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35条)。
问题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分类 | |
解答 |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是: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用益物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物权法》第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4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何具有范围如此广泛的权利,关键原因在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在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属于基础权利登记,而非他项权利登记。这就使得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地上权。 3.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4.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具有法定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5.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性。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6.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包括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物权法》第137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途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享有无偿使用该土地的权利。本质上是国家以其行政命令而授予用地者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区别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特征是:(1)客体限于国有土地;(2)划拨土地的对象受到严格限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的土地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主要包括监狱、劳教所以及戒毒所等;(3)划拨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4)划拨行为具有一定的无偿性,多数情况下,是由用地者承担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等费用;(5)该权利没有确定的期限;(6)内容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例外:经批准可以流转,但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对于对于无偿划拨的经营性土地以及各种公益性用地(国家机关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等),应严格禁止其转换为一般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其转让、出租或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使用范围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该法第23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物权法》第137条第3款:“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1.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2.在特定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3.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予以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设立的原则是严格的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第13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出让合同的法律特征 《物权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特定的主体;(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客体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从其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3)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范围广泛。(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偿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要式合同。 《物权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 设立的方式包括协议、招标、拍卖等。物权法第137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所谓协议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招、拍、挂”是对招标、拍卖与挂牌这三种公开竞价方式的简称。招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拍卖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出让方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主要义务就是交付土地。 受让方的权利主要有:(1)请求交付土地的权利;(2)占有与使用土地的权利;(3)收益权与处分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1)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物权法》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2)合理利用土地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物权法》第14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期限届满后的返还义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物权法第14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与出让的区别:(1)性质不同:出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对应设立登记,而转让是权利的整体转移,对应变更登记。(2)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出让合同中出让方为国家,而转让中通常不受此限制。(3)权利的期限不同:出让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为双方约定,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方可转让。即“生地”变“熟地”,防止“炒地皮”。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 《物权法》第139条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物权法》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5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1.因公益需要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2.因期限届满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3.因停止使用等原因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 4.因权利人违反出让合同而收回建设用的使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目前承认的集体建设用地只有两种,即乡(镇)村企业用地使用权以及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至于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 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