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问题 | 品质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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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品质担保义务的比较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把卖方对一般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而对特种买卖中的货样买卖的品质担保则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与先前提供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德国民法典》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给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的,卖方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或者限制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只要这种协议不是建立在卖方故意隐瞒其货物瑕疵的基础上。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为实现质权人的质权而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的,卖方对货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至于什么是货物的“瑕疵”,在法律中没有更具体的解释。 《公约》对于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公约》认为货物与合同所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以及包装方式等内容相符是最重要的,因此以标题的形式凸显出交付与约定相符的货物是卖方的重要义务。而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后果,则通过区分是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威胁,来判断是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还是非根本违约的责任。 通过与英美国家法律的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公约》对卖方品质担保的义务是建立在充分鼓励卖方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的,因此对于货物相符的标准规定得并不详细,具体的判别依据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所选择适用的国内法进一步来确定。但另一方面,《公约》对卖方承担货物相符义务的时间与风险责任的转移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是以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当时来划分卖方对货物相符义务的承担期间。例如,合同中是采用CIF价 格术语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在货物越过船舷以前,卖方对货物承担品质担保的义务;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的任何毁损,进而导致货物丧失所应具有的品 质或商销性,卖方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这些货物必须经检验、鉴定或使用等手段才能知道其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则在其没有被检验、鉴定或使用之前,即 使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卖方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另外,如果不符合同的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 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那么卖方也应对在前面所述的风险转移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负有责任。例如,卖方在其所售的果酱上标 明“保质期一年”,如果在一年内,果酱变质,则卖方对此承担责任。对于提前交付的货物出现了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公约》规定卖方可以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 之前采取补足缺漏、更换货物等补救措施,但是卖方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能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损失和不便,否则买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商事通则》对于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是高度概括性的,它认为,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义务人履行合 同的质量应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也就是说负有交货义务的卖方应尽最大的努力(即在一个相同的情况下与其有相同资格的并通情达 理的人所做出的努力),使其所交付的货物的质量首先达到其同类货物的平均质量水平,这个水平是依据履约时有关市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的;而在合同中暗含某种特殊要求,按照平均的质量水准很难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卖方则应提供比平均质量水平更高标准的货物,这样才能被认为是尽了品质担保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办公电脑的合同中,没有对配备的操作系统做出要求,则应按照现在市场上普遍使用的WINDOWS98作为履行合同的参照,可以安装WINDOWS2000,但绝不能是WINDOWS97。 二、品质担保的内容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5 条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承担如下质量担保。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例如,机器能用于生产,轿车能用于安全载客,化肥能有助于农作物生长,等等。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例如,买方通知卖方其所欲购买的钻头是能钻透钢的钻头,或其所欲购买的粘合剂是用于粘合金属的粘合剂,卖方就必须提供适合此种特定用途的货物。但是,如果买方是凭他指定的商标选购货物,或者使用高度技术性的规格来描述他所需要的货物,那就可以认为买方是凭对自己的自信来选购货物,而不是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为他提供货物,这时,卖方就不承担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的义务。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人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三、品质担保的主要作用债权的担保所具有的社会经济作用,即能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一开始就与金钱借贷关系息息相关。现今,债权担保的意义已不仅是单纯的担保问题,而且可能通过担保借贷关系的安全实现来推动借贷关系的蓬勃展开,对促进资金融通直到了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 从实质上讲,资金融通是整个商品流通过程的货币表现。实物运动表现为货币资金的循环。 从经济的角度看,资金的闲置就意味着实物的闲置,可见得资金的融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法律意义上说,资金融通过程主要是指借贷关系的成立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在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种种因素的作用,致使货币与实物在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分布总是处于不平衡状态。 一方面是因为有债的担保制度的存在,使拥有货币的人放心大胆地贷放资金而又有所保障。作为借出贷币的债权人或银行,可以利用保证、抵押权、质权等手段救济债权损失。 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从特定担保物中实现优先受偿。所以债权人不必担心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不测之险,其贷放资金的经济动机可以正常实现。 其债权一旦受到担保的有力保护,债权人势必会乐此不疲,进而积极主动地寻求贷款对象,以便获取贷款利息,实现其利润增值。可见,债权担保制度能够鼓励债权人放心大胆地贷放手中的资金,从而加快贷币循环过程,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资金的融通。 另一方面是无钱或缺钱的人在借入一定资金后,原则上并不因为设立担保就使他失去了对其物的用益权或处分权。 在保证中,很明显,保证人不会因为替他人作保而受到制约。也即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而在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中,情况有些复杂,但总体上来说,担保物的实体所有权仍留于担保人手中。 债权担保有价值性或变价性,一般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债权清偿;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仍然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产体上的用益权。这一点在不移转达占有的抵押权原则上也不失其对质物、债务人也不失其对留物的处分权,只是在实际上有一定限制而已。 因此,通过设立债权担保,债务人不但如愿取得贷款,而且仍旧可以处分或用益担保物。尤其是在物的担保中,债务人既达到了贷款的目的,同时又使其特定担保物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即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资金融通的双重意义在这里得以充分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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