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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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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变迁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40条)、引诱、容留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6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基本沿袭了《决定》的规定,并做了几点修订,单独将其规定为一节,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至此,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正式归入刑法。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3、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迫卖淫罪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强迫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罪的区别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引诱幼女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及‌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别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传播性病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传播性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这是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因其嫖宿行为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嫖宿幼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口交、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窝藏、包庇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正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

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在客观上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员,一般以共犯罪论处。但对“帮助作用”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统一,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立案标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责任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意见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3、轻处、重处特别规定
卖淫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与按次数计算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一区60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光辉理发店老板。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间,以物质利诱等手段诱使店内员工王某(女,14岁)同意进行卖淫,并于2006年2月23日11时许,介绍王某向王某某(男,31岁)卖淫,并提供该店的后院房屋作为二人的卖淫嫖娼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王秀云、王洪来、王全山、时丹丹、朱雷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以金钱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赃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相关词条

  • 卖淫嫖娼

    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

  • 数量引诱

    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

  • 双套引诱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

  • 犯意引诱

    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 容留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容留型犯罪,一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是容留他人卖淫罪。其中容留型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吸毒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其中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

  • 协助组织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该罪名为《中华人民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八条新修订的。

  • 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 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 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对介绍卖淫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容留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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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2:4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