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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法人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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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清算的类型

法人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 破产清算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式进行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不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式进行的清算。但在清算时发现其具有破产原因时,即按照破产程式处理。

公司法人清算程序

一、清算程序的启动

1、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清算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清算组成立的时间、组成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职责:

1、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3、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债权登记

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债权登记的时限及要求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公司清产核资

1、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2、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五)清算方案

清产后财产的清偿和分配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六)清算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七)公司注销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盲区

企业法人终止结果发生的标志性内容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核准后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即丧失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但是,作为确立企业法人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组织规则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而未明确清算与注销登记的先后顺序,这就出现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能否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法律问题。虽然在我国《破产法》、《公司法》、 《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在清算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基本规则已体现的非常明确,并且这一理论观点已成为民法研究的 共识,但由于上述法律所调整范围的特定性、局限性,使得这一基本规则仅能适用于公司法人(包括外资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适用破产程序破产的企业法 人,而不能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比如这些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非因破产而终止时应如何处理清算和注销的先后顺序,在现行法律 条文中没有明确的答案,出现了先清算后注销这一基本规则法律适用范围的盲区。这一现象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成分为基础成分并以成文法为司法依据的我国, 无疑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企业法人的终止程序、登记机关的管理活动、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均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局面,不能不认为是一疏漏。

正因为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是企业法人的基本组织规则,对一切性质的企业法人均应具有适用力,所以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程序的设置不仅应在调整特定性质或特定事项的企 业法人组织规则中加以明确,更应该在具有普遍适用力的民法典中确立其基本的运作规则。笔者认为,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如果能够进一步明确出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的 基本程序和基本运作方式,将是对上述疏漏的有效弥补,而且现行《公力司法劳动》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关公司终止清算程序的具体内容,也为完善 民法典此项内容提供了成熟的经验模式,完全有赋予其普遍适用力的价值和可能。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

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先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是符合清算制度设置目的的,但未完成清算或者非因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能否办理注销登记 呢?当然是不能的,因为设置清算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不同的法律程序了结企业法人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破产终止要通过破产程序清算,非因破产原因终 止要通过非破产程序清算,虽适用的法律不同,但清算未完成或以非破产程序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均不可能了结已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不能产 生终止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注销登记了。而国务院于一九八八年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这一内容显然并不强调企业法人 注销登记以清算终结为条件,而仅要求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即可办理注销登记。笔者认为,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与负责清偿债务是根本不同的,清理债权债务并不代表能够全部清偿债务,这一规定等于允许企业法人在未经清算了结原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宣告终止,借此逃废债务、诡避税赋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 因为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是使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的法定要件,在终止原因产生以后、注销登记完成之前该企业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与原有企业法人的区别仅在于活动范围的限制上,即属于停止清算范围外活动的清算法人,与原企业仍系同一法人;而清算组织则是负责对原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和资 产进行清理、保管的临时性机构,不仅任何法律、法规未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其活动的范围要限于清算事宜,活动的后果无条件地要由 清算法人来承受。这样一个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机构所做出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实质上也当然无任何 法律意义。同时,仅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可使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无疑会引起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后再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清算 的结果是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除按破产程序清算的情况外,未获清偿的债权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原企业法人因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 为能力,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而清算组织则是无任何独立财产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程序上、实体 上均失去了法律依据。这两难局面当然也不是设置企业法人终止清算制度的初衷。曾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债权比例从清理所得财产中受偿,但笔者认为这是以清算 程序违法代替破产程序的做法,不仅使破产法再无任何存在的意义,也为借企业终止之名逃废债务、税赋的行为制造了条件。因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存在本质区 别,前者以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条件,以通过破产清算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并需通过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而后者不仅 没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限制,也无需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完全凭借清算组织自己的行为实现;如果非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 该企业法人又已注销登记,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有多少值得信赖的价值就不仅成了疑问,清算组织面对一个既不能清偿债务又已宣告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这 一矛盾主体,也就成了多余的机构;而承认其清算报告,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条件下形成的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果,必将导致整个社会信誉度的溃退,更不可 取。所以清算终结是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清算结果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是非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非破产终止而清算的企业法人资产不能 清偿全部债务前言:我国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当时的局限性,未对法人清算制度作完善规定。虽然,在此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该制度做了一些 补充规定,但至今仍未形成完整的法人清算制度体系,因此该立法缺陷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可以说,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如何 确定法人解散后至注销前的诉讼主体等疑惑是困扰了法官十几年的问题。笔者在下面文章中对该制度所作的粗浅论述,只是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各方面 对法人清算制度的重视,直至产生对此制度的完善立法。

