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 | 诬告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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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诬告陷害罪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成为刑事侦查的对象或卷入刑事调查或刑事诉讼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诬告陷害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 本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者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2.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虽不是直接向国家机关告发,但采取的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 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2、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 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 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诬告陷害罪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诬告陷害罪案例分析被告人:何某某,男,48岁,原系四川省重庆家具一厂工人。1986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于1982年在为重庆家具一厂推销影剧院椅工作中,因索贿、贪污647元,工厂给予记大过、扣发奖金和退赔赃款的处分。何某某对此极为不满,认为是厂党总支书记叶祖碧整他,遂产生报复恶念。1983年1月至1984年3月,何某某先后向四川省、重庆市领导机关和政法部门写信22封,捏造叶祖碧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收受贿赂达万元以上的犯罪事实,要求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因诬告陷害一案,由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79年9月至1982年初,重庆家具一厂修建厂房,何某某是基建办公室成员之一,明知基建工程由厂长付××负责,叶祖碧不分管基建,明知承建单位提取部分施工费是用于工地招待开支,却捏造叶祖碧收受工程队回扣贿赂7700元。 重庆家具一厂在修建厂房中,与承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工程中不能用计件工资结算者,可协议按计时工或其他形式付工资”,何某某不仅明知此规定,而且5次在计时工单中分别以计价员、记录员的身份签字报销,并明知叶祖碧与此事无关,却故意捏造叶祖碧伪造大量计时工资,贪污1000元。 1980年初,重庆家具一厂搞基建时水泥不够用,何某某通过钱××在解放军某单位联系到5吨水泥。部队要现金,家具一厂因无法支付而未要,后经何某某联系,部队将水泥卖给一食品加工厂,钱××收取了现金。何某某明知此事与叶祖碧无关,却捏造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水泥5吨,并分得水泥款420元。 1979年11月至1980年2月,某部队干部韦××和徐××,在一施工部队买了部分旧水泥模型板和旧工棚料,委托钱××找人做家具。钱××找到重庆家具一厂厂长付××,请求帮忙。经付××同意后,分别由该厂和白市驿铁厂给予加工,韦××与徐××付了加工费。钱××和韦××曾将此事告诉何某某,而且在铁厂做的家具还是由何某某经手送至家具一厂油漆的,但何某某控告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材料一车和木材1.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诬告信件,查帐材料,合同单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不讳。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对受处分不满,竟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并严重干扰了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据此,1987年3月20日,该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揭发的问题事出有因,不是捏造,量刑太重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对因贪污、受贿问题被处分不满,蓄意报复陷害,捏造他人犯有贪污、受贿、盗窃罪行,要求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不属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确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诬告陷害罪案件辩护词推荐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涉嫌诬告陷害案,被告人吴华英的一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方向法庭提交了《通知同案人、证人出庭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2009.11.5),遗憾的是,今天开庭这些同案人、受害人、证人均未出庭质证,特别是同案人林秀英已经自己前来,强烈要求出庭,而没有让其出庭质证,这是有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警方补充侦查卷仅提取了一份闽清医院没有做严晓玲尿液检验的说明和庭上播放了林秀英、林爱德的视频,其他均无调取。 现根据阅卷、调查和今天的庭审质证,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起不成其为刑事案件的案件 今年是互联网年。胡锦涛、温家宝同志带头在网络上与网民互动。中央党校出版社近日出版发行的《中共党建辞典》收录了“网络反腐”的词条。网络监督实际成为党的群众路线在新时期的一个重要平台。中央在探索、研究网络在惩治贪腐中的作用。网络舆论监督在揭露渎职腐败行为、谴责道德缺失现象等发挥了积极作用。遗憾的是地方个别官员经不起网络监督,一经监督,就耿耿于怀,暴跳如雷。 