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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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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设赌场罪罪名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第168条规定了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而没有明确将“开设赌场”行为规定为赌博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保留了赌博罪的同时作了修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与旧刑法相比,主要有两处修改变化:一是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聚众赌博中分立出来,明确将“开设赌场”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加强了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将罚金刑由选科改为并科。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由于开设赌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修改赌博罪,从重打击开设赌场行为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立法机关接受了这一建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后增加一款,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明确该条第二款为“开设赌场罪。”

二、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当然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营利目的作为法定要件。

一是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也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到达行为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中“明知”和“会”,即故意的认识内容和程度,这就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所包含的两层涵义。开设赌场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对开设赌场行为的认识和对开设赌场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

二是意志因素。开设赌场罪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侵犯社会主义风尚所持的心理态度。开设赌场罪只存在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开设赌场者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抱希望和追求的态度,并积极地去促成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社会主义风尚的破坏并不是行为人开设赌场行为的最终目的,但它却是行为人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的必然结果。

本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收取服务费的金额。开设赌场一般采取根据赌博人员参赌获利金额“抽水”提成的方式收钱,如果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只是收取固定的费用。如果收取的费用过高,就有可能属于变相的“抽水”提成,一般“抽水”提成的费用比较高,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至于金额多大才算是较大,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不同的地区要有不同的评判标准。
(2)赌资的多少。开设赌场的目的就是营利,一般赌场都是采取“抽水”的方式提取提成,赌资越多开设赌场者的提成就越多,其营利就越多。相反若人们只是以打麻将作为娱乐的方式,不设或少设赌资,就算供娱乐的场所再大,娱乐的次数再多,也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徒的赌资的多少来评判开设赌场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比较科学的一种方式。
(3)赌场的规模以及设赌的次数。行为人所设赌场的规模及设赌的次数也能表明行为人的营利目的。如果没有营利的目的,行为人也没有必要设置大规模的赌场,设赌的规模一般比较小,也不会反复设赌。若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获取高额利润,开设赌场者就会不断扩大赌场的规模,不断增加设赌的次数。
(4)参加赌博人的身份。赌博人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作为认定提供赌博场所的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若亲朋好友在闲暇之余聚在一起偶尔进行带有少量输赢的赌博,这主要是为了娱乐,若行为人提供场所,此场所只能是认定是供娱乐的场所,而不是供赌博的场所,因为行为人提供场所只是为了供大家娱乐,而不是为了收取费用,这种娱乐性的活动决定了提供场所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

3.本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淳美风俗,将开设赌场行为定罪量刑也是为了保护良好的社会风俗,所以开设赌场罪不是财产性犯罪而是破坏社会主义风尚的犯罪,因而我国刑法典将之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是合理的。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具、资金、设定赌博的各种方式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统称“开设赌场”的行为。该行为还包括利用网络的快速发展开设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网络赌博行为。从赌场的存在形式来看,开设赌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持有一定的合法证照的企业经营的赌场。他们虽持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并不意味着其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合法的。这些赌场大都是以合法的经营执照为幌子,进行非法的开设赌场行为。比如有的开设赌场者持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特定颁发的电子游戏室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开办电子游戏室,但是却利用这些合法的场所从事赌博活动,在电子游戏室里设置赌博工具,如赌博机、老虎机等,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合法经营的范围,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另一种就是纯粹的地下赌场,我国现在除了彩票外,从未允许其他任何形式的赌博业合法存在,更不用说开设赌场,故在我国开设的赌场都是违法的,都是“黑赌场”。之所以称这些赌场为黑赌场,是因为他们除未经过即允许外,还往往与黑恶势力交织在一起,他们聚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组成有组织的赌博犯罪团伙,在组织赌博活动时还经常伴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因赌资纠纷引起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杀害参赌人员的行为。

