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走私毒品罪辩护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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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走私毒品罪辩护词的内容走私毒品罪辩护词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前言、辩论理由、结束语。 二、走私毒品罪辩护词的结构①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三、走私毒品罪辩护词的作用走私毒品罪辩护词是辩护人为了维护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针对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所做的系统发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其根本职责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辩护词则是实现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 四、走私毒品罪辩护词范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周某被控“走私毒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周某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47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们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原文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一)主观方面: 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列明了十种行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 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 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 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周某即使身为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在进出海关时对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具有申报义务,但是事实上客运司机对于乘客随身携带的私人物品是否属于违禁之列,也只有提醒、询问、监督的权利,客运司机不具有强制检查箱包的行政执法权。 周某与郑某的供述中已经多次印证,郑某多次租用、搭乘周某驾驶的丰田商务车出入皇岗口岸的事实,不再赘述。 周某在11月2日、11月3日、12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郑某曾说过他是在广州开洗衣店的,此说法亦在2012年2月24日郑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证实“我跟他说过我是在广州开洗衣店的。” 周某又在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8日、12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郑某告诉过自己密码箱中装的是洗衣粉和一些旧衣服。鉴于周某前后四 次供述密码箱装载物品的内容高度一致,可以证实周某深信郑某是洗衣店老板,因此其跨境购买大量的洗衣粉也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合情合理。 再者,就算周某在案发前见过涉案白色晶体,基于普通民众的鉴别能力,也不具备鉴别毒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带行李物品验放保准有关事宜)第一条的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 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放行。总所周知洗衣粉不属于昂贵商品,25公斤的价值也不过数百元人民币,远远达不到法定征税数额,即使被海关工作人员发现载有未申报物品入境,最多也只是配合查验,不会面临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因此,周某未对涉案密码箱进行申报,完全是为了节约1个多小时的报关时间,方便乘客通关便利,并不属于携带毒品逃避申报行为。 综上,周某携带涉案密码箱入境只是一种被人蒙骗、被人利用的行为,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方面 本案中周某虽然实施了非法将毒品运输进入国境的行为,但是自始至终其对运输物品的真实状况都是不知情的。事实上,被告人周某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郑某利用,成为其运毒工具。郑某利用他人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构成本案的间接正犯,一切责任应当由郑某本人承担。 “假手他人以实行之者,依正犯处罚之。”利用无故意或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或利用他人之无违法性的行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者,通称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在客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指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本案正是刘林浩利用了周某的通关行为,达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目的。 