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问题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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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其不仅包括具有重要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对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的珍贵野生动物,亦包括品种数量稀少、濒危绝迹的濒危野生动物。既可以是我国特产的,亦可以是虽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已在世界上列为珍稀濒危种类的动物。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再根据国务院1998年12月10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珍贵动物的有256个种或种类,如大熊猫、金丝猴、猕猴、文昌鱼、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天鹅、野骆驼等。至于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上述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还必须为国家禁止进出口,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否则,虽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不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大体一致,具体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有关介绍。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区分二者也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去把握。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的确不知道其所携带、运输、邮寄过境的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从客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对象只是一般的动物及其制品,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 如果其走私一般动物及其制品,偷逃应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立案标准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它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且在客观方面,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故而二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关键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这些行为均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为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论处。 3、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认定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海关人员的缉查,根据本法第157条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 法释[2000]30号)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例分析【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州检察院;被告人:于某 2008年4月中旬,缅甸人阿布(在逃)与被告人于某商定,于某帮阿布推销蟒蛇皮到中国内地,蛇皮售出后阿布支付给于某每张2O元人民币的报酬。2008年5月份左右,阿布安排人将三袋蛇皮送到于某在缅甸拉咱开的诊所,让于某将蛇皮送往瑞丽以运往外地。同年7月17日,于某携带蟒蛇皮与他人乘出租车前往瑞丽,途经陇川县户撒乡时,被执勤干警查获共查获蛇皮78张,经鉴定所查获的蛇皮为蟒蛇双斑亚种蛇皮,蟒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中的物种,78张蟒蛇皮共计价值人民币70.2万元。 【裁判】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辩护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明事实后予以了采纳。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商人于某违反法律规定走私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刑事案件,案情较为简单清晰,焦点在于罪名是否成立以及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故在分析该案时应当从这两方面梳理线索: 罪名认定:即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相关认定。 所谓走私是指不遵守国家法令,运输或携带货物、金银、货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出国境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两种以走私论处的情形,亦即间接走私: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此外,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为走私罪的共犯,也以走私罪论处。 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属于我国特有稀有和我国很少或濒于绝灭、以及目前虽有一定数量但已逐渐减少的在经济、科研、文教、卫生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动物。在法律上具体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其中,本案所涉的“蟒”即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之列。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走私罪下属的特殊罪名,是指符合走私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象是国家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本案中被告人帮助阿布运输蟒蛇皮入境,推销至内地,并未获得相关的法律许可,而蟒蛇又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诉讼认定:即从轻处罚的考量标准的认定。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从轻处罚的考量标准散见于整部法律,分为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两种类型。酌定从轻处罚主要考量因素有一贯表现、是否为初犯、认罪态度等。