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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相约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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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责任问题

  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甚至有人在网络上宣称自己没有自杀勇气,要找人相约自杀。相约自杀存在比较复杂的刑事法律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双方都死亡,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二)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

  未逞一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未死亡一方没有对死亡一方存在教唆帮助引诱行为,虽然客观上精神对死亡一方有支持作用,但是不存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因素,所以不构成犯罪。

  (三)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将另一方杀死后,放弃自杀念头或者自杀未遂。法律并不允许帮人“解脱”,因此即使是好心帮忙的人,只要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本质上是受托杀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四)明知对方想自杀,而提供毒药、刀具,但没有直接实施杀人。

  这种帮助者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应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从犯。如递给毒药等行为,另一方也因此死亡,而提供条件的没有死亡,实际上是帮助死亡,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如果两人约定一起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中途放弃或自杀未遂后,尚有阻止、挽救对方的能力,却见死不救,这位存活者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

  因相约自杀构成的不作为杀人,须具备三个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如事前都有自杀的决心和约定等;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未死者已昏迷就无此义务;第三,不履行义务,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如果已实施自杀行为的人当即死亡,或即使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存活一方不构成犯罪。

  (六)他人没有想死的念头,有人通过引诱、教唆、激将法等达到让对方死亡的目的,引诱教唆者不管是否亲自动手,都构成故意杀人。但是死者生前没有自杀的想法,与自己死前有了自杀想法,引诱教唆只是刺激、怂恿、加速了其自杀,这两者在量刑上应有区别。

  (七)一方诱骗另一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意图,对诱骗一方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二、论文推荐

论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

——兼析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

赵秉志

相约共同自杀案件中,如果自杀者均自杀身亡,则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不应也无法追究当事人即自杀者的刑事责任;如果其中有的自杀身死,有的自杀未死或者未自杀,则情况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对此类案件近年来刑法理论上有所研究但见解不一,司法实务中亦颇感困惑,因而有继续研究的必要。

《人民公安》杂志1997年第7期和第14期上围绕李某与王某相约自杀而李某未自杀且见死不救一案展开讨论,出现截然相反之主张。《人民公安》杂志邀请我就此发表意见。鉴此,本文拟对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探讨,并分析对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以就教于刑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同仁。一、相约自杀案件刑事责任的争议

在相约共同自杀案件中,有的身亡,有的未死,未死者有无刑事责任?已有的研究见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与表述:

1分四种情况处理:(1)各自产生自杀念头后相约共同自杀,无相互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则互不负责。(2)甲教唆乙自杀且表示自己也一同自杀,结果乙自杀身死而甲自杀未死,对甲应按教唆自杀处理。(3)甲乙相约自杀,甲应乙的要求先将乙杀死,尔后甲自杀却未死的,对甲应按接受嘱托杀人处理。(4)甲乙相约自杀,甲提供了自杀条件如毒药,乙用此毒药自杀死亡,甲未死。对甲应按帮助自杀从宽处理,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0—521页。

2分三种情况处理:(1)自愿相约自杀,不构成犯罪。因此,即使相约自杀未死的一方向自杀身死者提供了自杀便利条件的,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相约自杀的一方应对方要求杀死对方而自己自杀未死的,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3)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强制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180页。

3基本上与上述第二种观点相同,只是对第(1)种情况表述为:对自愿相约共同自杀且无诱骗或帮助他人自杀而自杀未死的人,一般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各自杀者对其他自杀者死亡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93—494页。

4基本上与上述第二种观点相同,但对前两种情况有略为不同的表述:(1)2人真诚相约自杀,但由于体质或抢救条件不同而致1人死亡、1人生还的,对生还者不应定故意杀人罪。(2)甲乙相约自杀并约定甲先杀死乙尔后甲自杀,但甲杀死乙后未自杀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64页。

