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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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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概念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仲裁协议的性质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法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某些变动而影响从合同的效力,即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有所变更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仍可依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世界上已经得到国际公法、国内法的普遍承认,实际上已成为商事仲裁的稳固的原则。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二)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联性

仲裁协议最主要的表现方式是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作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具有其独立性,但同时其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有一定的依赖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互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仲裁条款效力的实现通常应以合同其他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发生争议,则仲裁条款的效力就无从实现;2、仲裁条款约定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事项应是在履行主合同的条款过程中的发生的争议,如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购销合同履行中的货物质量纠纷可提交仲裁,此时就不能就购销合同履行中的货款支付方面的纠纷提交仲裁。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 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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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3 21:4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