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
错误在民法上指意思表示上的错误,即表意人为表意时因认识的不正确或者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
问题 | 法律认识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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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认识错误的内容(一)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及实质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意义的误解。在刑法理论中,有些学者把法律认识错误等同于违法性认识。违法性是指行为受到刑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顾名思义,违法性认识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心理认知。这种心理认知也有形式的认识错误和实质的认识错误两种概念的对立。形式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这就说明行为人必须从特定的法律条款中看出违法性,这也只能期望具有这种知识的法律工作者才能具备这种能力,因此,形式的法律认识错误意味着行为人知道,并且是如同法律专业人员那样明确地了解刑法规范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并且能够据此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实质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实质违法性的心理认知。在法治社会里,既然要求行为人像专业人士那样评价自己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那么期望行为人按照平常人的理解评价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应当是合理的。因为,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不是通过刑法传授给人民,人民学习规则经常是在日常生活的沟通中互相操作。他对于法与不法的想象不是透过法律语言的范畴来进行,而是由日常交往语言来确定。比如行为人想到“谋杀”时,是将他想成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模式,而不是一个被定义的法律概念。由上可知,这里所讨论的法律认识错误是实质的法律认识错误。当然,无论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都是在行为人正确认识事实的基础上,对行为的法律意义有误解,其实质是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自我评价与法律评价相矛盾。 (二)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1、假想犯罪,是指行为人的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以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说的“幻觉犯”。这是一种法律上的积极错误。假想的 犯罪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以为是犯罪。比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误以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实际上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正当行为而误以为是犯罪。比如,行为人把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误以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三,某种行为过去是犯罪,但现在的法律不再认为是犯罪。 2、假象不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认为不是犯罪。也就是传统的“不知法律不犯罪”,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消极错误。比如行为人嫖宿未满14周岁的幼女,误以为自己只是嫖娼,不成立犯罪,却不知道法律规定嫖宿未满14周岁幼女的成立犯罪。发生假象的不犯罪其实质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对法律规定的不知晓。假象不犯罪也要分两种情况。其一,人所共知的自然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范时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实践经验以及共同的道德规范为根据结合传统阶级的需要而创制的,那些为维系社会安定而设定的基本规范一般是人所共知的。如杀人,放火,强奸等暴力犯罪和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在任何社会都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对它们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基本是一致的,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进行处罚对维系每个社会的社会秩序稳定都是重要的。当然对这一类犯罪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即使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明白它的社会危害性。其二,刑法中由空白罪状所规定的犯罪。在此情况下,人们的认识能力赶不上法律的变化,是有可能不知道法律规范的。例如《刑法》第34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前提是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但对于一个久居山林以捕猎为生的老猎人来说他未必也知道这一法规,他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猎捕了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此情况下,即发生假象不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罪名和量刑的轻重上有误解。罪名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成立何种犯罪产生误解。例如,某甲乘仇人张三与他人在公社看电视时,用炸药将张三等多人炸死,某甲以为自己实施的是故意杀人罪,其实根据刑法的规定,某甲的行为属于爆炸罪。量刑轻重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刑法如何量定自己行为的轻重产生误解。此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从重或加重情节,应当适用较重的惩罚,而行为人误以为可以适用较轻的刑罚。例如,某丙盗窃一万元巨款,以为自己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51条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上,盗窃巨款已符合刑法第152条“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而行为人误以为可以适用较重的刑罚。例如,某丁因被诱骗,参与了杀人的行为,他以为杀人偿命,自己会被判死刑,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某丁不可能被判死刑。 二、我国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我国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方式按照其情形的分类分为三种情况: 1、对于第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犯罪,而行为人自己认为是犯罪,即假象犯罪的情况。由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而不能根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有罪的判断作为定罪与否的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法律认识错误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关。 2、对于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却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违法性或犯罪性,即假象不犯罪的情况。当行为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时,才可能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故意犯罪还是够成过失犯罪。这也正是违法性理论所要解决和回答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学者们对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认同不同,因而结论也是不同的。持否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行为人仍然构成故意犯罪。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故意。持折衷说的学者则认为,一般情况法律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但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不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倾向于折衷说。 