2011年12月28日郑某讯问笔录中供述:“11月2日上午,这个女的就联系了我,说今天会有人把咖啡因拿给我,要我带入境……当天11点左右,我就联系了面包车司机李某,问他下午有没有空载我从香港到深圳去,他说要在深圳先接一个客人到香港,送完客后再跟我联系……大约下午1、2点吧,具体时间我记不 起来了,李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送完客了问我在哪……我就拖着装咖啡因的行李箱下来了,我把箱子放上去后去吃了点东西,买了点洗发水就上车朝皇岗口岸来 了。”“到皇岗口岸之后,司机说让我下车走大厅,他开车可以走空车通道,这样过关就会快一些,接着他把我放到大厅入口处,我背着自己的挎包过关了。”“以 前坐李某的车如果有行李的话都是放在车上,那个箱子有点重的。”“(我和司机在车上)基本没什么说,打了个招呼,后来我在睡觉,他在开车。”可见,在郑某乘坐周某过境车之前和整个乘车过程中,郑某都是在利用周某提供的跨境运输服务达到自己走私毒品的目的,两人从未就走私毒品一事达成共识;在客观表现上也是一个走私毒品犯罪,一个正常客运行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只是用同一种表现形式呈现,实质上却没有任何的交集。 因此,周某从法理上是无罪的,其运输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运输合同、交易习惯规定的合法行为。 二、周某走私毒品的行为不存在 (一)本案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密码箱为“C某”或郑某所有,周某对涉案毒品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任何利益关系。 因郑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毒品的上家是“阿靓”即“C某”,自己只是帮忙带货入境。且不管毒品究竟是“C某”还是郑某所有,对周某来说,这也只是一单普通的运输业务,车费也仅仅是正常的租车价800元港币。 又从郑某2011年12月28日的供述中得知携带咖啡因入境的报酬情况:别人开给“阿靓”的价钱是包括买货、运费等在内总共是一万港币;“阿靓”开给郑某的价钱是不包括买货和运费的六千元港币。可见,“阿靓”即使拿货是没有成本的,净利润也仅仅为三千二百元港币(除去运费八百元港币)!如果还需再向周某支付一份丰厚的走私费用,那么“阿靓”的这单生意不止没有赚钱,甚至还会倒贴?可见,从利益分成上看,周某并未参与走私活动。 (二)郑某证实从未明示或者暗示过周某箱子里面装的是毒品。 从上述论证中可知,郑某在供述中已经多次证实从未明确告知过周某密码箱里装的是咖啡因,也没有向其暗示过可能携带违禁物品入境。而周某本人作为普通民众亦无权也无法对经乘客伪装过的行李进行专业鉴别。因此,从事实上,周某就算用尽浑身解数也是不可能发现郑某存在走私毒品行为的。 (三)从周某案发时的种种表现看来,其确实没有参与走私毒品行为。 (1)从侦查机关提取的周某在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周某没有与“C某”进行电话联络(周某的两台手机,一部是白色的索尼爱立信手机,手机号码是13684955501,一部是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3068473433.) (2)从《查获经过》中可知,当查验关员询问周某携带物品是否真的是洗衣粉时,张给予肯定的回答,甚至开玩笑说:“放心啦,如果是毒品,我不是很大祸?”这番对话正是周某在案发当时真实的心声!事实证明周某在面对海关缉私人员的检查时,是没有丝毫心虚、恐惧的犯罪心理的。试问一个携带25公斤巨额毒品入境的罪犯,面对专业而又威严的缉私关员,怎么可能具有如此镇定的心理素质呢? (3)周某的供述及《查获经过》均证实:海关查车时周某并不知晓涉案密码箱的密码,箱子无法正常打开接受海关检查。是周某经海关关员同意后只身离开查车现 场,走到入境大厅外面的天桥下找到郑某,当面问得密码后又及时返回入境车道,亲自开启密码箱并撕开箱内物品的包装袋配合检查。如果,周某知道内情的话,为何他只身走出入境大厅、离开缉私人员视线范围后不乘机逃跑呢?为何见到郑某后不马上跟他一起逃跑或者拉住郑某一起承担刑事责任呢?为何周某自始至终都能积极主动配合缉私人员的查验工作呢?答案只有一个,就是周某没有参与走私毒品行为! (4)本案的案发地是在皇岗口岸的入境车辆通道,经查实,拥有过境牌照的机动车空车入境和载客入境的通关时间相差甚远,在多数情况下客人会选择走大厅旅检通道以节约时间成本。因此本案中,周某要求乘客下车走旅检通道只是出于过境司乘人员之间不成文的习惯,没有逃避查验的目的,更不可能为了赚取合理运费而冒险帮助乘客走私毒品。 (5)关于本案中乘客的行李为何放在过境汽车上通关,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行李过重,乘客不方便随身携带; 2.郑某的腿曾出现过不适情况,不方便远距离移动大件行李 3.洗衣粉和旧衣服不属于违禁物品 4.一箱洗衣粉远远达不到征税起点,即使被现场抽查,也不用缴纳关税。 (四)“C某”至今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与“C某”有共同犯意。 从案发至今已长达8个月,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本案主犯“C某”的真实身份和可靠行踪。因主犯未归案,本案的证据锁链严重断裂,毒品来源、用途、买家、贩卖途径等关键案情均处于空白状态。同时,因主犯不到案,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与“C某”有走私毒品的意思联络,本案无论是证据上还是事实上在存在大量疑点没有得到查实,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周某不应当对他人走私毒品的行为负责。 因此,从事实上看,周某只是进行了正常的运输行为。 三,从证据上看: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秉承依法办案的原则,我们建议法庭:依法宣判被告人周某无罪! 其实,如果我们客观公允地看一下,周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客运司机,接了一桩普通的客运生意,却被飞来横祸砸中,换来长达8个多月的牢狱之灾!今天,我们在这里为周某作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讲,很难,但是,难不是难在我们对事实真相看不清,不是难在控方证据无法证明、也不是难在我们不懂得法律规定,而是难在当今辩护律师的声音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支持我们的呼声!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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