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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坏选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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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选举罪刑法条文

破坏选举罪,《刑法》有关破坏选举罪的条文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破坏选举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主体要件

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不是选举工作人员的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主观要件

破坏选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客观要件

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归纳起来,主要是:

①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

②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

③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

④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以进行破坏;

⑤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选举文件进行破坏;

⑥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

⑦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

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破坏选举罪的破坏选举。对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3、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况。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强迫或不让选民投某人的票,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的;(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票数,或在选举进行中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情节恶劣的;(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首先,要区分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界限。由于构成本罪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因此,对于那些虽违反选举法,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其次,要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对于实践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错计选票、遗失选举文件等行为,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不能以本罪论处。

立案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当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重特大案

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

重大案件

1、导致乡镇级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县级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特大案件

1、导致县级以上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市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破坏选举罪与一般破坏选举行为的界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中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选举法的错误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为图省事不差额选举,或者不按时公布选民和候选人名单的,都不构成本罪。

3、本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活动的进行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2)、客观方面不同。根据本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产规则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4、本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往往易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混淆。本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和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主要区别是:

1)、主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们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其犯罪的动机通常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者是为了赢利,有的则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作准备等。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实施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具有明确的破坏选举的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对象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而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人伪造的只限于选举文件,这些选举文件则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公文,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持选举工作机关制定、发布的关于选举工作的文件,不包括其它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的与选举工作无关的公文、证件等。

3)、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以及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选举制度及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破坏选举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不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的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其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职务。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行使其上述代表职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要件限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仅限于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侵害代表依法享有的选举权的情形,不包括对代表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的侵害。当然,从广义上看,侵害代表的选举权是妨害其公务行为的一种,这里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相对于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来说,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罪则属于特别法。

2)、从犯罪客体上看,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侵犯的是各级人大代表依法享有的各种职权,同时也侵害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破坏选举罪中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侵害客体仅限于代表的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破坏选举罪的处罚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破坏选举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破坏选举罪案例分析

52岁的刘希银是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的村民,在今年2月25日长辛店镇选举一名人大代表时,他以北京丰台一村民在镇人大代表补选上严重贿选,致使等额选举没有成功。昨天下午,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此贿选案并当庭宣判,刘希银因犯破坏选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贿选破坏选举

丰台区长辛店镇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因一位代表工作变动,曾拟定于2004年2月25日12时至17时,在辛庄村南沟选区依法补选镇人大代表一名,并确定辛庄大队党支部书记申某为候选人。南沟选区共有选民290人,采取等额选举的办法。为让张某当选,刘希银在选举前先后找到村民,许诺如选张某,每张选票给付10元。当天选举的结果为,申某得票134张,张某得票90张。由于刘希银的贿选行为,导致候选人得票均未超过半数,此次补选没有成功。刘希银为此支付了310元。

被告知道错了

检察机关认为,刘希银以贿赂的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刘希银对指控没有任何异议,法庭经审理后当庭宣判。

听到判决结果,刘希银点头说了声“谢谢”。记者随后对他进行了采访。“我就是一个农民,就知道吃饭、干活儿,干那事儿的时候不知道犯了法,现在知道确实做错了。”刘希银裂咧开没剩几颗牙的嘴,笑了起来。他告诉记者说,他在2月24日看了选民榜后,知道候选人是申某,就觉得他比较年轻,做事儿不牢靠,感觉不合心意。“原来的村书记张某干事儿稳当、能为村民添点儿福利,我就希望大伙儿选他。其实,我跟他也没有任何关系。”

抹不开面给钱

怀着这样的想法,刘希银开始了“动员”活动。当天下午5时多,他到村民家进行了游说,并得到了部分代选委托书。第二天早上,有两个村民问刘希银,选了张某能得到什么好处?刘希银开着玩笑说,每人给10块钱。

刘希银说,他没想到,选举当天晚上,30多个村民都来到他家问他要钱。“我当时喝了点酒,大伙儿要钱,我也抹不开面子,就把兜里的钱都拿出来了。”

可笑的是,在动员了那么多人都来选举张某后,刘希银在选票上填写的既不是申某,也不是张某,而是另外一个人的名字。对此,他解释说,因为这个人跟他说了好多次,还请他吃了顿涮羊肉,碍于情面只好投了他一票。

二百村民旁听

昨天的案件吸收了众多的旁听者。丰台区五个乡镇的干部群众共200余人前来旁听。一位干部说,群众对破坏选举这种犯罪不熟悉,有的村民甚至对于法律赋予他们的自由选举权也不太了解,认为“爱选谁就选谁”,所以会发生像南沟村这种情况。让村民来旁听就是接受法制教育。

破坏选举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李志勇,受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受涉嫌破坏选举罪被告人李碧云及其弟弟李添强委托,担任被告人李碧云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李添强委托后,本律师立即赶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走访案件知情人,了解案件事实,收集案件相关证据,随后马上前往广州武警医院会见李碧云,取得李碧云对本人的委托。四个多月来,本人七次前往顺德,依法会见被告人李碧云三次,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来龙去脉。此前又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两天多的法庭审理情况,现根据事实与法律,为李碧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律师的基本辩护意见是:李碧云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李碧云没有犯破坏选举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依照法律应该受刑罚处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碧云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应当以破坏选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破坏选举罪是如何规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应该是指主观上有破坏选举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包括暴力在内的各种手段破坏了选举,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本案被告人李碧云在顺德区容桂街道第九选区的人大代表选举中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妨害了其他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她是否破坏了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其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本辩护人将在下面做详细的论述。