3、对于第三种情况,即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成立罪名、罪数、量刑等的误解,其实是对行为法律后果,即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怎样处罚的认识错误,而不是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错误,与违法认识理论无关。该种错误对行为人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定何种罪名、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处什么刑罚不产生影响。因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只能根据刑法上有关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办事,而不可能因为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而有所改变。 三、法律认识错误的理论分析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涉及到是否将其作为故意要素,从而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外国刑法理论主要是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论述。而我国大陆的犯罪概念中,引入了另一个概念——社会危害意识,即认为再讨论违法性认识已无意义。因为法律谴责犯罪故意的根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律本身而言是不会受侵害的。法律所谴责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意识。社会危害意识是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而违法性意识仅是社会危害意识的法律形式。因此,我国法律更多的是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观念,即社会危害性。 (一)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1、社会危害性认识 所谓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否定评价的认识。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一个不好界定的模糊的概念。对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都是不容易作出结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具有极其深刻的政治、道德、经济、文化与风俗习惯等背景因素。从立法选择上讲,并非凡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作出犯罪规定并处以刑法处罚,立法者还要衡量多种因素,如国家需要、社会规范、刑罚必要性等。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同种行为的社会属性评价不会完全相同,即使同一时期,这种评价也难以取得一致。至于普通公民更会因他们各自的职业、文化素养、居住区域、生活环境、个人性格的不同而对同一事物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看法,有时候甚至差别很大。特别是我们国家地域辽阔、民族众多、从而导致行为规范的不同。另一方面,一个人要使自己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要求一致还可能受客观条件的制约,特别是有关行政法规,具有权宜性的特点,针对一时一事。还有就是,可能因为认识主体主观上的原因,如精神不集中,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发生社会危害性认识上的过失。至于根本不存在主观恶性,不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不能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认定问题,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社会有害即可。因为:(1)我国广泛进行法制教育,广大公民积极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使得凡达到一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一般都能辨认自己行为是否对社会有害;(2)我国的法律与道德是一致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合道德规范就表明其行为具有可责性,行为对社会有害;(3)如前所说,社会危害性是难以清楚的界定的,所以不应要求行为人认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否则存在不合理性。 2、违法性认识 所谓违法性认识,就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规范的认识。由于在行为时,对于行为结果性质的判断,只能是一种预测、预见、而不可能是一种确实的判断。因此,在这里,有关违法性的认识,也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即行为人只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刑法规范,就可以说具有违法性认识。 既然说刑事违法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从而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有违法性认识,是成立刑事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构成要素所必须回答的问题。首先,凡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就到达一定年龄、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的人而言,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可能引起的后果的社会性质有正常认识,但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这是难以想象的。就杀人、放火、抢劫、强奸之类的,和一般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犯罪而言,不分古今中外,也不管是在道德教化还是宗教教义中,都是将其作为恶行加以看待的,因此对于这些犯罪而言,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法律的规定,都可以对上述犯罪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即便是集资诈骗、偷税漏税之类的、似乎离一般人的生活观念极为遥远的犯罪类型,也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的社会性质的认识而判定其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其次,当行为人有充分的根据表明他确实不知道对其行为定罪有直接作用的法律时,就不能对其定罪。不知法的具体表现是:(1)不知新法颁布施行。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不能证明行为人通过其他的途径知道该法规的存在,就应该认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2)不知旧法已修改。当依照旧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依照修订后的新法认为是犯罪时,如果行为人具有不知道法律被修改的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其缺乏违法性认识。(3)因法域的变化而不知法。例如,某行为依照甲国的法律不是犯罪,而依乙国的法律则属于犯罪,在行为人从甲国到乙国之初实施了该行为,就能够以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为理由否定其构成犯罪。最后,因误解法而否认违法性认识也有两种情况:(1)法规的信赖。在行为人根据某法规的规定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时候,只要行为人不可能知道该法规是无效的或者其后被宣布为无效的,行为人相信该法规实施的行为即使违反了其他法规,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2)对判例的信赖。在某判例判决与行为人的行为相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时候,行为人相信该判例而实施的行为即使客观上违反了法律,也不能说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总之,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时,一般说来,可以按照行为人对事实是否具有认识,加以判断,即凡是对犯罪事实有认识的,原则上可以说行为人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只有在具有特殊情况的场合,才可以例外的予以否定。 3、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不完全一致 。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违法性认识指的是对法律规定是否了解。讨论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关系,首先要关注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据此我认为,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之间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对两者的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是完全存在的。