本案中被告人首次犯罪,而且罪后认罪态度好,因而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环境的污染、人类的利欲熏心、树木和植被的稀少、土地的沙漠化,都在导致稀有动物濒临灭绝的边缘,为了保护现有的极为稀少的珍贵动物,避免雪上加霜局面的出现,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但是走私和破坏现象仍然存在,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加大对于珍贵稀有动物的重点保护,在保护区以及边界设立关卡,对于出入境的人员携带可疑物品要进行重点核查,并辅之以严苛的惩罚措施,从源头上产生一种威慑作用,减少甚至杜绝走私珍贵动物的行为。 2.其次,杜绝猖狂走私行为背后的规模巨大的消费市场,引导人们消除不正确的饮食观念和消费需求,通过科研、科普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来推动人们观念的转变。同时人们也应当自觉养成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做野生动物的消费者,从根本上消除野生动物的需求市场。 3.最后,遏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需要各部门的协调,加强国际合作,广泛参与国际反走私、反偷猎技术交流与执法协助,建立情报交流机制,加强联络,形成打击走私活动的合力。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金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就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为被告人龚某走私象牙提供代购服务,间接帮助了被告人龚某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走私象牙3257.204千克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应以现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走私数额,不能简单以被告人自己统计的尾款计算表为准。应以实际查扣的象牙数量认定走私金额。 首先,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数量就存在重大差异。有关走私象牙的数量,被告人龚某供述为200、300公斤,被告人金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均供述不记得了,其他被告人只参与了案件的部分环节,不了解走私的数量。被告人各自的供述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印证尾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客观性。 其次,尾款统计表中含有的普通货物买卖应当扣除。被告人龚某委托被告人金某某的代购的货物中,也有一些普通货物的买卖,如12卷13页品名为桌子、12卷39页品名为毯子。对于这些普通货物买卖,不应当计入走私的数量之内,应当从走私数量中扣除。虽然公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扣除了普通货物,但我们注意到普通货物仍然在统计表中,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 再次,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走私象牙3257.204千克,但目前实际查扣仅有200多千克,其余象牙目前均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对于其他象牙是否最终走私入境,是否是真象牙制品,是否是非禁止进口象牙制品均无法确定。在无法确定这些象牙是否走私入境,是否为真象牙制品,是否是非禁止进口象牙的情况下,不应记入本案走私数量之中。 再其次,我们注意公诉机关提取邮政快件回单与尾款统计表中单号有些是对不上的。如第九卷,入境的EMS单号共165个,其中11个在尾款统计表中找不到相应的单号,第十二卷,尾款统计表中有14个单号在第九卷中找不到相同的单号,有2个为非象牙产品。这说明尾款统计表不能反映真实的走私数量,有些记载单号邮政部门就没有存根无法核实,因此,不应以此直接认定走私数额。 最后,这份尾款统计表在证据形式上也存在问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证据含有日文统计信息,尤其是其中最重要的信息——商品名称——一栏系用日语记载,按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外文文字证据必须翻译成中文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遗憾的是,该份尾款统计表虽含有日文信息却并没有翻译成中文,该证据形式存在问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 综上,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金某某、许某某走私象牙3257.204千克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本案定罪量刑的走私数额应以实际查扣的象牙计算走私金额。 此外,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的所谓“象牙制品”有相当一部分是象牙碎料,这类碎料实为加工象牙剩下的废料,这类废料是否能够定义为刑法上的“象牙制品”值得商榷。退一步说,即使将这些象牙废料也定义为“象牙制品”,也按照41667元/千克的鉴定价格定案,那么至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到象牙废料的情节,将其作为酌情从轻的一个情节。 三、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从全案角度综合分析,应当认定金某某属于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考察和认定是否构成从犯,应当从全案角度综合考察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仅仅只考虑犯罪的某一个环节。否则就容易以偏概全,造成罚不当罪的判决结果,这样也就违背了“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 落实到本案,也需要从全案的角度分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正确地认定主犯和从犯。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中走私象牙的全过程是:①在网上选定拍卖象牙的网站并确定准备买入的象牙,②确定可以接受的买入价格,③将上述网站的网址和可接受的价格发给代购网店,④由代购网店代为购买并由其日本合作方寄往国内,⑤接收寄到国内的象牙,⑥出售走私进境的象牙并实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 在上述6个环节中,有5个环节都是龚某及其妻陶某某完成的,只有一个环节即第四个环节——代购环节——由于龚某不懂日语等原因,是由龚某委托金某某代其完成。也就是说,在整个走私过程中,金某某只参与了一个环节,并且还是以龚某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其中。 从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全案分析,很显然,龚某是整个犯罪的核心人物,是不折不扣的主犯。而金某某则居于辅助和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2、从本案的特点分析,也应当认定金某某属于从犯 如果参考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和方法,从犯罪的经济利益角度去分析本案和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特点,那么可以看出本案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本案走私象牙的过程中,所有走私(从日本买入)象牙的成本全部由龚某承担,金某某不承担;“是否购买(象牙)”、“出价多少”等均由龚某决定,金某某仅仅是在龚某决定并发出指示之后以代购的身份代龚某完成在日本雅虎网上的操作而已。 (2)象牙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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