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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控制股东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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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制股东

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有控制股东这个概念,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主要是侧重从形式标准来界定控制股东,认为持股50%以上者,通过行使表决权,就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获得对公司的
支配权。但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断增多、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的口益分散,这种事实就使得股东并不需要持有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就可以获得对公司的相对控制权。根据统计,美国大公司(幸福500家或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5.4%,英国公司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4.4%,而欧洲大陆国家股份公司的股份比较集中,德国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49.6%。控制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着区别,主要表现在:
1、控制股东与控股股东
我国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为: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持有的股份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控股股东的界定强调的是其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即持有股份达到足以控制该公司经营决策的比例。而控制股东是指某股东通过各种
手段,如资本控制、人事连锁、关联控制等对公司掌握实际控制权。“在公司经营中控制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控制权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甚至可以决定公司的前途命运。而判断是否具有控制权,主要看其是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代表该控制股东利益的董事会、监事会,而且如果不是该股东自己进入或实际控制董事会,他仍然必须时时防止高级管理人员的偏离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可见,控股股东仅以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对于控股股东的认定仅仅采取的是形式标准,而控制股东的认定则不仅仅局限于形式上,更多的是采取的实质标准,即通过一定的方式达到对公司的控制力。
2、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我国新公司法也对实际控制人作出明确规定,即虽然在名义上不属于公司股东、但是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进行间接投资或者其他安排,在实际上行使对该公司的支配权。虽然实际控制人事实上也能够支配公司,但其仍然与控制股东不相同,前者必须具有股东的身份,而后者则不是股东。由此可见,控制股东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通过拥有多数的股份享有多数表决权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当然成为的控制股东;一是持有少数股份,但是通过其他方式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某种影响力从而拥有控制力的股东。
二、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

1、侵占公司资金
侵占公司资金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最直接表现,控制股东往往利用他们手中的控制权,使公司成为他们的“提款机”。而采取的侵占手法也花样繁多,可以分为直接侵占和间接侵占。直接侵占往往发生在公司发行募集资金时,控制股
东利用其作为发起人的身份,侵占募集基金为其己用。而间接侵占具有隐蔽性,后果更为严重。具体表现为:其一是作为发起人,控制股东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时,利用其代管资金的便利,将截留到的募集资金以为己用;其二是控制股东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或者作为其他用途,从而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其三是控制股东操纵上市公司从银行贷款,然后再由上市公司转手借给控制股东和关联企业。例如,在案例中,ST自1994年以来,借贷给猴王集团的长期借款高达8.91亿元,到2000年止未还款数额为5.9亿;自1998年4月以来,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金额45862.4万元,由于猴王集团突然宣告破产,将有近3亿元的担保金额血本无归。io
2、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目前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普遍存在,它本身并不是一种非法交易,也不一定会给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在客观上,它为控制股东规避法律,谋取一己之私提供了便利条件。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定义:“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其是否收取价款。”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经济主体都通过公开竞价参与竞争,然而控制股东却可以操纵关联交易,将本来应该由市场决定的价格变为关联方的内部协商。再者,由于我国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控制股东往往能够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支配力和关联交易的灵活性,对交易中的产品自行设定一种非公允价值,从而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为个人谋取不正当收益。其具体表现方式有:

一是往来款挂账。即以不合理的低价从上市公司购买产品或资产,甚至不支付价款,致使上市公司应收帐款不断增加、资金被长期占用。在ST猴王案例中,猴王集团从1994年起开始以往来款挂帐的方式大肆从ST猴王拿钱。资料显示,1994年底,上市仅仅一年多的ST猴王的应收款项就高达5亿元,其中大部分是猴王集团公司利用往来款挂账的方式所欠的。
二是进行高卖低买,也就是控制股东让上市公司以不合理的高价买入自己的劣质资产,而自己则以不公平的低价买入或者换取上市公司的优良资产。在在ST猴王案例中,猴王集团先是以2个亿的高价将其己经资不抵债的11家焊才厂出售给ST猴王,接着又将己经濒临破产的3家焊条厂“被收购”给ST猴王。
三是实行债务担保。猴王集团向银行贷款3.7亿元,均是以ST猴王的名义,同时又让其为自己另外3个亿的贷款作担保,通过这种债务担保从而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最终导致上市公司的破产。
以上可以看出,关联交易无形中成为了控制股东转移、掏空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工具。我国国有企业部分上市的模式以及改制上市时不彻底,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没有作到“三分开”,公司治理结构流于形式,无疑是诱
发大股东关联转移的道德祸因。

3、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控制股东通过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表现方式通常为以下几种:
一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是指控制股东名义上向公司投入了应缴资本,但实际上却未履行财产的转移手续,该财产依然为控制股东所有,依然保留在控制股东名下。具体情况既包括控制股东自始至终都未履行出资义务,却依然享有公司的股权,也包括在公司开始设立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所投入的资金。无论哪种情况,其实质均是控制股东的出资不实,名实不符。其结果必然极大地挫伤了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二是虚假信息披露。控制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在发行股票和实施配股行为时,控制股东往往弄虚作假、进行虚假信息披露,从而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募集更多的资金为己所用,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在股票发行时作虚假说明,发布不真实的招股说明书,操纵发行价格,误导广大投资者。二是在中期报表、年度报表中作假帐,来掩盖其经营业绩不好,存在重大风险的事实。
三是虚构利润。在现实中,有相当一大部分上市公司实现了赢利并有能力向股东分红,但却不采取分配现金的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控制股东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对其有力的利润分配方案,控制股东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对其有利的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向自己派出的高管发放年薪或奖金的方式,或者是进行一些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使自己获得大量的利润,从而给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伤害。

