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也叫强制履行,学说上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
问题 | 强制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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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特点(一)强制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强制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责任。是否请求强制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违约方非依法律规 定,违约方无权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否则将置守约方于不利地位,违反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 强制履行的适用条件强制履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有违约行为 只 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强制履行。包括明示与默视违约两种情形。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因违约方已经 作出了履行,因而不适用强制履行,可采取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因此,可适用强制履行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拒绝履行和部分履行。 (二)须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强制履行的请求 我 国合同法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强制履行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不是为了违约后寻求违约金或其他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立约目的,如果不赋予非违约方请求强制履行的权利,则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也是对合同法上 的鼓励交易原则的违反。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如果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强制履行的请求,可视为放弃提出强制履行请求,不能再提出此种请求,而采取其他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 (三)须违约方能够强制履行合同 金钱给付的债务,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强制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拒绝,合同法金钱给付债务的强制履行未作任何限制。对非金钱给付债务,合同法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有以下情形,则违约方可以拒绝强制履行的要求。 1、强制履行在法律上不可能,强制履行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只能按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不能依据合同法要求强制履行,否则是破产法的违反。 2、不宜强制履行的合同。主要为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因与人身相关联,强制履行则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表演,强制某人教师为他人讲课等,都将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3、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成立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一方违约已是对相互信任关系的违反,如强制履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相违背,即使强制履行也难实现合同目的。如合伙合同、委托合同等。 4、 实际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该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如违约方将已经出售但尚未过户的房屋卖与不知情 的第三人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根据物权理论,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再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 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10吨水泥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这1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5、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对违约的补救也应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如果强制履行费用过高,而债权人通过取得损害赔偿金后可在市场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不包括特定物的商品),则不宜采取强制履行的方式。 综上,我们认为,为充分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原则是可以要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合同,债务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要求解除合同以其他方式代替强制履行合同的义务。 表现形态1、限期履行应履行的债务 在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诸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一个新的履行期限,即宽限期或者延展期,要求违约方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 2、修理、重作、更换 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合格,而债权人仍需要的,则可以适用修理、更换或者重作(参照《合同法》 第111条),可称为“补救的履行请求”(其对应的概念称“本来的履行请求”),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属于 强制履行范畴。修理,指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有修理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消除标的物的缺陷的补救措施。更换,指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无 修理可能,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或者修理所需要的时间过长,债务人交付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重作,指在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中, 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由债务人重新制作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在合同法理论上,更换和重作又叫另行给付,修理又 称消除缺陷。 不适用情形对于金钱债务,不生不能履行问题,是为各国通例,故理论上总能适用强制履行责任。而对于非金钱债务,依《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 1、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应当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比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比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花的代价远远超过合同上的利润。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主张强制履行,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则对于债务人未免不公。 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地加以判断回答。 除 以上由《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外,我国学说解释上认为,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具体包 括:(1)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比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参照《合同法》第311条前段),而不负强制履行责任。(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则显失公平。比如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场合,当然,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可分为两类,其第一效力是增减给付,分期或者延期履行,拒绝先为给付等;第二效力是解除合同。其中,除分期履行和延期履行属于强制履行范畴,其他效力均不是或者排斥强制履行。总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往往不成立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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