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开设赌场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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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开设赌场与玻众赌博的区分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可以看出,该条前三项分别规定了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和参赌人数三项标准。行为人只要符合上述标准之一,即可认定属于聚众赌博。 第一、赌场是否必须为行为人所控制。开设赌场的赌场一般为赌场的老板自己的场所,既包括其自己所有的,也包括长期租用的场所,关键在于场所为行为人所控制。而聚众赌博的场所则包括其自己所有的场所、临时租用他人的场所,甚至是荒郊野岭等场所,这些场所大多数不能为聚众者所控制。 第二、赌场是否固定。固定性是赌场区别于一般的赌博场所的主要特征。一般来说,开设赌场有比较固定的场所,专门供赌博活动,并且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而聚众赌博的地点则是不固定的,通常聚众赌博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或者由参赌者自行确定地点。因此,若行为人经常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但赌博的场所并不固定,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而不是开设赌场。 第三、赌博的方式由谁设定、赌具由谁提供。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一般是有赌场的老板设定,而聚众赌博因为是临时聚在一起的,其赌博的方式是不固定的,大多数情况下,其赌博的方式多数由参赌者自行商定。开设赌场的赌局一般由赌场提供,而聚众赌博的赌具有的是由召集者提供,还有参赌者自带的。 第四、由谁坐庄。开设赌场的如果参与赌博,则一般由开设赌场者或其雇用人员坐庄,而聚众赌博者一般则是轮流坐庄。 第五、赌场是否为行为人所经营。开设赌场行为人一般对其开设的赌场行使管理权,以吸引更多的赌徒来赌场赌博从而赚取更多的利润。而聚众赌博者一般对赌博的场所不行使管理权,因为其对赌场没有进行经营管理的必要,其主要是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获取利润。第六、参赌人员是否固定。一般来说,开设赌场招引的是不特定的人来参与赌博,而聚众赌博者所聚集的一般都是熟人,相对比较固定。 二、开设赌场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这样规定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1)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国家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运营机制。任何违反这些法律、法规所进行的经营,都必定会扰乱国家的市场管理秩序。而开设赌场罪表面上是造成参赌者财产的损失,但实际上造成的危害是针对社会安全与善良风俗。开设赌场行为直接的、主要的危害后果是社会主义淳美风俗的破坏,将开设赌场行为定罪量刑也是特定保护良好的社会风俗,所以开设赌场罪非财产性犯罪而是破坏社会主义风尚的犯罪。相比之下,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2)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本身这些经营的商品或业务是合法的,并不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只是这种经营的行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经营行为的规定,侵犯的只是国家对有关专营、专卖市场的管理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而开设赌场行为本身是为我国所禁止的,我国不承认任何形式赌场的合法性,其是不会通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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