三、规制控股股东股东权的必要性
在公司控制权的行使方面,股权的正当行使不仅可以使公司实现自身的盈利目的,同时可以满足股东对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但是股权一旦被滥用,便超越了正当性的要求,也就引起了法律规制的必要。
1、维护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
股东控制权滥用与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存在着冲突。对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行约束,能有效地维护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有其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以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的独立性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中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代公司具有资合性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特点,但是大股东作为事实上的经营者,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又合二为一了,大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一旦控制权被大股东滥用,大股东即会滥用公司的有限原则去为实现其个体或者其利益关联方的利益服务,这就与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初衷严重违背了。
2、维护股权平等的要求
在公司中股东行使表决权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一股一票、同股同权原则,这也是股东之间权利平等的体现。我国《公司法》虽未在总则中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在分则中规定了:“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这是有关股权形式平等中内容平等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是完全相等的,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表决权。大股东只不过是比其他股东在数量比例上享受更多的权利,并非在权利性质上有所不同。24然而大股东凭借股权上的优势地位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单就其所拥有的表决权就足以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力量操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而操纵公司决策和公司经营发展方向。这使得小股东手中的表决权形同虚设、流于形式,即便是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投票,大股东也完全可以凭借股权优势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小股东手中的表决权对表决结果产生不了任何作用。那么如何保证大股东能真正尽到勤勉尽责与忠实义务,以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基本的行为准则,以维护股权的平等,保证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也同时得以实现?只靠道德约束是难以保证股权平等得以践行,这就需要对大股东的控制权进行法律规制。
3、维护公司秩序的要求
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发展战略的决策都是在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正确指引之下有序开展的。一旦控股股东滥用股权就会破坏公司内部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打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甚至股权滥用的行为会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极度恶化、偿债不能,小股东权利被严重剥夺,董事会沦为大股东权利滥用的工具,公司无法再正常开展商业活动。而对大股东股权滥用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能够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使股东会、董事会各司其职,保证公司高效健康地运转。
4、社会经济秩序和谐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当人们的行为遵守该秩序时,应该得到肯定,并且在该秩序下从事活动可以有安全感并能实现预期的期待。一个社会即存在一定的权利体系,大股东对股权的滥用即是对公司权利体系中其他主体的轻视,因此要从制度上保障大股东和小股东以及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在现代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中,只有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能够在一点或一个区间内平衡,公司才能有序经营下去。这也是使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2当发生大股东股权滥用时,小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能够有法可依,依据规制规则要求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降低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投资风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四、规制股权滥用的合理思路
对大股东股权滥用的规制并不是要在公司体系中重新构建一套独立的制约机制,而是现有的规制措施足以能纠正大股东控制权滥用的错误,并且对小股东的利益损失能给予足够的补偿为限,甚至无须额外承担告诫、警示的职能。这种
规制思路体现在既能最大限度的赋予公司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各投资者的意愿,又能够以补偿和纠错的方式确保其合理性。
一是在规制大股东股权滥用时应维持股东各方基本的法律地位,为各方提供公平、合理的自主博弈的环境。公司法作为司法领域的法律规范,首先仍然是以股东各方意思自治为首要前提,即使是针对大股东股权滥用问题,过多的公权力或者强制力也不应该介入过多。结合具体的制度,如前文所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它的基本理念是符合按照对公司投入的多少来分配公司的表决权的,即大股东大权利、小股东小权利的生态规制,按照资本多寡来决定权利的大小,这是具有股权天然的经济合理性和自然合理性的。所以,不应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为大股东提供滥用股权的便利为
由,就强制阻挠其实施,进而限制大股东合理的权利。只有在对全体股东都保持充分的尊重和维护,才能使制度成为促进秩序形成的正能量。
二是需要以维护公司各股东间的共同的价值标准去辅正公司自治行为。在实践中,无论是管理公司事务还是制定公司章程同样也要遵循一种共同的价值观、正义观,不能容忍任何股东在任何时候有意违反这种价值观、正义观的基本要求。即使是大股东,虽然他们有优势和便利条件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为公司的意志,但为维护一个似乎有序、公平的存续环境,大股东也必须兼顾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基本的公平正义去辅正自己的行为,引导自己以公正的方式去追求正
当利益。

三是法律在规制大股东股权滥用问题上其规制目的在于纠错而非强制服从。公司法作为私法规范并不强制行为人必须采取特定的行为,它更多的是对行为人提出建议和忠告,行为的主动权仍然由行为人自己把握,而无须按照法律的预先设定去选择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接受特定的法律后果。私法规范的目的只是在于改变行为人选择行为的手段和方式,避免或纠正行为人的任意性而给其他股东带来的危害,但它并不强制行为人必须接受或者服从既定的法律后果。那种希望以私法规范来改变各股东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对各股东做出事先安排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相关词条

  • 股东权利

    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

  • 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 股东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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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3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