从行为人本身是否直接参赌来区分,开设赌场一般分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开设赌场者自己并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以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等名义从中抽头渔利,以实现其营利的目的,如有些赌博性质的麻将馆、棋牌室属于此类。另一种就是开设赌场者自己坐庄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赌博机、老虎机、游戏机等赌博机器或者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他们通过获胜几率上的差异来赢取多数参赌者的财物。现在大多数的开设赌场属于这种情况。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原来的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而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因为在开设赌场中含有多人聚众赌博的情形,所以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就有可能重合。如何区分和界定赌博罪中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是司法人员在实践的过程中的一大难点。但是在审理涉赌案件的实践中仍不难发现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一)时间上的不同,开设赌场罪一般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即在一段时间内赌场是持续不间断的对参赌人开放的,只要是参赌人员来到赌场就能参与赌博活动,不需要再行组织人员。赌博罪的时间上则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赌博罪中的参赌人员是临时组成的,赌完即散,下次赌博则要重新再组织。

(二)地点上的不同,开设赌场罪的地点具有固定性,开设赌场一般需要专门的营业场所,并且具有固定性,其在短时间内不会变动。赌博罪的场所则是多样的、不固定的,有的是在自己家中,有的是在临时租住的地方,如出租房、宿舍、宾馆、旅店等都可能成为赌博的场所。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往往是长时间租住在固定的宾馆内。

(三)组织形式不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其有一个具体管理制度,赌场人员有的望风,有的提供赌具、赌资、餐饮等服务,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并且按劳索酬。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他们只是协调赌场的各项工作,维护赌场的正常秩序及组织人员参赌。赌博罪只则是由赌头、赌棍临时召集的,具有临时、松散的特点,赌头不存在对赌博场所的管理,也不存在对参赌人员提供相关的服务,赌头一般参与到赌博当中,赌博的方式、规定也都是由参赌人员共同商量决定的。

(四)开放程度不同,开设赌场具有半公开性,其开设赌场的地点、时间、赌博的方式、组织者被一定的社会群体所知晓,参赌人员也会自动前来参与赌博。赌博罪一般是具有隐秘性的,赌头只在小范围且是固定的人员中组织赌博,赌博罪的隐秘程度较高,只被在非常小的社会群体知晓。

(五)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不同,开设赌场罪追究的人员一般是组织者、经营者,同时为赌场提供服务的如望风、派牌、帮助组织者收取红利等工作人员均为开设赌场的共犯,而其他的参赌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是治安处罚。赌博罪中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是一般的参赌人员,即只要是参与了赌博并构成犯罪的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营利方式不同,开设赌场犯罪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是以抽取红利、板庄作为其营利手段,因为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其是以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服务而赢利的。赌博罪中的营利是指赌头、赌棍通过赌博来赢取其他参赌人员的财物。赌博罪与开设赌场虽然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赢利的方式有较大区别。

2、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

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可以看出,该条前三项分别规定了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和参赌人数三项标准。行为人只要符合上述标准之一,即可认定属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赌场是否必须为行为人所控制。开设赌场的赌场一般为赌场的老板自己的场所,既包括其自己所有的,也包括长期租用的场所,关键在于场所为行为人所控制。而聚众赌博的场所则包括其自己所有的场所、临时租用他人的场所,甚至是荒郊野岭等场所,这些场所大多数不能为聚众者所控制。

第二、赌场是否固定。固定性是赌场区别于一般的赌博场所的主要特征。一般来说,开设赌场有比较固定的场所,专门供赌博活动,并且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而聚众赌博的地点则是不固定的,通常聚众赌博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或者由参赌者自行确定地点。因此,若行为人经常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但赌博的场所并不固定,人应
认定为聚众赌博,而不是开设赌场。

第三、赌博的方式由谁设定、赌具由谁提供。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一般是有赌场的老板设定,而聚众赌博因为是临时聚在一起的,其赌博的方式是不固定的,大多数情况下,其赌博的方式多数由参赌者自行商定。开设赌场的赌局一般由赌场提供,而聚众赌博的赌具有的是由召集者提供,还有参赌者自带的。

第四、由谁坐庄。开设赌场的如果参与赌博,则一般由开设赌场者或其雇用人员坐庄,而聚众赌博者一般则是轮流坐庄。

第五、赌场是否为行为人所经营。开设赌场行为人一般对其开设的赌场行使管理权,以吸引更多的赌徒来赌场赌博从而赚取更多的利润。而聚众赌博者一般对赌博的场所不行使管理权,因为其对赌场没有进行经营管理的必要,其主要是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获取利润。

