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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借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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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合同概述

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 借用合同与借款合同虽同属借取,但区别在于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借款的对象是货币,借用的对象是物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所借取的是借款本身的抽象价值,而借 用合同的借用人所借取的是借用物本身的使用价值,一个是无形的价值,一个是有形的价值。借用合同与赠与合同虽同属无偿,但区别在于对标的物转移性质的不同,赠与是变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再返还原主;而借用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改变所有权,借用到期后,借用物要返还原主。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虽同属借物但区别在于是否有偿使用,租赁是有偿使用,借用是无偿使用。
借用合同应属实践合同,只有实际借用后出借人与借用人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借用合同自出借人将借用物提供给借用人后生效。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前可以撤销借用 ,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中可以停止借用。

法律特征

从借用合同的概念可以看出借用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借用合同以转移借用物的使用权为目的。
2、借用合同是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的一种合同。
3、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可消耗物、特定物。借用人借用标的物的目的在于使用,使用完毕后借用人要返还原物。
4、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
5、借用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单务合同。出借人必须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才能成立。

权利与义务

1、出借人的权利义务
出借人的权利是于合同终止时得要求借用人归还借用物。借用期间产生的天然孳息,除另有约定外归出借人所有。
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不负有义务。但若借用合同为诺成合同时,出借人有按约定将标的物交给借用人使用的义务。
出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借人故意隐瞒借用物的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2、借用人的权利义务
1、按照约定或者借用物的性能使用借用物。
2、妥善保管借用物。
3、自己使用借用物。
4、按时返还借用物。

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类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目前在借用合同中主要存在借用人不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保管使用不当损毁、丢失借用物,借用人擅自出租、出卖、藏匿借用物,借用人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 人,借用人擅自变动、改造借用物,借用人对借用物保管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导致出借人给予赔偿,出借人再对借用人进行追偿等纠纷。下面我们就以上各种 借用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一点浅薄的探讨。

1、对借用人不及时归还借用物的,借用人应承担及时归还原物和赔偿因不及时归还原物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2、对借用人因保管使用不当损毁、丢失借用物的借用人应承担归还相同数量和相等质量实物的责任;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承担按照或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责任。

3、借用人擅自出租、出卖、藏匿借用物的借用人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出借人利益,对此借用人对出借人除承担归还原物、赔偿原物价款责任外还应承担 赔偿由此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额可按参照借用物在应归还原物未归还之日至归还或赔偿之日间借用物出租可得的租金,以更好的保护 出借人的利益,惩处借取人恶意损害出借人利益的不当行为。

4、借用人擅自将借用物转借给他人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或再借用人归还原物,并有权要求借用人就其转借行为进行赠礼道歉。

5、对借用人擅自变动改造借用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归还原物。

6、对出借人因借用人对借用物保管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出借人就此损失而又对借用人进行追偿的应当支持。

几种特殊的借用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责任承担

(一)因借用人过错造成借用物损毁灭失的,借用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

例如甲从朋友乙处借一幅名画到自家欣赏,当乙要求甲归还名画时,早称该画因自己保管不善丢失无法归还,乙请求甲按该画的市场价赔偿时,甲称该画是赝品,拒 绝按该画的市场价赔偿。我们认为凡因借用人过错造成借用物损毁灭失的,若借用人以借用物质次、赝品等理由抗辩,又因借用物损毁、灭失致使出借人无法对借用 物价值举证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借用人承担借用物质次、赝品等原因不能按借用物正常价值赔偿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按正常价值进行赔偿的法律 责任。

(二)连环借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

例如A将自己的汽车借给B使用,B又将该车借给C使用,C又将该车借给D使用,D因对该车保管使用不当,肇事将该车损毁。A应如何主张赔偿权利。我们认为 在连环借用损毁赔偿中,如果借用人、再借人未经原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的,直接造成借用物损毁的,损毁借用物的再借用人应向原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其上手的所有再借用人和借用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可以同时向所有的借用人、再借用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亦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人或几人主张赔偿 权利。理由是再借用人虽未经出借人同意,只要从借用人或再借用人手中借到借用物,借用后即与出借人间产生借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借用人或再借用人未经出 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时,他们与出借人间的借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下手的再借用的人使用的借用物仍应承担妥善保管之责,因此当借用物损毁灭失的仍应承 担赔偿责任。但借用人、再借用人若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再转借他人时,如下手的再借用人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或再借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借用人、 再借用人一旦经出借人同意转借,那么转借后他们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即自动解除,出借人仅与最后的再借用人间存在借用关系。在连环借用损害赔偿纠纷中,借用人 或再借用人行使以征得出借人同意转借他人免责抗辩时,对出借人同意转借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三)借用物属保险对象,损毁灭失后可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借用人的法律责任。

例如甲从朋友乙处借一辆轿车使用,使用不当肇事报废,但乙已将该车投保,后乙即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又要求甲对其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对出借人已投保的借 用物因借用人过错造成损毁、灭失时,出借人可在借用物实际损失与保险理赔差额内向借用人主张赔偿权利,并可向借用人主张投保的费用。理由是这样,既可较好 的体现公平,又平衡了出借人与借用人间的利益,避免造成因借用物损毁、灭失而使出借人获利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案例分析

原告李政军,男,1970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三刚,男,1991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运德,男,1957年1月9日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政军诉被告李三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借原告的车言明去杞县喝酒,后得知被告伙同他人喝过酒后因抢劫被捕,该车被司法机关扣押三个多月之久,车本身也被损坏,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昌河车(恢复原样)或者赔偿原告购车款5000元。
被告辩称:该车系被告同张某一块去借的,原告起诉应将张某列为被告,因原告知道被告借车时未满18周岁且无驾驶证,所以原告也不应将车借与被告等人。被告之父于2008年9月份将该车要回,当时原告拒收,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借用原告的昌河车(豫A22020)后因犯罪该车被司法机关查扣达三个多月之久,被告现在监狱服刑。2009年9 月份,被告之父将该车要回退回原告时,原告以车轮胎被换,车本身有所损坏为由拒收。就该车查扣期间折旧及其它损失部分本院征求原告个人意见,原告不要求作 相应评估及相应损失鉴定。另查明,该车登记原车主为张勇,张勇将此车转让给朱建全,2008年4月3日朱建全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车主张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及证人蔡某和何某的证言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被告应及时将所借车辆归还。2008 年9月份,被告之父将车退还原告时已达三个多月之久。原告以车轮胎被换,车本身被损坏为由拒收,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坏事实且被告未予认可,对原 告要求被告修复到原样的标准难以界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5000元,因原物尚存,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借车时系未成年 人,现已成年在监狱服刑,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政军返还豫A22020昌河车。由其原监护人李运德代为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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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0:3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