中的目的才有可能是另一个行为中的动机,或者相反。而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与行为人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的区分虽然不能说不对,但是相当不概括,也不准确。因此,笔者认为,绑架罪的“目的”具有两种性质。“将人劫走”目的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而勒索财物和作人质目的则是绑架罪的犯罪动机。 二、绑架罪目的内容 绑架罪目的有两类三个,即将人劫走、勒索财物和作人质。将人劫走和作人质作为绑架罪目的,其内容都好界定。因此在这里,笔者拟着重探讨绑架罪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目的内容,笔者拟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勒索财物的对象限第三人 勒索财物的对象是第三人还是被绑架人,这是绑架罪与以绑架手段抢劫的主要区别。抢劫罪也是为获取财物,但这种获取只限对被抢劫人,而绑架罪获取财物的对象则是第三人。 我国有学者从法律字眼上理解,认为法律既然没有对勒索财物的对象进行限制。那么勒索财物的对象就不仅包括第三人,而且也应该包括被绑架罪人。 但从社会危害性看,是否向第三人勒索,危害性差别很大,其实质还涉及到是否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问题。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严厉刑罚来看,笔者以为也应将勒索财物的对象限于第三人。 事实上,绑架罪之所以受到刑罚严厉惩处。这一方面在于绑架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主体具有较重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预谋性、手段的残忍性、行为的恐怖性。另一方面在于绑架罪不仅侵害了被绑架人人身权利,而且它也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第三人”性,虽然主观上具有潜在性。但于绑架罪行为人而言,主观上的潜在性深化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增加了行为客观危害或潜在危害。 (二)意图勒索财物的内容和程度应为“重大” 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对于绑架罪只要求绑架行为和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要求勒索财物是否重大。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十分严厉的法定刑,应着眼于绑架罪的法定刑,将绑架罪的意图勒索财物的内容和程度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称,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应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在目的犯场合,刑法将具有特定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与特定目的相结合,既表现出了行为之严重社会危害性,又预示着在特定目的引导下有可能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当行为作为常量,特定目的作为常量时,特定目的表现的主观恶性越大,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特定目的表现的主观恶性越小,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小。”特定目的表现的主观恶性,在这里主要就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作为犯罪动机的强烈程度和目的内容。 行为人绑架时勒索财物的动机越强烈其主观恶性也越大。而勒索财物的类型和数量就是动机强烈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 不过对于勒索财物达到何种程度才为重大?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数量至少宜为1万元以上。这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当然也不能绝对化。“重大”是一个概括性描述。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来说,“重大”主要是体现为财物的数量和类型。在数量上我们可以灵活一些,因为中国各个地方差异很大,而且绑架行为的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有时候数量虽然很小,但根据行为也能反映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三、绑架罪目的与绑架罪既遂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属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即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也有的学者主张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认为绑架罪除绑架他人外,还要求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成立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对有些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的也无法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还有的学者主张目的实现说,认为绑架罪属结果犯,没有达到目的为未遂。 复合行为说从考虑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绑架罪是复合行为,只有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才构成既遂,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种犯罪既遂之后是不能成立中止犯,也无法成立共犯。这一论者的出发点可以理解,但结论却无法接受。众所周知,犯罪既遂标准是齐备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对勒索绑架只规定了以绑架为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就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而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既遂为标准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勒索财物等目的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不能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至于绑架罪的犯罪中止问题,行为人若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后又自动停止,则如危险犯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至于行为人在他人绑架之后又加入的共同犯罪,也可以作为“承继共同犯罪”来处理。因此,单纯从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角度来认定犯罪既遂而忽视了既遂自身的标准,是不恰当的。 目的实现说从结果犯的角度出发,认为只有达到目的才是既遂。笔者以为不合理。绑架罪的结果与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暗含的结果是两个不同的结果。前者是将人劫持走,后者是将财物勒索到手。从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看,这一结果显然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持该观点的学者将这两个结果混同,必然导致对绑架罪既遂的不正确认识。 我们赞同单一行为说。一方面,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只规定了绑架行为,并没有规定要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根据通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行为人只要在勒索财物等目的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是既遂,并不要求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另一方面,绑架罪目的的性质也说明了这一点。 绑架罪的勒索财物目的,如前所述是绑架罪的犯罪动机。与绑架行为而言,其主要作用在于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也就是说,对于绑架罪构成要件的绑架行为,绑架罪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起的仅仅是一种推动作用,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它的推动下进行的,就成立绑架罪。至于勒索财物需要的满足程度,则不能成为影响本罪既遂的因素。复合行为说者显然没有认识清楚绑架罪目的的性质。而目的实现说学者认为只有目的实现才是绑架罪既遂,实际上是对绑架罪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性质作出了错误认识,他们认为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犯罪目的,因此只有勒索到财物才是犯罪既遂。 当然绑架罪的勒索财物目的的实现程度也是可以影响绑架罪轻重的,是绑架罪量刑情节。绑架罪勒索财物目的的实现程度,主要体现为绑架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勒索到财物以及勒索财物类型和数量。如果行为人绑架之后又实施了勒索财物行为,则勒索财物目的对于勒索财物行为而言是目的。但也仅限于勒索财物行为,并不能上升为绑架罪的目的。 总之,绑架罪目的性质、内容及与绑架罪既遂的关系认定,对于我们正确区分绑架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具有十分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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