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问题 |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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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功能1、有利于保持法官中立。设立处分原则,加强当事人的处分权,其主要作用之一在于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制约法院的审 判权,达到以权利制衡权力的效果,防止法院滥用职权,使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地位,成为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程序 指挥者和实体裁判者。在这种地位的要求下,法院只是平等对待当事人,保障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诉讼的平等权利和机 会,而不积极主动地干预诉讼程序,不主动调查取证。虽然法院在必要时可适当地指导、引导或协助当事人的诉讼行 为,但是,法院协助当事人的诉讼指挥活动,不能影响其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判断。这就要求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当 事人更多的处分权,并把这种权利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使当事人真正作为诉讼的主角,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诉讼 程序的发生、变更、终结以及证据提供等事项的主动权。 2、有利于维护公正与效率。从诉讼活动的性质来看,许多国家从理论上区分了诉讼中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解决方 式,对于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无直接关系的事项,由法院依职权负责指挥运行;而对当事人的请求、证据等直接关系 实体问题的方面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样不仅可以加快诉讼进程,而且同时又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等基 本诉讼权利。从诉讼价值上看,民事诉讼从侧重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转向公正与效率并重,成本分析开始 渗入诉讼领域,提高诉讼效率日益成为重要目标。由于公正与效率的内在矛盾,不可能不计成本地追求实体公正,因 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处分权,从而使诉讼能紧紧围绕解决纠纷的目的迅速、合理地展开。以协调公正和效率的 紧张关系,尽量减少诉讼成本,寻找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 3、有利于防止突然袭击。处分原则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能避免发生突然袭击。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实施突然袭击被 普遍认为是违反程序性公正的。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包括来自对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指未经合法程序即对另一方当事人 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和来自裁判者的突袭性裁判(指诉讼审理过程中,裁判者没有给予或 充分给予当事人攻击或防御的机会和条件,或任意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案件的诉讼标的,对案件作出裁判)。一 方面处分原则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有效防止了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的途径,比如,处分原则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向被告 表明审理对象及范围,就有这种作用。另一方面,处分原则要求由当事人提示请求审判的对象及范围,作为法院审理 活动的目标和界限,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请求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裁判。所以处分原则的适用对这两种诉讼突袭均能起 到积极的预防作用。 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容(一)享有处分权利的主体处分权的主体即为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享有处分权的人。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都有处分权。通常认为,只有当 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利,其实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利。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范围 内行使处分权。 (二)处分权的客体处分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方式,当然离不开处分权的客体。我们可以将处分权的客体分为三类: 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资料。实体权利是指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处分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对上述 三种客体的处分来实现。 (三)处分权的内容按照诉讼程序的前后,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处分权: 1、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活着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向当地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可以放弃活着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3、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自己做决定。 4、执行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决定。 三、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关系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陷入利益纠纷的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作出 确定性、权威性裁判,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权益的目的,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是共存于民事 诉讼全过程的。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处分权则是指当事人实际享有并得以自由支配 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 在论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时,一些学术论著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法院在一定程 度上应当“干预”处分权的行使;有的学者则认为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形成了合理的制约关系;也有的 学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具有“二重性”。个人拙 见,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1.诉讼程序启动上的相互制约 一般而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呈现“两告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基本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实行“不告不 理”原则,“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没有原告也就没有一审程序的启动,这体现了当事 人处分权(原告是否积极主张其起诉权)在启动一审程序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而二审程序的启动则依赖于一审中 的当事人积极行使上诉权,法院亦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二审程序,这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一审中的当事人是否积极 主张其上诉权)在启动二审程序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关于当事人处分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 约,主要体现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权应该完全由当事人掌握,而不能由法定机关“代为行使”该决定权,这一 点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不赘述。 诉讼程序的现实启动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求,即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和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倘若只有当事人诉权 的行使而没有法院审判权的运作,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达到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其实体权益的目的,而其所有诉讼 活动的进行也都是徒劳的、毫无意义的,同时,法院也有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当事人的起诉、上诉以及举证行 为等)进行监督与审查,阻却当事人的恶意处分行为,这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在启动诉讼程序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 约。 2.裁判问题上的相互制约 当事人处分权在裁判问题上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 (1)在一审中,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2)在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当中,法院也只能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总而言之,法院进 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请求的范围。 法院审判权在裁判问题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上。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对 诉讼标的的判断具有的确定力。这种确定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之分,前者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的 方式请求推翻或者变更判决;后者是指民事判决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能在其他 诉讼中提出与之矛盾的诉讼主张。 (二)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促进与监督、引导关系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陷入利益纠纷的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作出 权威性、确定性裁判,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权益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法院审判 权的依法有效运作,所以,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必然要围绕促进法院审判权的依法有效运作这一点而为之。 当事人的处分权并非一项没有边际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 使只能在法律所许可的限度内,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至于超出此范围,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必 要的监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干预可以分为积极干预和消极干预两个方 面: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指导和引导,使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积极的干预;法院对当事 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法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使之归于无效,是一种消极的干预。 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为:法院审判权的运作须以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为中心,并为之服 务。民事诉讼全过程是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必须以当事人 处分权的行使为中心,并为之服务,如:法官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得给予不当干涉,并对当事人依 其真实意愿行使处分权创造公平条件、提供同等保护等。 四、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注意事项关于处分原则,有以下几方面内容值得注意: 1.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处分原则下处分权的唯一权利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检察院不享有处分权。关于诉 讼代理人有无处分权的问题: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代替诉 讼当事人为诉讼行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委托授权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根本依据,所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然不享有处分权;纵然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相当于诉讼当事人,但民事案件本身并非基于法定代理 人之合法权益陷入不确定状态,而是基于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发生,法定诉讼代理人所有诉讼活 动的进行均旨在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定诉讼代理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他可以基于维护诉讼当事人 之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为对当事人有利的处分行为。 2.鉴于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陷入利益纠纷的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针对这种利益不确 定状态作出权威性、确定性裁判,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权益的目的,所以处分权所处分的“对象” 应该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两部分。其中,积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达到“处分目的”的前提条件。 3.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实际地享有并得以自由支配其处分权。所谓处分权,即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全过程中所享 有的,能够处理与本人之利益相关联并因此对本人产生一定法律则任的选择自由与行为自由权利。首先是当事人实际 地享有处分权,即当事人有能够对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为处分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这是前提条件;其次是当事人得 以自由支配其处分权,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乃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并非因为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否则,法院 即应当认定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无效。 4.纵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理应完全依照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得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但任何权利行使 都是与义务承担密不可分的,当事人处分权也不是一项无限的权利,基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诉讼外第三人 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 以内,不得超出法律所认可的最大范围。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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