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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占罪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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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客观要件概述

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名的设 立,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利重视程度提高的标志。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占罪有着独立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明知是自己合法持有的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 埋藏物,据为己有。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所有人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是法定刑较低的一个罪名。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侵占罪的,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财产犯罪中,侵占罪因性质不如其他犯罪恶劣且处刑较轻不为大家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罪涉及民法上较为复杂的“物”、“占有”等概念,在具体认定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上却是问题较多的一个罪。

二、有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一)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含义

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通常意义上的侵占。如何理解侵占?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侵占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占有行为说,指以非法占有的意思,违反他人的委托宗旨而使用或处分他人委托代管之物。二是越权行为说,指侵占不以非法占有的意思为条件,只要对占有物行使了越权行为即为占有。根据该主张,暂时挪用或以毁损意思单纯毁损财物的也成立侵占。两相比较,多数学者主张占有行为说。对我国刑法中的侵占行为的理解应以“占有行为说”为宜。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多数规定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刑法第270条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也体现了侵占罪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我国刑法将以“意图毁灭、损坏”、“非法使用”为目的的侵犯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行为分别规定为毁坏公私财物罪,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况且作为侵占行为前提条件的持有关系并不是仅仅基于委托关系,如因拾得他人遗忘物,发现他人埋藏物而持有他人财物的,对这一部分持有物的侵占,就无所谓越权的问题。所以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自然是采取占有行为说。因此,非法占为己有就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的表现。凡是行为人实施的在客观上足以表明其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情形

1、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

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指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视为自己的财物而加以处分。这种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对财物进行处置,如将财产出售给他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等。事实上的处分,是指财产通过在生产或生活中的直接消耗而消灭,如食物因食用而消灭,工业原料因使用而不复存在。无论是哪一种处分,因为行为人并不拥有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事实上对他人财物进行了非法处分,使他人在客观上无法再对其财物行使所有权。因此,行为人一经非法实施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即足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

2、处分行为以外的变持有关系为所有关系的行为

处分他人财物以外的变持有关系为所有关系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处分他人财物以外的方式使财物的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它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为人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对他人财物非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并有拒绝返还财物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需具备非法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和拒不返还的意思表示两个条件,否则,单纯地非法占有、使用、收益,有时并不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意思,因而不能认定为占为已有的行为。

三、数额较大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条件

(一)数额较大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除了抢劫等少数几种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外,大多数都是数额犯,一般都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即以一定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数额大小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决定性因素。对于侵占罪,数额较大是否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行为的手段、方法、犯罪后态度的作用是什么?何为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究竟是不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条件,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数额较大视为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条件,只有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所持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只有侵占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侵占罪,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手段和方法等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这些因素一般情况下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明确规定的数额较大,不仅是侵占罪的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件,而且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一方面是肯定侵犯他人一定数量的财物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就是便利司法,给司法人员一个明确的标准,引导对法律的统一和正确的实施。事实上,在前一种观点中,也承认了立法者出于便利司法的考虑,将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肯定了数额较大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条件的地位。侵占罪和盗窃罪尽管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毕竟是不同的两种具体犯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也有所不同。如果说数额较大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当然推断出它也不是侵占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二)何为数额较大

侵占罪是刑事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我们要确定它的定罪起点,就要充分考虑侵占罪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区别,以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补充性,即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手段。有的学者主张参照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来确定起点,即以人民币500——2000元为起点。有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即以人民币5000——20000元为起点。

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将侵占罪定罪起点参照盗窃罪不适当。因为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与侵占罪相比差别巨大,那么在起点方面也就应该表现为差别巨大,否则就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其次,新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虽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犯罪,但两者仍存在民事关系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区别,且两罪的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比较,侵占罪是轻罪,职务侵占罪是重罪。所以,将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参照职务侵占罪的讲法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应有两个表现:第一是定罪起点要高,第二是对情节要求更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内在的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量刑平衡。因此,侵占罪的定罪起点应高于职务侵占罪。以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作为犯罪起点为宜。而目前司法实务中执行的标准不一。这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统一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侵占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一量刑情节,这一情节是与侵占财物数额巨大并列的,所谓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是依赖于整个犯罪事实而存在的,在其适用时也不能离开对整个犯罪事实的综合考察与全面评价。严重情节既是质与量的统一,又是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

四、拒不退还或交出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含义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这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规定的又一个条件。具体而言,所谓拒不退还是指权利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代为保管人退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时,代为保管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不予退还的行为。所谓拒不交出,是指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在明确权利人之后,经有关国家机关要求交出而不予交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占行为。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公然拒绝退还或交出

公然拒绝是指当财物的所有人及其有关单位向行为人明确提出退还或交出主张,并且具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当众加以明确拒绝。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承认占有他人财物,但是明确表示拒绝退还。

2、拒不承认

拒不承认是指财物所有人及其有关单位向行为人明确提出退还或交出的主张,并且具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矢口否认占有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也是拒不退还或交出。

3、擅自处分

擅自处分是指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后,其承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且答应退还或交出,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该财物,导致无法实际交还并拒不退还等价款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拒不退还或交出。

(三)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时间界限

立法者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行为作为侵占罪的最后一个要件,目的是为了不动用刑罚就能充分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难度,何时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行为的终止时间?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为“讨要说”,即购物所有人一经讨要而遭行为人拒绝就成立拒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为“立案标准说”,即以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限。第三种观点为“定罪前说”,即在一审判决以前不退还或不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限。第四种观点为“区别对待说”,该说以案件是否需要侦查而决定拒不返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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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5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