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 | 用人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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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人者责任的特征用人者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相对于其他侵权责任,它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 1、用人者责任原则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在此,这种责任之所以被称为替代责任是指用人者对被使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使用人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该项责任即由用人者承担,并不考虑用人者的过错。 3、用人者责任以用人者与直接侵权人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即用人者与被使用人的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用人者对侵权人的活动存在指示、控制、监督、管理等关系。 4、用人者责任是用人者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时的致害行为承担的责任,要求侵权处于特定的状态,即在执行职务、从属雇佣活动过程之中。 二、用人者的理论基础被使用者要听从用人者的命令,受用人者的管理与控制,服从其指令,被纳入用人者的组织管理之中。这一内容在大 型企业和公司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大企业或大公司往往有非常严格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公司或企业的 指令,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相应的监督、控制与管理。正是因为用人者对被使用者具有很强的控制力,所以要求用人 者为被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用人者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促使其创造良好的工 作环境,防止损害的发生。 三、用人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用人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无论是从世界民法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我国的民事立法传统的角度分析,都以无 过错责任原则为最优选择。也就是说,根据这一原则,将不再考虑用人者是否在劳动者选任、监督或者其他方面存在 过失,只要劳动者在为用人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用人者就要承担替代责任。 采用无过错原则,就要达到用人者无条件地承担由劳动者致害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如此,不仅可以减轻受害人所 需承担的举证负担,同时也简化了用人者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能够更为有效和便捷地得到救济。 四、用人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用人关系之所以法律规定由用人者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其关键因素就在于责任者与致害人之间所具有的特定关 系,即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用人关系。 在实践中,由于判断二者是否形成用人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通常认为,凡是约定劳动者为用人者提供一定劳务为目的的合同,无论采 取何种方式订立,均可被认为属于雇佣合同的范畴。 2、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监督控制关系。如果在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监督控制关系,那么应当认定在它们 之间存在用人关系。 3、劳动者是否构成用人者组织的一部分。 (二)劳动者致害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之中用人者不是为劳动者的一切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而只有在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从事雇佣行为的过程中时, 用人者才承担替代责任。 (三)劳动者的致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在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劳动者的致害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行为,也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五、用人者责任的类型(一)用人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 任。 (二)因劳务派遣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 承担侵权责任。 (四)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用人者责任相关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 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用人者责任案例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夏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城区新兴街7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夏津第一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夏津第一中学教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津县第一中学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温某某,被告夏津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晚8时30分,陈某某与其同班一女同学骑车为夏津一中举办运动会购买物品,行至夏津县城西南街西段时,从后面将原告撞到,致原告颅骨骨折等损伤,并于当晚住夏津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齐鲁医院 ,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75095元,包括医疗费143098.64元,伤残赔偿金206040元,护理费35974.14元,误工费33912.63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出院后医疗费2187.8元。因陈某某为一中开运动会购买物品时将原告撞伤,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夏津一中承担。 被告夏津第一中学辩称:陈某某购买物品并非答辩人指派,而是学生自发自主的行为,购买物品未超出他的行为能力,原告被撞伤,系陈某某违规骑电动车,违法载人所致,应自行担责,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津一中决定2012年10月18日组织召开运动会,在召开的运动会的前一天,2012年10月17日,陈某某所在的夏津第一中学高三十四班学生认为需要为旗手购买统一的服装和挂标语的竹竿。陈某某与班长王某某及 同学陈某某,刘某某在征得班主任刘某某同意后,请假外出购买物品。购物所用资金是班里学生交的班费,班费的支出须经班主任同意。陈某某和王某某在市场批发街一百货店里买了两根竹竿,因携带不便,先存放到店里,陈某某和 刘某某去买衣服。班长王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商定在银都广场集合,商量开幕式的队形。约晚上八点左右,陈某某与刘某某去拿竹竿,王某某与陈某某又去买气球。陈某某自己拿竹竿不方便,就骑电动车载着刘某某去拿,陈某某骑的 电动车是借的同班同学李峰的。当走到批发街一个卖化肥的门店附近时,因当时天黑,电动车灯不亮,加之陈某某边走边寻找放竹竿的商店,电动车从后边撞到原告的腿上,原告摔倒,头磕在路上,随即昏迷。醒来后,陈某某陪着,原告的妻子搀着原告去了夏津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是脑部出血,陈某某当时没带着钱,打电话给班主任刘某某,刘某某到医院后,交了2000元钱医药费。 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夏津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日为原告实施"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原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于11月4日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齐鲁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癫痫、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左额颞顶颅骨缺损、颅脑外伤。