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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嘱信托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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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嘱信托委托人

委托人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是指通过信托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是通过受托人执行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委托人就需要有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换言之,委托人应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因此,委托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处分财产的能力。

委托人订立遗嘱信托的另一个条件是,必须享有其所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是遗嘱信托成立的要件之一,这就要求委托人必须拥有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而且,此财产还应该是可以移转的财产,换言之,人身权等不能移转的财产不在信托财产之列。上述条件在两大法系均有体现。按照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应当有确定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同时规定遗嘱信托要符合继承法的要求。@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处分了他人财产的遗嘱条款无效。因此,委托人必须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才能设立遗嘱信托。可见,对财产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是委托人作为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必备要件。

二、受托人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就是委托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为信托本旨和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受托人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实现遗嘱信托目的的关键。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已经死亡,并不享有权利和义务,而受益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受托人给付其的信托收益,二者都不涉及信托的执行。只有受托人才从事遗嘱信托事务的执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根据遗嘱信托设立的目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这个角度来看,遗嘱信托的存续、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都完全依赖于受托人对遗嘱信托的执行情况,可见受托人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1.受托人的权利。

一是报酬请求权。

在遗嘱信托情形下,受托人实际上是为了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在这一管理与处理过程中,存在着受托人对劳动的付出以及由此产生的精力、体力的耗费。这样一来,自然产生了受托人对报酬的获取问题。各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报酬均未持回避态度,单它们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一些国家的信托法规定:商业信托的受托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其他类型的信托的受托人对报酬的取得由信托契约约定或者由有关国家机关决定,如无此约定或决定则一律不可以取得报酬。

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如果“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信托文件中“未作事先约定和事后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而且,我国信托法还规定: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报酬的数额。这主要是考虑到,约定的报酬可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信托财产价值的变化,变得不符合实际情况。至于遗嘱信托,因为遗嘱人已经不在人世,信托文件中约定的报酬标准,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物价因素等的变化,其报酬标准需要作适当的调整。于此情形,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增减信托报酬须经当事人的同意。

二是费用请求权。

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必然发生一些费用,并且可能产生债务,甚至可能给自己造成损失。这类费用包括信托财产的税赋(如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的税赋或信托财产收益产生的税款)、处理信托事务正当发生的费用(如管理费或保险等维护费用等)和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如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债务)等。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受托人不可以享受信托利益,但是,上述费用不属于信托利益范畴,而是受托人在履行其受托人义务时所承担的必要费用,这部分费用理应从信托财产中支出。

三是其他权利。

除了上述两种权利以外,受托人的权利还包括拒绝接受委托的权利,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请求权等。前者是指受托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成为受托人的权利,此时受托人的拒绝并不会使信托失效,如前所述,可以在委托人已死亡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申请法院重新指定受托人。后者是指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原则上不得变更,但因情势变更而对受益人不利时,受托人可以提出变更财产管理方法的提议,经委托人的继承人及受益人同意进行变更。

2.受托人的义务。

一是给付义务。受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基本义务。因为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其目的是为了让受益人享受遗嘱信托利益。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给付义务,但这种给付只在遗嘱信托财产的范围之内,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

二是忠实义务。信托法第25条1款的规定是伴随着受托人的基本义务而产生的,即“受托

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该规定明确了在处理信托事务时的受托人忠实义务。也就是说,受托人以财产名义人的身份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应按照信托的宗旨即委托人设定信意图,忠实且诚实地处理信托事务。换言之,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财产转移,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规定来管理和处分转移了的财产。

三是管理注意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格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必须按遗嘱的规定管理和处分遗嘱信托财产,在处理遗嘱信托事务上,必须依照遗嘱信托宗旨,并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

四是其它义务。除了以上义务以外,受托人还负有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义务(信托法第29条)、自己执行义务(信托法第30条)、共同管理义务(信托法第31条)、公平义务(信托法第45条)、制作帐簿和财产目录的义务(信托法第33条)、制作清算报告的义务(信托法第58条)等等。不管是一般的合同信托,还是遗嘱信托,受托人都应负有相同的义务,并不因为遗嘱的特殊性而使受托人的义务增加或减少。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受益人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否则信托的存在就毫无意义。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如果此目的无法实现,信托行为就应自行终止。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定义为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取得受益权完全基于信托文件中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其执行信托事务,更不需要其提供财产,是信托关系中纯享有利益的人,可以说是坐享其成。因此,各国信托法对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给予严格的限制,只要享有权利能力就能成为受益人。如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上可知,受益人既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目前不存在的人(如胎儿),但必须是合理范围。