刚才开庭大家都看到了,现在国内外媒体都在关注我们对本案的审理。这是为什么。因彻查严晓玲之死“一纸代书”、“一片视频”引发的诬告陷害案,案小事大。这次警方对此小案抓人之多、变脸之快(变更罪名)、以涉密拒绝律师会见、特许媒体在检、法介入之前先行“判决”!创造了中国办理此类案件四大之最;辩方为海峡西岸的司法软环境和形象大局,也有所创造,在侦查阶段出具了四份法律意见书,也是中国之最。 中央十七届四中全会强调:“四个不等于”,鼓励和保护老百姓讲真话,讲心里话,营造民主讨论,民主监督的环境,强调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准压制批评,严禁打击报复等等精神。辩方刚才在庭审质证中所提供的证据,说明林秀英是对警方开始定“意外死亡”,后定“宫外孕五个月”,尸检先支付5000元押金,说好是福州来法医解剖鉴定,变为闽清法医解剖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要先支付5万押金,对聂志雄一伙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让他们有串供的时间等提出质疑,说了真话和心里话。同时,这些证据也说明吴华英仅仅是建议在林秀英讲述不要夸大,看到林秀英为女儿诉说中哭啼说不出话时,说把摄像镜头转向林爱德,看不出她是策划、指挥、组织拍摄视频,后将视频发到网上,以及她在网上聊天,就成了犯罪。其他俩位被告人的行为,前面的几位辩护人已经说的很清楚了。 休庭时,我在法院门口看到了林秀英,她说,这段时间有人动员她把女儿的尸体火化掉,说给她一间解困房,开始说3万,后说给5万,她没有同意,说要等这些同情她,帮助她的人无罪出来以后,才考虑女儿尸体的火化。后来又有人说:你先火化了,三个人(范、游、吴)就释放出来。 我们今天在这里审理的这起案件,虽然案小,实际成了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试金石,践行中央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试金石。 二、案件背后的案件 刚才提供法庭的吴华英《会见笔录》,吴华英指出:警方始终不告诉我,诬告谁,陷害谁!?讯问中,警方强调“一码事,归一码事”,抓我是因“闽清严晓玲案”,与“福清纪委爆炸案”无关,为何在五天后拿着我弟(吴昌龙)冤情有关材料中一份福清政法委《会议纪要》来提审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今年4月份中央纪委组织部巡视组到福建,在场被告人都向巡视组反映了福清纪委爆炸案是一起大假案。硬把严晓玲之死与福清爆炸案扯到一起,充分暴露了有人力图将个案政治化,以便捂盖子,迫不及待封杀八年未结的“6·24”福清爆炸案,否则无法解释,吴华英仅为一句话就成了犯罪。吴华英为胞弟逐级上访八年,八年是什么概念?刚才庭审吴华英说:八年抗日战争都胜利了!八年前的福清爆炸案是电雷管引爆的爆炸装置,被指控提供电雷管的王小刚无罪,至今无人替代,现场笔迹确认无疑系吴华英胞弟吴昌龙所为,被上海市公安局“803”文检专家推翻了,所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均为酷刑下形成的。这起大冤案早应予以平反,早一天平反,国家少一天赔偿。今天审理的这起案件,抓网民、访民正值六月底、七月初,在群众中反映强烈,认为秋天还没到就算帐,涉嫌报复陷害。 三、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警方在抓捕中,违背中央一再强调的不扰民,多次抓捕是在深更半夜。厦门市网民郭宝锋被抓后发出一份邮件:PLS help me, I grasp the phone Juring police sleep ,这是一封求救信,是在警察疲于奔命,睡着的时候发出。有大量网民寄明信片到看守所:“郭宝锋,你妈妈喊你回家吃饭!”,外省网民在网上说:“拜托,不欢迎跨省追捕”,造成不好影响。 抓捕女嫌疑人也不派女警员,抓范燕琼过程传到境外,影响很不好。她们又不是一伙持枪歹徒。 讯问同案人、证人存在严重逼供信,相当多的是搞疲劳战。由于这次讯问是全程录音录像,笔录的时间记录很清楚,我已在质证时指出。 正是这样,我们强烈要求这些同案人、受害人、证人必须到庭质证,否则其供述和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网上评说,“主犯上门要求上庭质证不准,从犯却在庭内审理的热火朝天”。 涉案的受害人林、涂、卢(因名字错误,控方没有将其列入受害人)三人询问笔录是一个模子倒出来的,除了自然人变换外,几乎问答一模一样。 聂志雄一伙都有劣迹、多数有前科,聂志雄(狗熊)是“三勾”人员,林希健(羊头),“六进宫”人员(1989年因盗窃判两年,1990年因盗窃判2年,1995年因敲诈勒索判三年,2000年因伤害判两年,2003年因诈骗判1年,2004年因诈骗判1年半)对这些人的讯问,怎么能拖到严晓玲死后快一个月(2008.3.7)才询问聂志雄,对林希健等人询问是在2008年5月份之后,给了他们充分的统一口径和串供的时空。如此等等。 我们认为在这样子违反程序的情况下,难以做到透明、公开、公平、公正。刚才控方强调有劣迹、前科的人如果如实讲话还是可以作为证据,我们认为依法应当在法庭质证。同案人林秀英就在法院大门口,不让出庭质证,这是难以理解的。本案的要害是“一纸代书”,是不是林秀英所见所闻,若如范燕琼没有歪曲林的原意,就应当无罪开释;“一片视频”,是不是林秀英、林爱德亲口诉说,若如游精佑、吴华英没有指令他们当演员,也就应当无罪开释。控方强调他们把帖子和视频发到外网。现在国际上有多少个网台?我们不能苛求老百姓分清网台的性质——敌、我、友(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敌、我、友情况是变化的),否则就太过分了。这些网民、访民无非是为引起中央重视,彻查严晓玲之死,别无他意。 四、宽容、善待网民、访民在网络虚拟空间上的错误 网络媒体,移动媒体属新生事物。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研究完善规范网络行为的相关法律。我国对网络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相关立法还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中,我们自己都是“摸着石头过河”。2009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新华网记者问时,也强调了这一点:“一些网民出于朴素的善恶意识、正义观念、嫉恶如仇思想和同情弱者心理等人之常情,打抱不平、‘行侠仗义’,可以理解”。我们不能苛求老百姓。当然在不了解全面情况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轻率行文,文责自负,那是会犯错误的。人无完人,文无完文。对于网民、访民在网络上出现的差错,不应借题发挥,无限上纲,重拳出击,决不手软;应给予善待和宽容。 为此,建议法庭当庭宣告三人无罪,当庭开释。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诬告陷害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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