以上主张,有同有异,大同小异。在笔者看来,尚有进一步深入探讨和更为全面细致地概括与分析此类案件中各种情况的需要。二、相约自杀案件刑事责任的研讨

从实务与理论的结合上分析相约自杀案件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情况进行研析。

(一)诱骗、强迫他人自杀案件

这是指行为人诱骗、强制他人自杀,并表示自己也要和被诱骗、强制自杀者一起自杀,但实际上行为人并不想与对方一起自杀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迫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他人自杀的行为是被诱骗、被强迫而实施的,是违背自己意愿的。也可以说,行为人是假他人之手来剥夺他人的生命,他人是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具备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原则上不能从宽处罚。

当然,此种案件也可以出现完成犯罪与未完成犯罪的不同形态:他人自杀身亡的,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之责;他人自杀未死的,或者他人自杀后遇救未死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他人实施自杀行为后,因行为人放弃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而防止住了他人死亡结果之发生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依法应视是否造成了具体损害而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参见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新规定

(二)教唆他人自杀案件

这是指他人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唆使他人自杀,并表示自己也要和被唆使者一起自杀,主观上也真的打算与被唆使者一起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实施了自杀行为(身亡或未死)教唆者未死(自杀未死,或者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被教唆者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教唆者自杀身亡的,教唆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既遂;被教唆者非因教唆者的劝阻、制止、抢救而自杀未死,教唆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的未遂;被教唆者因教唆者的劝阻、制止、抢救而自杀未死的,教唆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的中止。对教唆者的未遂或中止,分别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三)自愿相约自杀案件

这是指2人以上自愿自杀并且相约共同自杀,其中一方未死而他方身死或未死的案件。这类案件中未死者又有种种复杂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1未死者受托杀死他人的案件

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乙因无勇气杀死自己,或者不愿意自己后死,而在事前或临时商定、要求、嘱托甲先杀死乙,尔后甲再自杀。甲依双方的商定和乙的要求,实施了杀死乙的行为(致乙死亡或未致乙死亡),尔后甲自杀未死,或者甲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

这种案件,尽管乙愿意剥夺自己的生命,但直接剥夺乙的生命的行为毕竟是甲实施的,而且甲在主观上也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只不过甲的致乙死亡的意图的产生及其实施是源于乙的要求和嘱托而已,即属于受被害人嘱托杀人。我国刑法没有排除受被害人嘱托杀人行为的犯罪性,因为我国刑法不承认任何人经被害人同意可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这种受被害人嘱托杀死被害人的案件,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主客观情况所决定的这种案件的危害程度显然较普通故意杀人案件要小,因而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掌握,应视为故意杀人罪法条中“情况较轻的”档次处理。

在这种案件中,如果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罪既遂之责;如果未能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之责;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杀死被害人之行为后,因行为人放弃犯罪完成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发生,因而使被害人生还的,则行为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对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一方受托杀死他人而自己未死的案件,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中止形态的,应当在对这类案件视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档次的基础上,进而再适用刑法典关于未遂犯或中止犯从宽处罚的原则给予较大程度的从宽处理。同时,对于受托杀人者自己未死的情况及其原因(自杀未死,未自杀)等,也应当在量刑时适当考虑,以使刑罚之适用公正而又合乎情理。

2未死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件

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甲为2人的自杀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或者便利的条件(如毒药、枪支、刀具等工具,或者场所等条件)或者甲在乙自杀时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结果乙利用甲提供的自杀条件或者在甲的帮助下实施了自杀行为(身亡或未死),而甲在自杀行为实施后未死,或者甲因临时改变主意而未实施自杀行为。

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甲)有帮助他人(乙)自杀的意图和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自杀。而按照我国刑法,帮助他人自杀并不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帮助他人剥夺其生命。因此,帮助自杀实质上是帮助杀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可大体上参照故意杀人罪共犯中的帮助犯之处罚原则从宽处理。如果被帮助者自杀未死的,或者因帮助者放弃帮助或积极抢救而致被帮助者未死的,更应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处。

