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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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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解释内容

从法律解释性质而言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


  •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区别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即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的对象即法律的不同理解。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部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2、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 3、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法律解释权的主体

在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既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法院的法官。机关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源自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即所谓立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有权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即所谓司法解释权;而国务院以及拥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有权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这其中的多数被归结为行政解释权。这些解释权是由我国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权力。
对于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尽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学术争论。其主要集中在:

第一,立法机关能否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一种理论认为,立法机关主要是法律规则的输入者。虽然立法权中包含有废除、修改法律的权力,但创立、修改、废除、补充法律的主要结果是增减法律规则。按照权力的分工理论,法律规则被创设以后,其贯彻落实则应由其他机关来完成,其中,司法机关负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用法律,而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按哲学解释学的观点,作品完成以后,作者便死去了,任何人(包括作者或立法者)都成了读者。作品的意义都是由读者来完成的。运用这一理念分析立法者与解释者,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是法律文本的作者,而司法者等是法律文本的读者,因而法律的意义是由包括司法者、执法者以及法律的遵守者来决定的。这即所谓读者决定论。读者决定论是对文本决定论的否定,但它并不否认文本对读者的影响。读者决定文本的意义也不是随意的决定,它是在法律文本影响下(或约束下)的决定。立法者作为文本的创造者不可能垄断对法律意义的阐释,甚至不可能阐释法律文本的原意。如果立法者非要阐释法律,其实质仍然是创新法律,即担当的仍然是立法者的角色。即使是立法者可以解释法律,但它也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阐释法律的意义。另一种理论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是“议行合一”的机关,如果立法者只能创设、废除、修改法律,而不能解释法律的话,就会成为纯议事机构,立法者对法律执行、审判的监督就难以进行,因而人民主权的原则就会受到伤害。所以,为维护人民主权的完整性,立法权不仅要包括创设、修改、补充法律的权力,而且还应包括解释权,甚至包括对个案进行监督实施的权力。
第二,对司法机关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许多学者建议应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因为两个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可能会出现对法律的不同解释,这与“法无二解”的法制统一原则是相矛盾的。但反对者也提出了另外的见解。他们认为,既然检察院拥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如果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甚至有人认为,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这种主张似是而非,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相违背,不符合中国国情,“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统一的职责,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地方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手段之一。”[5]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现行法律当成正确的范式,而我们恰恰是要批判现行法律的缺失。检察院在监督法律实施过程中,确实也需要理解、解释、应用法律,但这种权力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审判意义上的权力,我们不能设想对一个案件有两个最终的决定权。监督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形式,但这种监督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形式,属于通过裁判权以外的权力影响制约法官的思维来实现监督。我们发现在这个问题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外或之内设置了专门的负责统一解释法律的机关,以解决法出多门的现象,而不是设立多个机关来解释法律。我国现行做法只能导致法律解释的混乱。
第三,对行政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所解释的法律是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这些法规、规章等都是要求其下级机关或公民遵照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会遇到许多法律涵盖不了的现象,这时如果不允许行政法规等制定者解释法律的话,那么对这些法律的理解就可能会出现偏差,统一的行政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因而,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是符合行政法治的效率原则的。但学者们也看到,对这种解释权在解释的场景上应有所限制。行政解释权只应存在于行政法的贯彻执行中。如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进入了诉讼领域,按照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就不能再对法律进行解释,而应由法院或者说审案法官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三、法律解释权的归属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三、法律解释权在现实中的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这一法律解释体制,逐渐显露出许多不合理之处,越来越不适应法制建设的需求。尤其是高检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时候,往往面临许多现实困境,这更加剧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高法、高检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造成审、检冲突,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

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种职能不同的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是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而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对刑事案件的侦察监督权和公诉权。二者职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对同一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冲突。如: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发布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两高在罪名设定、定罪数额标准和犯罪主体范围界定等方面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难。如高检的通知将罪名解释为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高法对罪名的解释则为挪用公司资金罪和挪用资金罪。高检对挪用资金罪状的解释将5千元至1万元以上确定数额较大,而高法的解释则是挪用1万元至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对犯罪主体的范围,高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较宽,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由政府委派到国有企业的人员都作为犯罪主体对待。而高法的解释则为在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同时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份的人员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很显然,这两种解释适用的结果就极可能导致检察院认为有罪的,法院则认为无罪,这对维护刑事案件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都会产生极其负面的效应,甚至使检察院本身陷入“枉法者”的可笑境地[18]。

实际生活中,由于高检和高法所做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仅在其本系统内有约束力,这已经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第二,高检法律解释权主体地位的正当性引发司法解释主体的正当性危机。

在我国司法解释体系当中,检察机关能否作为一元解释主体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一直以来无法在理论上和现实中作出准确定位。检察机关虽然被视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但是从其性质上看,检察机关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由一个非司法性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司法解释是合法而不合理的”。[19]另外,从检察机关的职能看,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和行使侦查权、公诉权的前提下,又由其来进行司法解释,显然有悖公正原则,理由在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依照上述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范围是仅仅及于本机关和本系统?还是也及于审判机关?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当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取得司法解释权后,它自己所做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成为它侦查案件和公诉案件的依据。如果检察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案件的审判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岂不是要求审判机关依照检察机关的“法律”去裁判案件?审判机关这样来裁判案件还有何公正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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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