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该院为原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8天。原告三次住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3098.64元。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遗有右上肢单瘫,鉴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4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杜某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24周。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有: 1、医疗费145295.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3098.64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齐鲁医院住院住院结算票据为证,夏津医院门诊票据1616.2元,齐鲁医院门诊票据118.1元,被告无异议。银城街道办事处门诊票据379元,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费84元,均为正式票据,和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联,予以认定。 2、伤残赔偿金206040元,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七级伤残系数40%×20年为206040元。有鉴定结论,原告身份证明为证。 3、护理费28176.14元。其妻李某某工资收入每月2200元护理40周,280天×73.3元计20524元,有李某某在夏津畅通轴承保持器厂,收入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参与梁某某护理,其从事货车运输,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697元每年,日工资144.38元,住院53天计7652.14元。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 4、误工费33912.63元,原告为城镇职工,没有固定收入,按上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每年,原告误工时间为9个月15天,误工费为33912.63元。 5、营养费5040元,营养期24周计168天×按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计算。鉴定结论为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按出差人员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有住院病历为证。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给予精神抚慰,考虑到被告夏津一中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及学校的公益性,本院酌定赔偿10000元。 8、交通费900元,有转院的相关票据为证。 9、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3754.71元。庭审中原告杜某表示不要求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某,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对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的责任。民事权益包括健康权。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违规骑电动车载人,未尽注意义务将原告杜某撞伤并致残,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撞伤杜某,杜某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用人单位,且范围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余统称用人单位,因此被告夏津一中符合用人单位的范围。关于"工作人员",相对于用人单位与之相对应的是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但包括劳动者,也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正式在编人员,和临时安排单位事务及临时雇用人员。陈某某作为夏津一中学生,学校对其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召开运动会是学校教育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是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在运动会期间,包括组织准备期间,学生是参与的主体,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大会参与的运动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陈某某在班主任的允许下,用班费为运动会购买物品,是召开运动会的一项工作,陈某某应属学校召开运动会期间临时安排购买运动会相关物品的"工作人员"范畴。关于"执行工作任务"工作人员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属执行工作任务。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应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 陈某某在班主任许可的情况下,与其他同学一起为召开运动会,购买服装及用于悬挂标语的竹竿,所用资金为班集体的班费,在购买竹竿的过程中,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从时间、地点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其购买行为的目的是烘托气氛,鼓励竞争,使运动会更加激烈,精彩,提高团队精神和凝聚力,符合学校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学目的,其购买行为的受益人为夏津一中并非为陈某某个人。虽然陈某某的行为是其所在的班级同学大家意志的决定,但夏津第一中学正是由各个班级组成,是一个整体,班主任的行为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其履行职务行为无疑,其行为后果应归属夏津一中,陈某某在班主任许可下,为召开运动会购买物品,陈某某的行为与用人单位夏津一中的意志具有关联性。 综上,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要件的特征,陈某某撞伤杜某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夏津一中承担。 被告夏津一中认为陈某某骑电动车,违法载人致人损伤属个人行为,一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夏津一中承担承担陈某某对原告杜某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替代责任,并非用人单位必须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夏津一中无过错不担责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夏津一中称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走路线偏向路中间,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事实无证据证实,陈某某系在后面撞击原告,因当时天黑,电动车灯不亮,加上寻找存放竹竿的门店,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陈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法骑电动车载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津第一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第一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45295.94元、误工费33912.63元、护理费28176.1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33754.71元,扣除刘某某缴纳的2000元应再赔偿431754.7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夏津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房延秋 审判员 毕延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吕兆可 用人者责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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