3单纯自愿相约自杀的案件

这是指2人以上如甲乙自愿相约自杀,双方均无受托杀死对方的行为,亦无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自杀的行为,但一方自杀身死,一方未死(自杀未成功,或者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的案件。这类案件司法实务中时有所见,而且情况较为复杂。由于这类案件中未死者对自杀身亡者并无欺骗、唆使、帮助自杀等行为,未死者面临的是有无“见死不救”的行为及对此种行为如何看待和处理的问题。因而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集中在未死者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上,其中又主要表现为未死者是否具备作为义务的问题。下面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按照我国刑法有关理论与实务,构成不作为犯罪主要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二是行为人具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三是因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即不作为行为的实施,致使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而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参见赵秉志、鲍遂献著:《现代刑法学》,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3—64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关于不作为罪犯本应积极履行的作为义务,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的有关研究一般认为有四个方面的具体根据(或者称为来源,表现形式):(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特定的作为义务。(3)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如合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作为义务。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43—546页;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181页;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3—94页。

在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未死者对他方的生命是否负有救助之作为义务?这既非法律之明文规定,也非职务或业务之要求,又不属于已实施了法律行为。显然,只有是否属于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之作为义务的问题了。析而言之,我认为,在这种案件中,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相约自杀行为,应该引起行为人救助相约自杀的他人生命的作为义务。我们知道,先行行为之所以产生作为之义务,是因为先行行为导致了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危险及进而会导致的危害,法律就要求行为人担负消除因自己先行行为所致之危险并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之作为义务。

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的作为义务与普通而典型的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案件之情形略有不同。举例来说:会游泳的成年人某甲将不会游泳的未成年人某乙带到深水区教其游泳或与之嬉戏,甲带乙到深水区的行为就将乙置于可能发生溺水危险及溺死后果之境地,甲的此种先行行为就引起甲负有防止乙发生溺死后果之作为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乙若发生溺死之危险,甲只要有能力实施救助,他就必须尽全力救助乙;即使此时甲突然产生自杀之念头而实施了自杀行为,只要甲事实上未死,而乙却因不会游泳而溺死了,甲就仍应对乙的死亡负不作为杀人之罪责。

此为普通而典型的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情形。再看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如不会游泳的甲乙2人相约携手溺水自杀,当甲乙2人依约携手走向深水区溺死时,乙先进入深水区而即将被淹没,甲若死意未变并也走进深水区,结果乙被溺死,甲因获救或被浪头涌到浅水区或被溺后本能的挣扎而生还,则甲并不负有救助乙的生命的作为义务,因为甲是依约与乙一起自杀,在乙即将被溺死时,甲之所以没有救助乙,是因为甲也要与乙一起溺死并进而实施了此种行为。但是,在乙先进入深水区而即将被淹没时,如果甲临时改变了相约自杀之意图而不愿死了,则甲此时就不能只顾自己逃命,他此时就负有了救助乙的生命的作为义务,这时如果他能履行此种义务却不履行,结果他没死而乙溺死了,他就应对乙的死亡负不作为杀人之罪责。

就是说,在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每个参与者的相约自杀行为对其他参与者而言均为可能引起本人救助他人之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此种先行行为坚定、加强了参与者共同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此种先行行为把每个参与者的生命均置于将被毁灭的危险之境地。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自杀未死或未自杀并决意不死了,则他就负有因自己先行的相约自杀行为救助其他参与相约自杀而可能死亡者之生命的作为义务,这时,如果他对其他人的走向死亡“见死不救”,他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可见,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未死者负有救助他人生命之作为义务的条件或前提,是未死者改变主意而决意不死了。这是此种案件与普通的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之案件的一个显著的不同。未死者如果是因相约自杀意志未改变并进而自杀而未救助他人,当然不能要求他担负救助他人生命之义务。除此之外,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决意不死者之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基本上应与普通的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案件一样看待。

