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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者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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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只有特定人才能提起,叫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都可以提起,就叫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承认诉的利益而扩大了当事人资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有时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有时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来解决。因此,根据被诉对象和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其中劳动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法律授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不特定多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方式,是对传统法律理论与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具有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公益诉讼,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原告资格的广泛性,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劳动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代表国家提起劳动公益诉讼,这是劳动公益诉讼的最重要的特征。在劳动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原告能否表明被告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另一面反映了与传统诉讼制度相比,公益诉讼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司法力量维护劳动者公众利益的渠道更加畅通。

(二)劳动公益诉讼是以劳动法为实体法基础的。新型诉讼形式的出现总是与相应的实体法需要相适应的,人类社会诉讼演进史和诉讼制度自身发展规律表明,诉讼形式是实体法律制度的必然派生,特定类型的实体法律制度是相应诉讼形式产生的逻辑根据。劳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领域是劳动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和其他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其被诉的违法行为应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利益,比如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全部或者多数职工的工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等,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动公益诉讼是劳动法的程序法。

(三)劳动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根据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判断有侵害社会公益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这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对于阻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劳动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和领域,而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适用于行政诉讼,也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劳动公众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劳动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等企业性组织,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劳动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立我国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行诉讼体系对劳动公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缺少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法院在处理类似于公益诉讼的案件时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持,也使得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许多的尴尬。

第一,我国劳动公益诉讼的立法缺失。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知道: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通过一切正当的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那么究竟通过哪些具体的途径和形式呢?宪法作为根本法不可能详细规定,只能通过各部门法予以具体化,才能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权的落实。公益诉讼从司法保障上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在法治国家,法律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因为司法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因此,以诉讼手段来保护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是最有效和最可靠的途径,这也正是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和功能。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公益的诉讼,即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司法机关也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司法救济。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如梁慧星教授指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公民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公共利益被侵害,个人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第4条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为和终裁行为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公益损害,仍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劳动诉讼领域,原告的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同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三大诉讼法还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得到法律的肯定,刑事诉讼的这一规定不能很好地落实。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而且,理论界也有人对公益诉讼持反对意见,认为许多案件从法理上明显地存在炒作或无理取闹的成分,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的尴尬。公益诉讼原本是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在实践中,大多数人习惯了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此外,由于这类案件一般影响较大,司法资源的有限,法院对此有所顾忌,司法手段也不统一。对乔占强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河南农民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案、乌鲁木齐三位公民诉星级酒店"悬挂国旗有误"案、徐延格、孙卫平和张传萍三位农民工状告肯德基的劳动纠纷等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例,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者以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最后的结果是公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司法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这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实践中未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其实,这类诉讼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因为其诉讼请求并没有指向公共利益,充其量是私益诉讼带来的间接影响。但是,这些案件为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文化环境,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总之,不管司法界是否准备就绪,"公益诉讼"已经堂而皇之地走上法庭,走进公众的视线。与老百姓对诉讼的传统态度相比,公益诉讼的出现实在是难能可贵。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这件武器,预示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向深度推进,这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可喜的信号,法的意义开始回归到"权利"本原。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进而反映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新动向。

(二)我国劳动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

公益诉讼的建立必然要有现实基础,即有诉的利益迫切需要法律救济,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现实中有两种诉的利益需要通过公益诉讼进行救济,第一,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如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第二,诉的利益是伴随新型诉讼产生的,如产品质量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诉讼,当事人有时缺乏相应性和对应性,有较强的公益色彩。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种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

第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的首要目的。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知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平等,雇工与雇主同样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已是共识,这也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平等。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依附性,包括雇工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工对雇用组织的依附性。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一项基本的劳动义务,这项义务还构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必须将自己置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或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方式,或由于其他劳动者对于雇主的顾虑,往往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是十分明显的。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劳动法得以产生的原始理由和目的,人类社会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弱者的法律,"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的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因此建立劳动公益诉讼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第二,弥补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缺陷的需要。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是"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只有经过仲裁,争议双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审判成为解决争议的一个链条上的不同环节,而没有两者之间的"业务"分工的体现,仲裁成为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而诉讼程序又不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是对劳动争议重新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仲裁前置的做法愈来愈不适应正确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其主要弊端在于:第一,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往往造成久拖不决现象,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第二,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的精神不符,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因此,实践中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保障。究其原因,法制观念淡薄是一个方面,而劳动者的权益缺乏有效的保障制度是重要的原因。因此,本文认为对侵害弱势群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提起劳动公益诉讼,以保护劳动权益。劳动公益诉讼是以社会另一种强有力的方式来保障劳动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充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弥补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诉讼法的缺陷。

三、我国建立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立法保障:由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示确定私人力量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应为我国所借鉴。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极为相似,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震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立这一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在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原告资格,待时机成熟后,将我国的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二)审判组织保障:建立符合劳动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劳动法庭

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实施当然离不开适用这一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但是“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审判组织适用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劳动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纠纷,鉴于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应建立起适应劳动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劳动法庭,专司审理这类劳动者公益案件。

(三)举证能力保障: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所导致的与用工方的信息不对称,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公益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劳动者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资力保障:建立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承担及其奖励机制

在新型劳动者公益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费用,往往为一般组织与个人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劳动者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这种诉讼费用分担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供我国借鉴。

同时,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之,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美好社会生活和和谐用工秩序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如美国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

劳动者公益诉讼相关词条

  • 消费者公益诉讼

    消费者公益诉讼,针对产品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被告若败诉,赔偿金将归国家而非个人。

  • 消费公益诉讼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众多且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为消费者提起的诉讼,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是为了弥补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补充手段。

  •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 经济公益诉讼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如我国的国有资产流失、垄断及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公平的竞争秩序遭受破坏、消费者公益遭受侵害、环境公害案件等),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 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授权,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 公益诉讼程序

    公益诉讼程序,就是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特定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 公益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特别新增加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新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

  • 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的权利,是指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保障的工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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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