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质权
转质权,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质权人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进行转质,超过的部分,在出质人(即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即原债权人)对超过的部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 | 不动产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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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分析依照质权的客体不同为标准,质权可以区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不动产质权三种类型。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不动产质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质权,而权利质权则是以可让与的动产性质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我国现行立法仅承认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台湾地区亦同。而法国、日本民法则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外,还承认不动产质权。由于不动产质的设定需要移转不动产的占有,已经导致其在当今日本几乎没有得到利用,而且随着抵押权担保的普及和运用,其适用范围更进一步缩小。 不动产质权和我国典权制度的比较1、不动产质权与典权的法律功能相似 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支付典价者为典权人,以自己的不动产供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者为出典人,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为典物。无论典权是否有约定的期限,典权都受到期限的限制。在回赎权的有效期限内,出典人可随时回赎典物。在约定典权期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间,出典人仍不以原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权的所有权(视为绝卖)。当事人未定典期的,经法定期限出典人仍不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为我国习惯法上的物权。法国民法典中的不动产质与我国的典权制度功能相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在制度设计上又不完全相同, 2、不动产质权与典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 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性质上,典权为用益物权,而不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2)典权属于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存在,而不动产质权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属于从权利。(3)出典人对于典权人支付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他可抛弃回赎权而使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而出质人对于主债负清偿责任,当质物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出质人对于不足部分仍负有清偿责任。(4)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都归于消灭,实际上是由典权人与出典人共同分担危险;而质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债务人或出质人负担危险。(5)在对标的使用上,典权人可以改变典物的用途,可以就典物出租,或者设定抵押,而不动产质权人须依不动产的使用方法而进行使用收益,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及出租或者设定抵押。 3、不动产质权和典权的存废问题 不动产质权和我国的典权一样都面临着存废之争。有学者提出,随着不动产抵押制度的日益健全,不动产质权几无继续存在之必要。的确,不动产质权与不动产抵押制度相比较,不动产抵押权具有更多的优势。不动产抵押无需移转不动产之占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既不影响抵押人对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又不影响抵押权人利用不动产用于债权之担保,且抵押权人无需承担任何管理之责任,不动产抵押权可谓将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而不动产质权则不然。从债务人角度来看,不动产质权必须移转不动产之占有,出质人既不可能利用不动产按比例提供债权担保,也难以利用同一不动产用于其他债权之担保,他只能一次性用光不动产的全部价值,其必然导致不动产的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质权人的角度观察,质权人必须对不动产进行善良管理,并且需支付税款和有关的费用,倘若质权人希望鳃除其义务,又必须以放弃质物之担保为条件。 不动产质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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