在单纯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决意不死者对他人负有救助生命之作为义务,这只是构成犯罪之不作为的第一个条件,其实质是“应为”。要认定决意不死者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他还应当具备前述的不作为犯罪的其他两个条件。第二个条件是决意不死者具有救助他人生命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救助他人。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人实施他没有能力和条件去实施的行为。因此,如果决意不死者没有救助他人之生命是因为自己当时无能力、无条件救助所致,如自己也因自杀致伤、致身体极度反应而无力救助他人,或者因缺乏必要的救助常识、救助工具、救助手段而未救助或未能有效地救助他人的,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罪要求必备的第二个条件。第二个条件的实质,简言之是“能为而不为”。第三个条件是,因决意不死者应为、能为而不为的不作为即不救助行为,致使他人在本可被救助而生还的情况下却未能生还而身死。其实质是决意不死者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此,如果他人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并非由于决意不死者的不救助行为所致使,或者他人由于某种原因免于死亡的,则行为人也就不符合此种案件中构成不作为犯罪所要求的第三个条件,从而不构成不作为杀人。只有决意不死者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他才构成不作为杀人。

在自愿相约自杀案件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而构成不作为杀人的决意不死者,其主观罪过形式如何?即他对能救助而不救助终而致死的其他相约自杀者之生命权利的毁灭,所持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态度?我认为,首先,一般不是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是以希望和追求犯罪完成、犯罪结果发生为特征的,这种案件中决意不死者如果是希望和追求其他相约自杀者的死亡结果之发生,往往就不会只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而一般会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实现犯罪意图。当然,在个别案件中,行为人也会表现为或由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即希望、追求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这时其客观行为方式一般不会限于不作为,而往往表现或转化为作为方式,如阻止他人救助相约自杀者,甚至自己直接实施积极的剥夺相约自杀者生命的行为。

对此种案件当然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其次,也不会是过失。因为决意未死者本来是与对方相约自杀的,他明确知道对方采取的是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这时他不可能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对方之行动会致死自己,他也不可能因过于自信而误判断为对方不会杀死自己。可以说,在此种案件的情况下,决意不死者对不救助他人会致他人死亡无过失存在之余地。最后,决意不死者在此种案件中对自己不作为行为会致他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可以说往往就是间接故意。即决意不死者能救助他人而不予救助,对他人的死亡所抱的是一种听之任之、有意放任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往往考虑的就是“你死就死、活就活,反正你死了也不是我动手杀死的”,这恰恰就是不作为形式下间接故意的表现。因此,结合主客观情况来考察,对这种案件中决意不死者能救助而不救助他人终而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一般应认定决意不死者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犯罪。一般来说,因这种案件行为人系不作为且为间接故意,而且有相约自杀前提之存在,其危害程度显然较直接故意支配的、作为形式的非相约自杀的故意杀人案件之危害程度要轻得多。

因此,对此种案件犯罪人的惩处,应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合理地予以从宽处罚乃至免除处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还应不以犯罪论处。三、关于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研析

据《人民公安》杂志1997年第7期:李某(男)和王某(女)恋爱半年之久,李家不同意并逼迫李与王终止恋爱关系。一天上午,李去王家声明解除恋爱关系,王遂拿菜刀欲割动脉血管自杀,被李夺下菜刀。李因对王深感同情而表示愿与王同死,二人商定服药自杀。二人遂外出购得两瓶安定药片放入茶缸并加汽水稀释。王先喝下半茶缸药水,李临时改变主意不想死故未喝。遂后李将王扶到床上躺下,等候6个半小时,李见王已停止呼吸,才到单位保卫部门报案。此案查处过程中,对李的行为存在不构成犯罪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两种意见。参见马高:《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载《人民公安》1997年第7期。在对此案的讨论中,也存在两种主张:一种意见认为,李对王的死亡不负有法定抢救义务,李也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追究李的刑事责任,更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对之处罚;参见周长奎:《见死不救的行为能定故意杀人罪吗?》,载《人民公安》1997年第14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与王某有恋爱关系且相约自杀,因而在其改变主意不死时他对王某就有特定的抢救义务,但李却不抢救王而是放任其死亡,他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并负刑事责任,参见马高:《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载《人民公安》1997年第7期;郎俊义:《如此“见死不救”的亦应重罚》,载《人民公安》1997年第14期。其中有的还主张予以严惩重罚。参见郎俊义:《如此“见死不救”的亦应重罚》,载《人民公安》1997年第14期。