虽然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而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立法正是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的活动。立法者不可能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但却有可能没能及时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上升为违法犯罪行为,这是由于立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完全及时反映社会活动所致。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现以后,立法者要通过立法程序将其确定为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完全可能出现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违法性的问题,认识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不可能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例如,有的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认为立法者尚未将其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而实施行为的就属于这种情况。反过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就一定能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立法者是不可能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法律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外延大于违法性,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二)我国刑法适用社会危害性认识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并不总是一致的,那到底是应该以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以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素呢。毫无疑问,显然应当是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素来确定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甚至司法人员一时也难以认定,而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二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而仍然实施,就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不要求认识到违反刑法:三是把刑事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内容,当行为人不具有该认识时,就存在违反性错误,并排除故意的成立,这势必大大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导致放纵犯罪的恶果发生。还有就是如果以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素,势必使行为人因为对规范的不知而被免责,从而导致规范的适用与否因行为人是否了解规范而异,造成法律规范的松弛,有损我国法律的尊严。以社会危害性作为故意的要素在我国的刑法当中也有体现。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将故意的认识因素限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非普通的损害结果上,危害社会的结果与一般的损害结果不同,它带有法评价的意味,也就是从国家的法秩序和法规范的整体着眼某种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认识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等于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这种危害性并非每个人从各自的角度所做的评价,而是从维护国家法秩序或法规范的整体而言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行为者要认识自己的具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且要知道从法秩序的整体而言此种行为事情是不允许的。所以认为故意的成立要有社会危害性认识。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过失的认识内容确定轻信能够避免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正如前面指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同一般的损害结果不同,它带有法评价的意味,因而过失的认识内容要求对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就等于是要求行为人有认识自己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这就为在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但是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按照过失犯罪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有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说明行为人虽然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法律过失)但也有在法律有相应过失犯罪规定时,才按过失犯罪处理。因而有违法性认识不必然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行为。这里法律明确将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归结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这里的“不能预见”既包括对行为会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预见,也包括对行为会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预见,但对于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能预见,也即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情况。因此,我国刑法的处理原则是,行为人在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按照无罪处理。 四、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之我见(一)法律认识错误对故意犯罪成立与否的影响一般来说,对于本不够成犯罪,行为人却认为犯罪成立情况下,即假象犯罪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误解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要处罚的是已经明文规定犯罪的行为,法律并不因为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就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上述情况,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行为,都不能以犯罪论处。 对于本来构成犯罪,行为人却认为均不成立犯罪或认为行为合理,即假象不犯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误解一般也不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无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无认识,只要他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便可以成立故意。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是由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造成的,则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例如,某山区,狩猎历来是合法的,不是什么危害行为。现在,国家颁布法律宣布此地为禁猎区,外出经商的甲不知这条法律,回家后猎取了珍禽珍兽。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不知法律因而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故意。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可以以过失犯罪处罚;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或者虽然有过失,但法律没有相应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因为行为人不知行为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行为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不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成立 法律认识错误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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