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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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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关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资格的诉讼纠纷。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具有股东资格才谈得上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

三、虚假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三种类型: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出资瑕疵直接影响到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其中,出资评估不实和抽逃出资影响到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和法律责任等在实践中较无争议,而虚假出资情形稍显复杂。

(1)瑕疵出资,即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论较大。因为虽然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原则上要求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公司尚可登记成立,但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故在公司法人成立的情况下,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可,否则将会出现公司股东缺位。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投资者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2)根本未出资,即产生虚假股东。所谓虚假股东,一般指实际上不具备出资者地位而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具有股东名义者,包括被冒名股东、挂名股东以及其他虚假出资者。

如果法院认定该虚假出资者系虚假股东,即否定了其在该公司中的出资者地位,其与公司无事实上的关系,在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公司和其他的股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资格确认就非常重要。

四、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观点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没有明确的概念,理论界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或者股权确认的标准,就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以上观点皆有反对者。(4)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即在上述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五、股东资格确认的各种证据形式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从实务角度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具有公示效果的书面的形式证据;涉及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实质证据。

(一)形式证据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设立登记或转让出资时,应当办理章程的核准、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由所有股东签署,记载的内容,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权利义务和出资等,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认为:(1)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2)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

2、股东名册 :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

3、工商登记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可以说,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作为具有对外公示作用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正常情况下应当一致,但在股权变化时,也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

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如果仅仅是受让方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以实际股权转让情况确定受让方为公司新的股东,并责令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上应当依据善意第三人主张依据的公示内容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

4、持股证明 :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其功能在于表彰股东出资,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当然,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持股证明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公司就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出资者也享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请求权。这种权利来源于其股东身份。应当注意:此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

还应当注意: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在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就应当依法认定其股东资格,即不能以出资者不具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

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

(二)实质证据

1、实际出资:实践中主要是未出资股东也即虚假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问题,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及做法。

(1)否定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法院也主要是按这种观点来进行操作的。例如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认为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和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国家,都是以实际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的《公司法》主要坚持原来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这也是理解《公司法》第25条的基础。作为股东只有在实际履行出资这一最基本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次,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肯定其股东资格,就会使公司的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与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而且,这也会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财产的独立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带来巨大的隐患。

(2)肯定说: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当然,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此说的相关法律依据在于,依据《公司法》第25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应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其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出资而设立的公司,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瑕疵设立可以产生法律责任。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2、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从公司运行角度考虑,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的股东资格,将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只有股东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者,在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或无法证明其非股东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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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2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