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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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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是指专门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这两个特殊劳动者群体而设立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其中,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在通常的劳动保护之外,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生育子女的特殊需要而实行的,对于女职工的特殊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女职工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一切女性职业劳动者。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是指在通常的劳动保护之外,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成型的身体和生理特点而在劳动过程中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一、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意义

    法律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是由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身体和生理特点所决定的。女性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特点决定女性与男性不同,需要得到不同的保护,对于女性的保护,还关系到下一代的身体健康.未成年工是未成年的劳动者,作为未成年人,其仍处于生长发育期间,身体尚未发育成熟,通过专门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其正常的发育成长是必需的。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社会公平和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标志。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有利于实现劳动者在劳动领域内的实质公平,有利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正当权利的保护。

    (二)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

    女性担负着孕育下一代的社会使命,未成年人是劳动力的后备力量,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与其身体健康、生理需要相适应的保护措施,有利于提高人口的质量和劳动者的基本素质,而人口质量和劳动者基本素质的提高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一个基本条件。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由于女性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与男性不同,有些工作会给女性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从保护女职工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这不属于对女职工的性别歧视,而是对女职工的保护。在我国,《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具体列举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

    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也称为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都分别作出了规定。

    1、经期保护

    经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的各种保护。我国《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2、孕期保护

    女职工孕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各种保护。我国《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了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3、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护,包括产假和产假期间的待遇。产假期间的待遇在生育保险章节中有详细介绍,这里主要介绍我国《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的有关产假的规定。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l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保护是对女职工在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保护。我国《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了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

    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1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四)女职I特殊保护权益的救济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女职I特殊劳动保护权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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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