我基本上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但同时认为不应重罚而应予适当的从宽处罚。

首先,李某对王某是否负有救助生命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李某与王某系自愿相约自杀,二人不但商定了共同结束生命,商定了共同自杀的方式和场所,而且共同购买、配置了共同自杀所用的安眠药物。不能否认,虽然王某在此之前已有自杀的念头和举动,但此后李某与王某相约共同自杀的商定和共同行动,当然是进一步强化了王某自杀的决心。王某按照二人的共同自杀决定毫不犹豫地喝下了自杀药物,李某却在此之前、在此之时或在此之后改变了与王某共同自杀的念头,决定不喝自杀药物了。这在相约共同自杀的二人之间,自然被认为是一种背信弃义之举。但在社会看来,当然不会要求相约共同自杀的双方一旦约定共同自杀,就一定要按照约定共同自杀身死才是正当合理的,不能这样苛求相约共同自杀者,因为自杀行为毕竟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因而自愿相约共同自杀者只要不是心存以相约共同自杀为名而欺骗对方自杀,任何一方在约定后或在实施共同自杀的过程中,均有权放弃自杀的念头和行动。但是,自愿相约共同自杀的一方在相约共同自杀过程中一旦放弃了共同自杀的念头和行动,他就应当及时地告知对方自己的放弃自杀的决意,并真诚地劝告和阻止对方自杀;如果他是在对方已经实施了自杀行为之后而产生放弃念头的,或者虽经他真诚劝阻而对方实施了自杀行为的,则只要对方不是当即死亡的,他就应当予以及时而有效的救助。放弃自杀者对自愿相约自杀的他方及时的劝阻、救助,不仅仅是道义上的责任,更是由于他与对方先行的相约共同自杀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作为义务。

如果放弃共同自杀者不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他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上述案件中的李某,在自己放弃自杀念头和行动后,对已经喝下致死量药物的相约共同自杀的他方即王某就产生了救助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由其与对方的相约自杀行为引起的,同时,二人存在的恋爱关系进一步加强了这种义务的道义性。就是说,李某对王某的濒临死亡负有法律和道义同时要求的救助之作为义务,这是不容否认的。

其次,李某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案情表明,李某在明知并亲眼看到王某喝下大量的即足以致死的安眠药物后,在完全有条件对王某予以抢救的情况下,没有实施任何他本有义务实施而且也有能力和条件实施的抢救王某生命的行为,而是将王某扶到床上躺下等死,并且足足等了长达6个半小时,直到王某死亡也没有实施任何抢救行为,真正是“能为而不为”,完全符合和具备不作为犯罪的第二个条件。

再次,显而易见,李某在有义务救助相约自杀的王某且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情况下却不予救助的不作为行为,终而导致了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及后果达到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程度,从而亦符合和具备了不作为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第三个条件。

进而分析,李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条件和特征,那么其主观罪过形式如何?首先,李某的不作为行为致王某死亡,李某对此决不是过失,因为李某对自己不救助王某就会死亡是有明确认识的,因而他不是出于疏忽大意即无认识的过失心理;同时,还因为李某也不是在自信自己不予救助王某也不致死亡的心理支配下而未予救助的,因而他也不是出于过于自信即有认识的

相约自杀相关词条

  •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 自杀

    自杀是指个体在复杂心理活动作用下,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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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2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