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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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所在地的地方的法律。常用于解决物权方面,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物之所在地法,最早起源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物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取得、物权的消灭等。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对于物权,由于其客体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因而在法律适用上,有采分别制的,即对不动产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动产,则主张适用所有权人的属人法(主要是住所地法);也有主张采同一制(或统一制)的,即不问动产不动产,均适用其所在地法。后者在理论上为德国萨维尼所力倡。目前同一制占主导地位。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14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来的,不过他认为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对动产物权则是根据18世纪末19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随人”、“动产附骨”的理论或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无固定场所”的理论,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因而允许作为属地主权管辖的例外。 到了19世纪,尽管这一古老的原则仍为少数国家的民法典所坚持,但已遭到许多学者的非议。他们认为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物的所有人的住所时常有变,购买人或债权人很难知道所有人住所在什么地方,即使知道其住所,也难以了解其住所地物权法的具体内容,倒不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易为当事人所掌握。况且,倘若对物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同,究应适用其中哪一方的住所地法,也不好确定。还有些学者指出,由于物与法律之间,除了空间位置的联系,不存在其他更强的联系,因而国家对位于其领域内的物的支配权应得到各国的承认。而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是符合尊重物之所在地国领土主权的国际法原则的。国际私法比较学派巨子拉沛尔甚至认为,物之所在地法不仅应为所有国家所尊重,而且还应适用于所有的财产。显而易见,物权虽是一种对世权,但要对它行使保护,则只有其所在地法提供的保护才是最有力的保护。此外,物权往往需要登记或注册,而要登记或注册,也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才能进行。还有学者认为,在国际经济迅速发展、国际买卖十分发达的时代,仍固守动产随人原则会妨碍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在国际贸易十分频繁的时代,一个人的动产往往遍及数国,并涉及这许多国家的经济活动,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支配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因此,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立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的国家居多数。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方法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关系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以及对无体动产而言,其所在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方法: 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可参见《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第76条规则的说明)。 3.至于如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变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大体有以下不同做法: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如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规定:“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1982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则规定在它的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也适用该运输工具的国籍国法。 正因为动产包括这里所讲的由车辆、商船及民用飞机装载的货物,会因它们不断变换实际所在地而引发动态冲突问题,故有些国家在冲突规范中对此类动产物权的内容常分别规定应适用受时间因素限制的所在地法。不过,运送中的物品也不是绝对不可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导致运送暂时停止,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在此种情况下的货物或物品的买卖和抵押也可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关于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国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的处理通常适用内国法。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在涉外遗产继承问题上,有的国家对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概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而排斥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如1989年修订的《日本法例》第25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44条也作了与此类似的规定。但有的国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中国的规定即是如此。对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亲子关系中产生的抚养费等动产物权,各国规定,一般只适用有关的属人法。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当某物处在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的场所,诸如地球的南极、公海或月球等外层空间等,无物之所在地法可言。对此类物权问题,一般主张依占有者属人法处理。 国家财产。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国际公认的一条原则。因而涉及国家财产所有权问题时,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而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最后,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十分相近而又存在差别的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大量运用的“物之所在地州法院将适用的法律”。它也是上述原则的一种变通处理,从而使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五、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在这方面,中国目前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几个方面。 中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它还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不动产。 此外,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其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其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其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六、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从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实践来看,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但物之所在地法并非绝对地支配所有的物权关系。一般来说,物之所在地法通常适用于下列事项: 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正确的识别,在国际私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或方式以及就动产设定的抵押,均与不动产很不相同。特别是在继承制度中,许多国家采分割制,对动产与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如果不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观点进行识别,从而导致适用非物之所在地的法律,其判决是很难得到物之所在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 2.物权的客体范围。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国从自身的主权或经济利益出发,往往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有权的客体的范围予以法律上的限制。在一国境内,诸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厂房等等,哪些财产可以成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外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这当然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处理涉外物权关系时,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对在该国境内的物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他人占有的财产能否设置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上述权利的内容如何,此类权利能否转让给第三人,能否继承等,也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来决定。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发生的,并与物之所在地的利益密切相关。诸如不动产的登记、动产的交付和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及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状态(如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或事实行为(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产生的物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等,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一般应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5.物权的保护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物之所在地法还适用于物权的保护方法。如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占其财物者能否请求返还;所有权行使遭到妨碍时能否请求排除障碍;对被侵占之物上的孳息,能否请求取得;以及排除他人所有权侵害的请求权如何行使,所有权如何确认,损害赔偿如何进行等问题,亦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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