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行政法
外部行政法是指调整国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针对后者权利义务的关系的法律规范。
问题 | 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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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行政法是国家一类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而不是别的社会关系。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别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 (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4)内部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二、渊源介绍涵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法源。就整个行政法的法源结构而言,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两大部分。 成文法,也称制定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其法体系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中国行政法的渊源是指各种成文法,全球行政法渊源通常还包括判例、行政惯例和行政法理。 渊源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是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根据与基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根本成文法源,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1)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 (2) 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3) 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以及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 (4) 有关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更集中地规定和表现了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例如国务院2003年5月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就是对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的直接规范。 地方法规和自治、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解释: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阐释。中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而《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仅指立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 规章: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前者如民政部于2003年3月发布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后者如杭州市人民政府188号令决定2003年1月施行的《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实施 国家间的条约和政府间的协定时常会涉及到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因此条约和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也是行政法的渊源,除非某一条款在中国参加该条约订立协定时给予保留。 效力关系 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与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其明确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三、分类分析(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点之一。 (2)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在行政法学上,人们通常在行政法总论中研究一般行政法,而在行政法分论中研究部门行政法。 四、作用研究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的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加强治安等各项职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种手段,来有效地规范、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管理秩序,确保行政机关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2.监督 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与个人权利的不对等性,因而必须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在各类监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监督就是行政法监督。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方式,可以达到有效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的目的。 3.保护 行政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调整对象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 管理与服务 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是行政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2. 法制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救济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4. 内部行政 六、主体研究1.涵义 行政主体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组织体。 有三层涵义:第一,行政主体是一个组织。第二,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比如:税务机关。 2.与行政人 行政人是指依法享有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据此,行政主体与行政人虽然都具有行使行政权的资格,但两者界限仍十分明确:前者必须是组织并且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才能对外行使行政权。 3.与行政法主体 人们通常把那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负担行政法上义务的各方当事人统称为行政法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是一方,与他们相对应的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 4.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学理概念,后者是法律概念;行政机关一经成 立即成为当然的行政主体而行政主体除包含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联系和区别类似于民法中的法人和公司的关系。 七、案例分析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能否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案情简介] 甲地区的某生活用品厂成立于1970年,并于当年投入生产。从1985年起,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开始批准在该厂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陆续有住户入住。1995年该生活用品厂因适应新经济形式的需要而添加了新的生产项目,但该新项目的生产操作产生了大量的黑色粉末和噪声,使得当地居民的居住环境非常差,整天都不敢开窗户。周围的居民认为生活用品厂的行为对他们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消除影响并进行经济赔偿。而庭审中该生活用品厂则认为,首先其排污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排污标准;其次他们建厂在先,房地产开发在后;再次本地区的政府部门并未对厂子周围的地区进行明确的功能划分,究竟该地区属于居住区还是工业区尚未可知,故不同意周围居民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生活用品厂并没有超过国家的排污标准,不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以生活用品厂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我国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法律规定,生活用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生活用品厂成立在前,住宅区建筑在后,而且该地区并没有划分居住区和工业区,所以应由当地居民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生活用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生活用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抗辩事由,都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评价其自身行为的,并不能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而且也没有不可抗力等其他免责事由,故不能在民法意义上构成其能够污染环境而不必进行民事赔偿的抗辩事由。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生活用品厂对每位原告分别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4万元至6.5万元不等。 [法理分析] 本案虽以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国家排污标准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国家规定排污标准是国家行政机关规范行政相对人的措施,只能作为行政考评的一个依据。环境民事责任则是排污者的发展权与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私权利之间矛盾碰撞的结果,公权力对排污者排污限度的许可并不能构成其对私权利侵害的抗辩理由,而且也不能否认其民事侵权的事实,即其排污虽在行政法上以“合法行为”的形式出现,但在民法上仍要因为对受害者造成了侵害而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建厂时间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生活用品厂的确建厂在前,居民楼开发在后,但生活用品厂在具有正常发展权的同时,周围的居民也同时具有正常的生活权和居住权。生活用品厂不能因为其权利产生在先,就可以肆意地侵害他人产生在后的权利。只要存在侵害事实和侵权人,受害人就应得到补偿,而且就这两个权利而言,居民的正常生活权和居住权在价值取向上还应大于生活用品厂的发展权。而且,本案中真正的污染源产生于1995年,即在住宅区开发之后,故建厂时间也不应成为生活用品厂侵害周围居民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功能区的划分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不同的功能区制定了噪声等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但该排放标准同前文所论述其他排污标准一样,也只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而已,而并非是排污者拒绝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挡箭牌,不能因为划分了不同功能区就可以任意去损害排污者周围居民的健康。本案中生活用品厂提出该地区并未进行工业区与生活区之划分,也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法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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