1.受益人的权利。

一是监督遗嘱信托事务的权利。

遗嘱信托设立之后,遗嘱信托财产便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受益人无权介入遗嘱信托事务的执行。但遗嘱信托事务的处理与受益人利害攸关,因此各国遗嘱信托立法都赋予受益人一定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四项:一是知情权,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随时报告遗嘱信托事务处理的情况,如请求受托人提交遗嘱信托财产账簿以供查阅;二是遗嘱信托管理方法的调整权,受益人如果认为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遗嘱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三是对受托人违反遗嘱信托的救济权。当受托人管理和处分遗嘱信托财产可能出现违反遗嘱信托目的,或有可能造成遗嘱信托财产毁坏灭失的情形时,受益入可以要求受托入恢复遗嘱信托财产的原状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是解任请求权。当受托人严重违反职务时,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受托人的职务。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依据此规定,受益人享有对遗嘱信托事务的监督权。

二是在遗嘱信托终止时获得遗嘱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受益人的这项权利又被称为“本金受益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按照上述规定,遗嘱信托终止时,受益人享有获得遗嘱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遗嘱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益人的义务。

信托是一种基于双方信赖而产生的法律制度,所以在民事信托中,原则上与委任一样,受托人不得收取信托报酬。但如果信托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也可采用有偿主义,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这时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在一般合同信托中,信托报酬应由委托人支付。而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已经死亡,所以可在信托文件中载明由受益人支付。但是,在由信托银行作为业务承办的遗嘱信托中,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必须支付信托报酬,原则上受益人不承担这一义务。但是遗嘱信托生效以后,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即遗嘱人已经死亡,无法对信托文件进行补充约定。这时,为了符合委托人以信托财产设立遗嘱信托的本意并为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将这一义务理解为信托财产的债务,并从信托财产中支付。

此外,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在遗嘱信托中,“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受益人还承担选任新受托人的义务。

四、财产检察人

我国只在公益信托中对监察人进行了规定。凡属遗嘱信托被视为遗嘱人为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都应属公益信托调整的范围。因为设立公益信托的遗嘱人已经不在人世,对受托人是否圆满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除了受益人应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信托财产完全用在遗嘱信托中规定的公益事业方面以外,更重要的是信托监察人的权利的行使。这种权利从两个方面看来,则有不同的含义。从遗嘱人的角度来说,监察人对受托人的权利是来自于对遗嘱人的义务,和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对受益人的义务。但是如果对受托人来说,则是一种纯碎的权利。因此,本文认为,信托监察人的权利来源是受益人和遗嘱信托的行为。换言之,信托监察人有权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有权在法庭内外进行与信托有关的一切行为。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所以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会有很多客观上的局限,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设置信托监察人,由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来行使权利,从制度上说有很大的方便。

1.财产监察人的权利。

信托监察人拥有以自己的名义为不特定、不存在的受益人进行信托相关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为的权限。也就是说,拥有撤消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权利、对受托人更替时事务交接报告的认可权等。在公益信托这样受益人多数且现存受益人变动和缺乏固定性的信托中,除信托行为中有特定规定的以外,信托监察人不拥有受益人固有的权利、权限,即实质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被赋予的同意权、指示权、将信托违反行为诉诸法律的权利、与信托设定人一起终止信托的权利、受托人辞任许可权、与受托人一起变更信托条款的权利等。

2.财产监察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由于公益信托受益人的分散性、不确定性,所以信托监察人实际上所起到的作用就是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权利。尤其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受托人没有履行忠实义务,违反信托目的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时。但是,在赋予信托监察人权利的同时,我国信托法并未对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在日本学界有学者认为,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履行善管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信托监察人如从受托人出去的财物或金钱时,必须将其转交给受益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取得的权利或者利益必须转移给受益人。从设置信托监察人的目的,以及维护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观点值得肯定。

五、遗产信托财产管理人

当受托人因不得已的原因辞任时(如因病长期住院等),或因违反信托被委托人或法院解任(信托法第23条)导致没有受托人时,要选任新的受托人,但到新受托人选定为止,必须要有人来管理信托财产。对此,我国信托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而日本信托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代替退任的受托人临时管理信托财产的人为信托财产管理人。信托财产管理人实质上就是单纯的管理人而已,其无权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在获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许可后辞任的,或是因丧失信托行为所需要具备的特定资格导致无法持续其任务的,到新受托人接替为止,前任受托人仍继续管理。因为在后者情况下,前任受托人不存在无法胜任或失去信赖等情况。

1.遗产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利。

一是向受益人请求支付处理信托事务时的必要费用及利息的权利

二是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承担了必要的债务时,可请求受益人代替自己偿还,在债务未到期时,提供必要的担保的权利。

三是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并非出于过失而蒙受了损害的,可向受益人请求赔偿。关于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报酬,除信托文件中有相关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应与受托人一样的报酬

2.遗产信托财产管理人的义务。

一是依照信托宗旨,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信托事务,在违犯了信托事务管理义务时,必须赔偿损失的义务。

二是在管理信托事务时获得的财物或利益和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权利必须转移给受益人的义务。

三是在使用了应转移给受益人的财物或获取了应转移给受益人的利益时,应从使用时起按利息偿还,在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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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9: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