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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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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

20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 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 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三个专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 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的“宽”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能轻而轻,二是应重而轻。能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轻刑罚。应重而轻,是指犯罪嫌疑人罪行较重,若其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应从轻、减轻。法律予以宽宥的,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减轻、从轻,体现应重而轻,体现刑法对于罪犯的感化教育,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严”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对暴力犯罪、累犯、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社会影响大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养奸。

宽严相济的“济”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应罚当其罪;严,不能严厉无比,应罪当其责。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情形予以调整。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能宽则宽,应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结合。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重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还应根据予以减轻、从轻,使犯罪人从中受感受严厉惩处的同时,又体会到法律的体恤与公正,从而认罪服法。应当明确,是构建和谐司法,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立,分化和改造犯罪分子的重大举措。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对实施了轻罪的犯罪人从宽处理,可以使他们充分体会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改过自新,良性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化解犯罪 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不和谐因素。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犯罪人及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二是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高度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从宽和从严必须依法进行,坚持以人为本,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当前刑事司法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该严的过于严厉,判处的死刑过多。

这可 能与刑事立法有关,现行刑法典分则共333个条文规定了具体犯罪,其中有66个条文规定的犯罪带有死刑,规定死刑这一刑罚处理方法的条文占了规定具体犯罪 的分则条文的19.82%。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司法实务者可能更偏重刑罚的报应正义,而忽略了刑罚的控制、目的价值。

(二)该宽的过于宽大,有违公平正义。

一 是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过短,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这可能有违公平正义。二是管制刑形同虚设。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的轻 缓化,不如说是惩罚虚无化”。三是判处的财产刑执行难,使刑事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四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司法 裁判权威。

(三)宽严结合不当,把严和社会效果划等号,最终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末倒置。

宽严结合,要求做 到法理和情理结合,这样也就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各种量刑情节并结合刑罚的二元价值取向,包括从犯罪性质、时间、 地点、手段、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是否已满70周岁、被告人是弱势群体还是强势群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是否严重、从宽处理 是否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等方面进行缜密的考量,最后才能给予被告人罚当其罪的处罚。

(四)当前,青少年犯罪案件占有相当比例。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困绕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

如果不从严惩治,一方面不能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同时社会舆论也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形成压力。但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政策必须贯彻执行,特别是最 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轻缓化更加明显。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更好地适用宽严相济 的刑事司法政策,还需要进行认真的探索。

(五)过多考虑被害人赔偿问题

在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少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过多地考虑被害人争取获得赔偿的问题,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的因素,而对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在量刑时考虑不够,在刑罚的适用上失之于宽,个别不该适用缓刑的案件适用了缓刑。

(六)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解和把握上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制度的规范。

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办案法官的法律素养、经验阅历、认识水平等存在差异,在少数案件的处理上还存在宽严不适当的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

(一)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

对过失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普通犯罪以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判可不判的不判。通过以下措施,进一步使刑法非刑罚化、非监禁化。

1、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依法积极推广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制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除了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调解外,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结案的。调解的价值在于 “四高、三低、两好”,即息诉率高,案件质量高,执行率高,领导满意率高,申诉率低,错案率低,司法成本低,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 经验,辨法析理法、效益成本法、联动法、缓冲法、第三者加入法和换位法是比较常用且很实用的调解方法。当然,调解的前提是自愿,讲原则,讲正义,不得用恐 吓、诱骗、压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调解。这就要求法官具有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和一心为民、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

2、严格审查,加大减刑、假释的适用力度。据统计,美国1993年的假释率为72%,加拿大在1992年—1993年间的假释率为36.2%,瑞典在1993—1994年间的 假释率为33%。而在我国,假释率却非常低,甚至呈萎缩趋势。1996年的假释率为2.58%,1997年的假释率为2.9%,1998年的假释率为 2.06%,1999年的假释率为2.11%,2000年的假释率为1.63%。西方国家的减刑率和假释率比我国高得多,但程序非常严格确已是不争的事 实。笔者先前说减刑、假释案件应从严掌握,并不是说不需加大减刑和假释的力度,而是说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审查,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程 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绝不让走后门、玩弄权术的人钻空子,不当获得减刑或假释。我们只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辅之以回访帮教制度,依法适当扩大减刑、假释的 适用是可行的。

(二)从制度上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1、从立法上保障。要达到宽严相济的目标,必须做到宽严适度。这个“度”不是一个主观标准,而是一个客观尺度。既是客观尺度,就需要建立制度来规范。所以,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宽严操作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2、以案例指导的形式保障。“案例指导”在中央领导人的讲话中首次出现,这对于审判实践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虽然这不是正式的判例制度,但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3、以监督制约机制保障。用制度和体制监督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严格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去裁量刑罚,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宽严失衡。

(三)运用好“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抗,转化消极因素。

1、“宽”是第一位的,“严”是第二位的。“宽”关系到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关系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化解矛盾,减少积怨,消弭对抗,只能靠“宽”,不能靠“严”。

2、采取“宽”的目的是实现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抗,化解消极因素的价值目标。如果能够达到这一目标,“宽”就有价值;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目标,“宽”就没有价值,就不能“宽”。