第六、参赌人员是否固定。一般来说,开设赌场招引的是不特定的人来参与赌博,而聚众赌博者所聚集的一般都是熟
人,相对比较固定。

3、开设赌场罪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彩票的管理,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开设赌场罪也是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与非法经营罪的某些行为十分相似,但是两者也存在着不同之处:

(1)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国家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运营机制。任何违反这些法律、法规所进行的经营,都必定会扰乱国家的市场管理秩序。而开设赌场罪表面上是造成参赌者财产的损失,但实际上造成的危害是针对社会安全与善良风俗。开设赌场行为直接的、主要的危害后果是社会主义淳美风俗的破坏,将开设赌场行为定罪量刑也是特定保护良好的社会风俗,所以开设赌场罪非财产性犯罪而是破坏社会主义风尚的犯罪。相比之下,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2)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本身这些经营的商品或业务是合法的,并不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只是这种经营的行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经营行为的规定,侵犯的只是国家对有关专营、专卖市场的管理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而开设赌场行为本身是为我国所禁止的,我国不承认任何形式赌场的合法性,其是不会通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罪与非罪

本罪的成立并不受情节是否严重限制,只要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可认定开设赌场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棋牌室等娱乐场所越来越多,有些利用棋牌室等场所开设赌场等行为也越来越多。因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与服务费的经营行为的,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法。

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与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提供了场所与用具,都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且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但二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而开设赌场是违法的。正常经营棋牌室等娱乐场所需要经过合法登记,如果棋牌室是公司性质,首先应到当地市行政审批中心工商窗口核准名称,领取一份名称核准登记表,到表格上指定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如果该棋牌室是个体性质,直接到棋牌室所在的工商所办理即可。而开设赌场是违
法的,我国内地不承认任何形式的赌场的合法性。

(2)开设赌场一般分为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开设赌场者自己并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以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等名义从中抽头渔利,以实现其营利的目的,如有些赌博性质的麻将馆、棋牌室属于此类。另一种就是开设赌场者自己坐庄直接参与赌博,他们通过获胜几率上的差异来赢取多数参赌者的财物。而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则是按规定收取正常固定的费用。

( 3 )开设赌场收取服务费的金额比较大,明显超过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的收费。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的收费则是固定的,应该符合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但是如果收取的固定费用明显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则应该认定为变相的“抽取红利”,以开设赌场行为予以处理。但是多少数额属于正常的收费标准,需要由
有关单位作出具体规定。

(4)一般来说开设赌场者都会设定赌博方式供赌徒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者自己坐庄直接参与赌博,而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者则一般不会设定娱乐方式或者赌博方式,经营者也不会参与娱乐或者赌博。

(5)‘开设赌场者不只提供扑克、麻将、象棋等普通的娱乐工具,还会提供老虎机、角子机等高级赌博工具,有的还要求兑换筹码才能进场。而棋牌室等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行为则只会提供扑克、麻将、象棋等普通的娱乐工具,也不要求兑换筹码才能进场。

五、开设赌场罪的既遂

开设赌场罪是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因此对于开设赌场罪,只要开设赌场者的行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行为,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开设赌场罪即成为既遂形态。也就是说开设赌场者具有营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
开设赌场行为,就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即遂,不要求己经在赌场内进行了赌博。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为开设赌场准备赌博工具,在赌场内并没有同赌博者接触,只能理解为开设赌场罪的预备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既遂。

六、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必须该共犯的行为对赌场的开设及运营起到了直接的、不可或缺的帮助作用。如为赌场的开设提供或物色场所、提供资金、为赌场招募工作人员等是当然的共犯;赌场开设后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看场、发牌坐庄、上分兑筹码等工作亦是对维持赌场运营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作用,其作用亦可认为是稍具规模的大型赌场不可或缺的,对这类人员亦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但对在赌场中端茶、倒水、作饭、打扫卫生等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不与赌博有直接联系,亦未对赌场的开设或运营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对此类人员,虽在赌场工作亦获取报酬,也不能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七、开设赌场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七、开设赌场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是指在银行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 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是指在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考试中,真正的考试参与者不参加考试,而是找其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等组织作弊的行为,依据《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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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