第一、李碧云长期参与容里村的维权活动,在容里村享有很高威望。她依法参加顺德区人大代表选举受到容里选民的热烈拥戴。

李碧云被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选举罪起诉虽然与她参选佛山市顺德区人大代表没有直接关系,但此案确因她参选人大代表而起。李碧云为何要参选人大代表?她有何过人之处让她自信可以为广大村民代言?李碧云虽然只是一名看似平常的农村妇女,但她确有不平凡之处。她长期积极参与容里村民土地维权活动,她勇于挺身而出为广大失地村民奔走呼号。正是因为她执着地参与维权活动,她是有关方面厌恶的人、不能容忍的人。在2009年7月她因反抗顺德警方的截访,被顺德警方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并最终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但她从来没有接受这份对她的有罪判决,她认为这是一个彻底的冤案,她根本没有妨害任何公务,更谈不上犯下妨害公务的罪行。她认为这不过是有关方面为迫害她而制造的冤狱,在出狱后她一直没有放弃申诉。因为李碧云不畏强暴,执着为村民的利益而抗争,所以她在广大村民中享有很高的威望。在佛山市顺德区的人大换届选举开始后,李碧云决定参选顺德区人大代表,她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实现为广大村民利益代言的目的。她的参选决定得到容里村民广泛的支持。容里村民认可李碧云这样敢于为广大村民说话,办事的人。第九选区(容里选区)联名签字推荐李碧云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选民超过600人,李碧云是第九选区所有人大代表候选人中推荐人数最多的候选人,这足以说明李碧云在容里村民中享有的威望。李碧云虽然是第一次参选人大代表,但她自己学习琢磨选举法,并通过网络、电话各种方式和全国各地的人大代表参选人交流。本辩护人在李碧云参选期间就和她交流过参选的心得和探讨选举程序的有关规定。她努力保证自己参选活动的合法性,而且她在参选过程中也确实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她没有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没有欺骗选民来获得他们的推荐。她也根本不需要贿赂选民,她也欺骗不了了解她的选民,因为容里选民了解李碧云,容里选民是真心实意拥戴她。李碧云顺利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第九选区产生了五个代表候选人,选区公布了五名代表候选人名单。接下来依照选举法规定应该由顺德区选举委员会把第九选区代表候选人名单交由第九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但是就在这个阶段,第九选区的选举引起极大纷争并引发了所谓李碧云破坏选举案。

第二、顺德区容桂街道第九选区的人大代表选举从始至终都存在违法现象,其中尤以预选程序违法为甚,根据这些违法的现象足以认定此次选举无效。包括李碧云在内的容里选民反对违法选举合法合理。

1、 第九选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程序不合法。

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第九选区应选代表一名。通过选民联名推荐和政党推荐产生了五名代表候选人,其中有两名代表候选人由同一政党(共产党容里党支部)推荐。(有控方提交的两份容里党支部作为推荐人,并由容里党支部盖章的代表候选人推荐表为证)。依照选举法,第九选区由政党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不得超过一名的,而容里党支部一次推荐两名代表候选人明显违反了选举法!所以,依法容里党支部对梁敏英、温华峰的推荐应认定为无效推荐。然而,第九选区最终的两名正式代表候选人恰恰就是容里党支部推荐的这两名代表候选人,并且由这两名正式代表候选人之一的梁敏英当选为人大代表。第九选区选举从开始就违法了,由违法推荐产生的人大代表候选人进而当选人大代表合法吗?当然没有合法性,所以仅凭此一点就可以认定第九选区的选举是无效的,需要重新选举。

2、第九选区启动预选不合法。

第九选区按规定应选代表一名,产生了代表候选人五人,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这种情况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但第九选区依法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了吗?首先的问题是:第九选区划分了选民小组吗?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的第一项职责就是划分选民小组。第九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有没有划分选民小组呢?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九选区划分了选民小组。虽然控方提供了容里居民小组的资料,但是居民小组不是在本次人大选举期间成立,居民小组不是选举法上规定的选民小组。把居民小组和选民小组划等号是常识性的错误。根据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朝芳、罗森贤、张学光的当庭证词,第九选区根本没有划分过选民小组。而根据辩护人到选区了解的情况表明,容里选民不知道选民小组为何物,至于整个选区7000选民划分为几个选民小组,每个选民小组成员多少人,选民小组长如何产生,选民小组议事程序如何就更不得而知,也没有看到选区公布过选民小组有关情况,连几名代表候选人都不知道有选民小组的存在。人大选举是一件严肃重大的活动,如果在第九选区划分了选民小组,怎么可能不让广大选民知道?第九选区没有划分选民小组,那么有没有组织多数选民讨论协商,征求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呢?控方没有证据。控方提供了一份讨论第九选区人大代表候选人讨论会议记录,根据到签到表显示到会人员30名。而这30名到会人员中,第九选区工作领导小组的17名成员全部到场,其他包括居民小组长、部分居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注明了参加会议人员包括:社区居委会两委成员、居民小组长、部分居民代表。这是一场“社区官方色彩”极其浓厚的会议。到会者主要包括本次选区选举的“裁判员”(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社区的领导层。而广大选民却被排除在外。选举法及其省实施细则没有任何条款规定,选举工作

破坏选举罪相关词条

  •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行为了为了谋取利益或其他目的,私自制作或找他人制作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被选举权

    被选举权是指本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

  • 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包括参加提名代表候选人,参加讨论、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参加投票选举等。

  • 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 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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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3:0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