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公房原承租人死亡谁来做新承租人 |
分类 | 房产纠纷-房产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公房原始承租者逝世后,新的承租人首要由其生前与之共享同居房产的,且在该址具有永久性户籍的亲属中选定。
如在此过程中未能找到符合规定的人士,新的承租人才可考虑其去世前已在原地拥有永久性户籍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 在房产共有人或租约协议发生变化时,在发生争议的房产地址已实际居住12个月以上(除特殊状况外),且在本市并未拥有其他住所,或是虽然拥有其他住所,但居住困难的人员,均被视为共同居住者。 共同居住者的产生并不受到婚姻、生育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问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阻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 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居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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