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是指土公益性事业征用土地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
问题 | 地上物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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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法规京市征地上物补偿费标准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包括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拆什么补偿什么,拆多少补偿多少,并且不低于原有水平为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建筑材料、劳动力和运输等费用,按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等级和结构进行测算,制定符合当地物价水平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按树木的大小进行补偿,如已成材的,可以由原所有者砍伐,但不再支付林木补偿费而发给砍伐费。果树、经济林等则根据投入情况予以补偿。 (1)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2)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需要安置的人数=被征地数/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 例如:某市建设博物馆需要征收土地120亩,该耕地平均年产值为5000元/亩,补偿方案批准补偿倍数为: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为10倍,该村人均耕地为0.8亩,问该村应获得多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120亩*5000元/亩*10倍 =6,000,000.00元 (每亩为50000元) 安置补助费=(120亩/0.8亩)*5000元/亩*10倍 =7,500,000.00元 (每口人为50000.00元) 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总计为:13,500,000.00元。 北京市征地上物补偿费标准包括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 二、案例分析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单方确认应撤销[要旨] 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上附着物勘测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和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行政补偿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王少臣在东宁县城附近承包一块国有土地搞养殖、种植业,并建有鱼池、猪舍、大棚等。2003年3月经省政府批准,东宁县政府发布公告收回该地段土地使用权建工业园区。2003年3月30日,被告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03)第1号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公告。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使用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查和测量,同时绘制了宗地图,并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认定原告合法使用土地面积5699平方米,其中鱼池4168平方米,旱地1271平方米,建设用地260平方米。旱地上建有160平方米猪舍,60平方米大棚,果树491棵。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于2003年11月18日决定对原告补偿土地补偿费46790.3元,补助费43078.98元,树木补偿11975元,猪舍补偿20000元,大棚补偿3000元,合计124844.28元。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补偿决定。此时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被告提供的勘测记录和绘制的宗地图,没有原告认可签字和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审判] 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补偿标准没有异议,仅对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的认定发生争议。被告在安置补偿工作中,虽然对原告使用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实际进行了勘测记录和绘制宗地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安排当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或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仅有被告内部工作人员证明,其证据效力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18日对王少臣作出的土地行政补偿决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此可见,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主要异议在补偿、安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是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县政府。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效力问题。原告对补偿标准无异议,那么涉及到的是使用土地面积、鱼池面积和地上附着物事实是否清楚。被告提供的勘测记录和宗地图,虽然明确地测量和记录了原告使用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但原告不予认可。此案诉讼时,以上标的物已灭失。无法重新勘测。而被告在勘测和绘制宗地图时没有得到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或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现场证明,使得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单方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的土地行政补偿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 地上物补偿费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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