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的解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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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解释内容从法律解释性质而言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区别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即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的对象即法律的不同理解。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法律解释权的主体 在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既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法院的法官。机关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源自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即所谓立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有权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即所谓司法解释权;而国务院以及拥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有权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这其中的多数被归结为行政解释权。这些解释权是由我国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权力。 第一,立法机关能否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一种理论认为,立法机关主要是法律规则的输入者。虽然立法权中包含有废除、修改法律的权力,但创立、修改、废除、补充法律的主要结果是增减法律规则。按照权力的分工理论,法律规则被创设以后,其贯彻落实则应由其他机关来完成,其中,司法机关负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用法律,而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按哲学解释学的观点,作品完成以后,作者便死去了,任何人(包括作者或立法者)都成了读者。作品的意义都是由读者来完成的。运用这一理念分析立法者与解释者,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是法律文本的作者,而司法者等是法律文本的读者,因而法律的意义是由包括司法者、执法者以及法律的遵守者来决定的。这即所谓读者决定论。读者决定论是对文本决定论的否定,但它并不否认文本对读者的影响。读者决定文本的意义也不是随意的决定,它是在法律文本影响下(或约束下)的决定。立法者作为文本的创造者不可能垄断对法律意义的阐释,甚至不可能阐释法律文本的原意。如果立法者非要阐释法律,其实质仍然是创新法律,即担当的仍然是立法者的角色。即使是立法者可以解释法律,但它也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阐释法律的意义。另一种理论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是“议行合一”的机关,如果立法者只能创设、废除、修改法律,而不能解释法律的话,就会成为纯议事机构,立法者对法律执行、审判的监督就难以进行,因而人民主权的原则就会受到伤害。所以,为维护人民主权的完整性,立法权不仅要包括创设、修改、补充法律的权力,而且还应包括解释权,甚至包括对个案进行监督实施的权力。 三、法律解释权的归属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三、法律解释权在现实中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这一法律解释体制,逐渐显露出许多不合理之处,越来越不适应法制建设的需求。尤其是高检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时候,往往面临许多现实困境,这更加剧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高法、高检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造成审、检冲突,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 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种职能不同的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是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而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对刑事案件的侦察监督权和公诉权。二者职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对同一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冲突。如: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发布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两高在罪名设定、定罪数额标准和犯罪主体范围界定等方面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难。如高检的通知将罪名解释为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高法对罪名的解释则为挪用公司资金罪和挪用资金罪。高检对挪用资金罪状的解释将5千元至1万元以上确定数额较大,而高法的解释则是挪用1万元至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对犯罪主体的范围,高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较宽,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由政府委派到国有企业的人员都作为犯罪主体对待。而高法的解释则为在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同时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份的人员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很显然,这两种解释适用的结果就极可能导致检察院认为有罪的,法院则认为无罪,这对维护刑事案件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都会产生极其负面的效应,甚至使检察院本身陷入“枉法者”的可笑境地[18]。 实际生活中,由于高检和高法所做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仅在其本系统内有约束力,这已经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第二,高检法律解释权主体地位的正当性引发司法解释主体的正当性危机。 在我国司法解释体系当中,检察机关能否作为一元解释主体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一直以来无法在理论上和现实中作出准确定位。检察机关虽然被视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但是从其性质上看,检察机关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由一个非司法性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司法解释是合法而不合理的”。[19]另外,从检察机关的职能看,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和行使侦查权、公诉权的前提下,又由其来进行司法解释,显然有悖公正原则,理由在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依照上述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范围是仅仅及于本机关和本系统?还是也及于审判机关?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当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取得司法解释权后,它自己所做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成为它侦查案件和公诉案件的依据。如果检察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案件的审判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岂不是要求审判机关依照检察机关的“法律”去裁判案件?审判机关这样来裁判案件还有何公正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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