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问题 | 洗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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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洗钱罪罪名变迁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追溯至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距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历史,可谓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演变过程。最初,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设立洗钱罪这个罪名。在1990年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此规定是我国洗钱罪刑事立法的开端,其中第四条规定了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规定对收缴的毒品及其非法所得、收益、犯罪适用的工具一律没收。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共和国刑法》正式确立了洗钱罪的罪名,并在第191条明确规定了洗钱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增加了单位作为洗钱罪的主体。 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有两个创新点:首先,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了洗钱罪;其次,对情节严重的单位洗钱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提高了法定刑,即将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了十年。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做了两处修正:其一,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又增加了三类犯罪即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其二,用“犯罪” 二字代替了“违法所得”中的“违法”,即修正为“犯罪所得”。 二、洗钱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四)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主要是指:将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经过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走私分子洗钱的,应视为走私罪的共犯。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本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正常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法定的四类犯罪的违法收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则是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 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主要通过传统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或者其它非传统的金融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货币交易行等,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产、协助转移资金、协助把资金汇往境外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也就是说行为人采用能使违法收入在形式上合法化的方式以掩饰、隐瞒违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只是采用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这些不能使赃物在形式上合法化的方式帮助犯罪分子把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处理。 3、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 4、犯罪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法定的四类犯罪的违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该罪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 (二)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一是对洗钱罪类犯罪的违法收入,主观上是否“明知”并是否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二是是否有用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如果确实不知道是犯罪的违法收入而采取了转换、转移等行为,即“不知而为”,或者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收入,但未实施任何掩饰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知而不为”均不构成本罪。以上两种情况中,“不知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被犯罪分子欺骗、蒙蔽或者业务不熟,在办理开户、转账承兑等工作中客观上起到了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违法收入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知而不为’’则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具有正义感或惧怕法律的制裁而没有实施刑法第191条第1款所列之5种行为。以上两种情况由于缺乏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故都不构成洗钱罪。 在数额标准上,我国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虽然未规定出构成洗钱罪的数额起点,但洗钱罪毕竟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应有一定的数额要求,达不到一定的数额要求的洗钱犯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根据新刑法第13条之规定,如果洗钱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五、洗钱罪罪数形态司法实践中,有的洗钱罪实施了洗钱行为,也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洗钱的违法收入是合法收入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人该如何定罪?是认定其犯有一罪还是数罪?有学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不同的处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果行为入的洗钱行为尚未被发现,当司法机关向其搜集“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时,行为人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证明某犯罪分子的违法收入是正当收入,那么,对行为人应按洗钱犯罪和伪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洗钱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洗钱所得,对此,应按洗钱罪一罪处理。 六、洗钱罪共同犯罪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密不可分。没有他人进行法定的四类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收入,洗钱犯罪行为就没有发生对象,洗钱罪也不复存在。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清洗法定的四类犯罪的违法收入,这种行为自然是洗钱犯罪行为,危害严重的,便构成洗钱罪。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何区分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呢?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间事先是否有通谋。凡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主体之间事先有通谋的,即洗钱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之前或实施过程中,或者上游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所得财物获取之前,这种洗钱犯罪行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构成洗钱罪。如果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主体之间事先没有通谋,即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行为人基于故意并实施洗钱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构成洗钱罪,而非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 七、洗钱罪立案标准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八、洗钱罪量刑标准1、自然人犯本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洗钱罪量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洗钱罪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依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 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 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 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 洗钱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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