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类传染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问题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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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后于2004年予以重新发布[1]。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 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危害结果 本罪属危险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危险,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构成本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因此,认定本罪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也不可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对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立案标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 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而后者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3)法律规定的具体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而后者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艾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2、本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分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播性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尚。(2)客观要件不同。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后者则不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更主要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不得卖淫、膘娟的规定。其次,是否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后者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管是否已引起性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危险均可构成该罪主 观要件不同 前者是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故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直接目的虽常常不是要将性病传染给他人,但其对于造成性病的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显然是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的。(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患有梅毒、淋病等患严重性病的自然人方能成为其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该罪。(5)两者传播的对象不同。前者传播的是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后者则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 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相关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 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又名乔小兰,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XX市中医院妇产科护士,住X X市民主街189号。200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X 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5月31日由X 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电杰,男,60岁,系乔海珍之亲属。 X X市人民法院审理X 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海珍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海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仪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4月28日,被告人乔海珍之兄乔更新出现发热症状,5月3日被告人在明知发热病人必须到指定发热门诊诊治的情况下,将乔更新直接领往内科找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内科主任李X X、副主任李 X对乔更新进行了诊治,并让其住院治疗。后转到河北省第X医院检查诊治。2003年5月12日经河北省X科医院检查诊治,乔更新被确诊为“非典”病例。至此,给X X市人民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造成很大影响,致使400多人被隔离,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乔海珍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及其辩护人上诉主要提出:乔海珍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据此定罪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宣告乔海珍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被告人乔海珍之兄乔更新出现发热症状。5月3日被告人乔海珍找到X X市中医院副院长李X X、医生李 X对其兄进行诊治。经医生对乔更新进行检查,排除乔更新患“非典”型肺炎,在内科住院治疗。后因乔更新连续发烧,转河北省第X医院诊治,后又转河北省X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12日乔更新被确诊为“非典”型性肺炎患者,为此,X X市400多人被隔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李X X证实:我在防“非典”工作中负责专家会诊工作,专家组长是我。2003年5月3日,乔小兰找到我,说她哥哥(乔更新)已经发烧6天。当时根据病人胸片及其他检查情况排除病人患“非典”,由李 X负责治疗。5月5日病人家属要求转省X院,后用中医院的车送去的。5月7日我院医生张X X询问省二医院,说已经基本排除“非典”,转呼吸内科治疗。2,李X证实:2003年5月3日下午,乔小兰找李X X叫给其兄看病。李院长叫我一起去看,根据乔更新的症状检查结果,没考虑“非典”。5月5日上午我叫李X X过来,张X X也在,李X X看过胸片表示,基本不考虑“非典”。后家属要求转院。3,张X X证实:2003年4月21日成立中医院发热门诊,院长分工,我具体负责。后根椐上级指示,X X市只设一个发热门诊,5月9日我院撤消发热门诊。5月5日我查看了胸片、检查结果,没有发现异常。5月6日我问张X X他说病人转到省X院呼吸内科了。4,赵X X证实:2004年5月5日李X X打电话告诉我,乔小兰交了300元钱,用中医院救护车将病人转走了。5月7日让张X X给省X医院呼吸内科打电话,答复是:乔更新是普通肺炎,已收住入院。5,张X X证实:我院4月底设立了发热门诊,我和张X X负责诊治,5月9日撤消了。5月11日我给石家庄X科医院打电话询问乔更新的情况,知道他被诊断为“非典”。6,河北省X科医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家组会诊意见书证实:乔更新于2003年5月12日临床诊断为SARS.7,X X市防“非典”办公室证明:当时隔离“非典”病例密切接触者40人,二代接触者445人。8,被告人乔海珍供述:2003年5月1日上午,嫂子找我说我哥乔更新发烧,我领嫂子去发热门诊找张X X,我把情况告诉他,他问我哥是否去过疫区,我嫂子说没出过门。张X X说:平常感冒在家输液算了,他也没提出见我哥。我提出在发热门诊交费拍片,他让我们直接交费去拍片也说没事。我哥还发烧,第二天拍片还说没事。到5月3 日我哥烧还不退,我嫂子提出转院,要用中医院的车,后找到院长赵X X,把我哥高烧不退事告诉他,要求用车,他问我诊断结果,我说李X X说绝对不是“非典”,连疑似都不是。后转院到石家庄。按规定应去发烧门诊,但他们说不是“非典”,所以直接去内科住的院。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系X X市中医院一名护士,在“非典”期间,其兄乔更新出现发烧症状后,乔海珍曾找到中医院负责人及医生对其兄进行住院治疗,未诊断为“非典”病人,遂将其兄转院,后经确诊为“非典”病人。其主观上不存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故意。乔海珍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X X市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乔海珍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辩护词推荐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上诉人,了解了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采纳: 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役、霍乱。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椐情况,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是鼠疫和霍乱两种。国务院也没有把非典规定为甲类传染病。刑法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先决条件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方可构成本罪。非典不是甲类传染病,上诉人乔海珍怎么会构成防害传染病防治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说,如>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针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但是非典现在还没有被确定为甲类传染病。所以刑法这一条就不能适用于处理非典案件。 我要特别指出的是,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发文把非典纳入传染病管理,但是并没有规定为甲类传染病。根据>第三条第五款、>(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卫生部无权规定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一审判决书引用的2003年4月 8日>在审理刑事案件上没有任何意义。更不应作为定罪的根据。甲类传染病的先决条件都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对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了四项行为,触犯其中任何一项(别的构成要件也应具备)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四项行为是: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役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役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项,就是X X市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本院认为,在防非典的特殊时期,被告人乔海珍作为一名医护人员,因亲属关系,违反防非规定,私自将发热病人乔更新领到内科住院治疗,乔更新被确诊为非典病人后……。其认定私自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乔海珍的罪状和刑法三百三十条一款四项中那一项也不相符,上诉人的罪状触犯了刑法三百三十条那一款,那一项判决书没说,也没法说。 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琉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非典是新发现的病种,世界上专家学者对其诊断和治疗都没成熟方案, 对于乔更新是不是非典,中医院专家和省X院都没有诊断出来。上诉人乔海珍是一名普通的妇科护士,她怎么能够预见而没预见?对上诉人来说在主观上没有过失。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实行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比照,也不能参照,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己经取消了类推。上诉人乔海珍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基本犯罪特征,X X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有罪没有法律依据。 二,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认定上诉人私自将发热病人乔更新领到内科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 X X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张X、赵X X、徐X询问的2003年7月4日张X X证言,证明了上诉人乔海珍5月1日找过他。当时张X X是发热门诊的医生,而且是在张办公地点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不是私自把乔更新领到医院。如果不是汇报乔更新发热情况,上诉人没有必要到发热门诊找张X X. 2.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私自行为,具体中医院和有防治责任的医生对乔更新采取什么措施,这不是由上诉人的职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决定的。上诉人只不过是一名妇科护士。上诉人的行为和乔更新后来被确定为非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我要特别说明的是,刑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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