3、“宽”有限度、有范围。只有对多数一般性犯罪才能从宽,而对于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则不能从宽。同时,“宽”既要适合于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刑罚幅度,还要适合于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

(四)适应“情势变更”,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因时制宜。不同的历史时期、犯罪会表现出不同的态势。比如近几年来,暴力犯罪、恐怖犯罪猖獗,在此时期内,对此类犯罪就应当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而对于一般性犯罪,就应适度放宽。

2、因地制宜。经济发展不平衡,使不同的地区犯罪呈现出不同的态势。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随着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3、 因“情”制宜。“情”是指特殊情况或情势。特殊情况的出现也会对犯罪态势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特殊情况,可能是来自政治的、或来自经济的、抑或来自自然的 等等。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当随着这些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四川汶川等地区遭遇特大地震灾害的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犯罪,其刑罚比平时就要适度从 严,而不宜从宽。

(五)提高法官法律素质,在刑罚裁量中正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 入手:首先在“知其然”上下功夫,完成从“经验型”法官向“学者型”法官的转变。知其然,就是要做到法官的“应知应会”。对于刑事审判法官而言,就是对于 刑事诉讼程序要了然于胸;对于刑法的基本原则要了然于胸;对于常见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量刑幅度等,要了然于胸。其次,是从“知其所以然”上入手,完成 从“工匠型”法官向“专家型”法官的转变。“知其所以然”就是不仅要熟悉法律条文;还要理解法律条文的立法原义;也要知会解释法律,会补充法律漏洞,能从 个案中归纳出一般的裁判规则等。第三,是从提高裁判文书的写作能力入手,完成从“模式化”到“个性化”的转变。目前判决书的制作还停留在“模式化”的状态 上。主要表现是: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习惯于“主观认定”,缺乏客观描述,达不到情节化;在证据的认证上,分析少,结论多;在裁判说理上,套话明显,主观 武断,论证不足,说理无力,缺少叫人心服口服的佳作。

(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需注重三个重点、把握三个环节、处理好四个关系。

1、 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注重原则性。由于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的本质特性,所以,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 其他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2、 正确处理好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注重灵活性,做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除了必须遵循法定的量刑原则外,在宽与严上应灵活掌握。在具体 适用刑罚时,既要把握好在同一法院判处的相同案件,相同情节的罪犯和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同类案件量刑上的均衡性,又要把握好在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 一社会背景的不同案件、不同情节和同一案件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期、不同社会背景的量刑适用上的特殊性,不均等性。具体适用刑罚时要认真分析个案罪犯的主观 罪过程度,客观危害程度,犯罪认知及悔罪、对社会破坏恢复性程度等情况,同时参照当时社会形势、区域性特点及危害性大小评估等因素,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 罪。

3、正确处理好正确领会立法原意、了解社会背景、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联系密切程度的关系,注重创造性。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要求我们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发展的观点看问题。一方面把促进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大多数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 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加注重教育、挽救工作。另一方面要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宽严相济的办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 一、要创造性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在依法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把着重点放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空判”,维护裁判权威;审 判实践中,要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民事赔偿积极到位与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判赔并举。同时,加大附带民事 赔偿的调解力度,努力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撤率,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二、创造性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 式和执行方式,构建完善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少年法庭、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有益经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青少年 犯罪分子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加强家庭、学校、社会、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五位一体管教网络机制建设,发挥其综合治理功能,多管齐下,多 方帮教,促使失足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

第三、完善立法技术,统一宽严刑罚适用标准和体列,及时总结宽严相济刑罚适用的审判经验,积极进行量刑均衡方面的改革探索,努力实现刑罚度量均衡上的科学性。

第四、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通过国家救助的方法给予及时救济,有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完善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探索非监禁刑法改造的功效和社会机制。积极参与和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完善社区矫正机制,对非监禁犯和假释、保外就医等罪犯通过社区有效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改造和监督,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

第六、探索建立健全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落实刑事涉财产执行等各项保全措施,有效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

4、 正确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与通过刑罚功能充分实现社会和谐目的的关系,在求效益上下功夫。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办案效果和社会效 果相统一,实现促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目的。实践中,如何把握宽严尺度,关键是要全面考察研究具体个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着重分析判 断犯罪个案的主客观因素:一是涉案在当地案发情况以及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三是犯罪主体改造难 易程度。涉案罪行当地多发、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告主观恶性大、劣迹多,社会影响面广以及惯犯累犯则要体现从严惩处精神。此外,则从轻处 罚。从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实效的”要求,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5、正确处理宽严相济与程序保障、制度监督的关系。实 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的范围内,应该有一个好的程序、制度来保障、监督,从宽从严不能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使宽严失当,更要防止权钱交 易、滥用等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的规范化执法与制度监督很重要。要努力建设规范化执法和从源头上制定预防腐败系列制度, 对宽或严必须有尺度和规矩的约束,把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适用和审批环节上。此外,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要把握好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宽严互济、 目标是社会和谐这三个环节。

总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把贯彻执行党的大政方针与正确适用国家法律统一起来,把惩办与宽大结合起来,把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 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 定本意见。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4、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 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 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 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 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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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3:5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