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怎样的情形下不具有监护人资格 |
分类 | 婚姻家庭-子女抚养 |
解答 |
律师解析:
首要的问题便是,监护人若是缺乏合适的监护资质来担当此项重要任务。
举个例子来说,当监护人自身成为了无法有效行使民事行为的主体,即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是具有一定程度上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人时,他们便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或者,尤为关键的一点就是,如果监护人在财务状况方面并不足以承担起监护责任,那么其显然并不适用于担任这一职务。 其次要紧的,是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很可能会对被监护人带来伤害甚至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 最后,如果曾经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监护权指定给某位指定人,那么无疑应该认可这一指定确实存在生效可能性。 然而,倘若被指定人对相关决定持有异议且想要反对,而他又未能在收到了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话,那么必须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程序展开后续工作。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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