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

法人解散,是指基于法定的原因,使法人丧失其原有能力的事 实。法人解散的原因有被主管机关撤销、法人自行决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受破产宣告、法人合并或分立等。除受破产宣告、合并或分立,法人解散后,均应进 行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一节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世界各国民法理论均认 为,解散的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其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在清算期间内,该法人应视为存续。如因解散而使其消灭,则该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难以 清理了结。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将此理论在其民法典中明确。《法国民法》第1844-8条规定:为清算之需要,公司法人资格延存至结束清算的公告。我国台 湾《民法》40条2项也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在我国,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法人解散后,债权债务无人清 算,单位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职工早已解散,甚至有些法人注册登记的住所也已改作他用。这当然给人一个该法人已消亡的表象,且我国 《民法通则》未将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许多人认为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无主体资格。实践审判中,如债权人将此类法人诉至法院,很长一段时间,法院是不予 受理的。但上述情况导致许多法人一旦经营不善,便人去楼空,其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护,时间一长,难免使得社会信用下降、交易环境恶劣,危害 极大。好在近些年制定的一些法律,对此问题作了间接的明确,法人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认识得到统一。如一九九四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注销登记一章中规定,公司在清算结束后才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这也就表 明,公司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并未终止,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四年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 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及二00一年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均间接和直接地明确了,企业法 人解散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因此可以肯定,法人解散后清算期间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如该点能在新的民法典中明确,则更益于规范行为、指导审判。

企业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45 条的规定,在企业法人终止原因的四种法定情形中,对于被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被撤销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三类强制情形下,由于有国家的公权力介入,于是具备了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程序保障。但对于企业解散的情形下,除了《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和因合并分立解散三种情形以外,特别是对于企业法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如何规范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需要讨论的课题。

(一)、企业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的清算义务:

1、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根据现行法律框架,是公司制企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25条第1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歇业”的法律标准,如企业依现行法律符合“视同歇业”的且未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的,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歇业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导致企业财产毁损、灭失的,清算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2、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 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 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当事人成立清算组后再恢复诉讼;被告当事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3、对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由于该注销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40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和《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精神,该企业不符合终止条件,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程序必须依法进行。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的清算义务人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93条、第194条、第195条和第196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履行清算义务。实践中那种规避法律,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清算组”应当依法予以否定;清算组成员违法侵占公司和企业财产或因故意及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协议约定由一方股东负责清算,而没有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成立清算组和组织清算的,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三)、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清算义务人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决定或裁定后,清算义务人逾期仍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和第104

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应当判令由清算义务人负担;清算中发现帐册 不全、财产被隐匿等原因无法完成清算程序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债权人即可据此直接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清算义务人违反了清算中 对清算法人的保洁义务,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可以推定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财产与企业的财产混同,债权人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

企业法人清算相关词条

  • 清算交割规则

    清算交割是指证券买卖双方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成交以后,通过证券交易所将证券商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轧抵,其差额由证券商确认后,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证券和价款的收付了结行为。它反映了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最终结果,它是维护证券买卖双方正当权益,确保证券交易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 清算交收

    双方实施交易的最终结果,转移其拥有的,同时购买方支付其购买的证券的费用。

  • 清算人

    由法院指定接替他人管理业务或财产的人或机构。通常发生在公司破产或合伙经营公司结业时,或发生在法院强制债务人接受判决时。

  • 清算组

    清算组:即清算机构,是企业经营终止后执行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权务机构,它负责企业清算期间的一切事宜。

  • 清算程序

    所谓的公司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经过的具体步骤。

  • 普通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后,由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因设立的宗旨业已实现或根据无法实现而解散,公司因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解散等,都适用普通清算。

  • 公司的清算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公司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无承受者,因此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使公司存在期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妥善的了结,最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在出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等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合伙人通过决议一致决议解散合伙企业,使合伙企业不复存在的现象。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在合伙企业解散时,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的一种方式。

  • 公司清算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为终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

  • 股份公司清算

    股份公司的清算,是指股份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和了结公司债务,而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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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