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卖方最主要的义务卖方最主要的义务就是确保享有出售货物的权利 (一) 含义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有三: A.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合法的权出售该货物。假如卖方将偷窃的东西卖给买方,则违反他对货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B.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方所知的他人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C.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其提交的货物不得以侵权或其它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例如卖方出售的货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专利权、商标权等。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于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有2项规定: ①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有如下意思: (A)如果第三人起诉,卖方败诉了,违反“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之规定。 (B)如果第三人起诉,卖方最后胜诉了,也违反“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之规定,因为已经提出请求了,使买方受到了干扰,人家不愿意打官司。 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三)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要求之条件当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 (a)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维也纳外交会议秘书处评论认为,只有第三人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在货物销往的国家登记和公式,取得正式授权,就推定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卖方也可以辩解说,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可能双方要分担责任。 (b)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货物销往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否知晓,卖方均要为侵犯第三者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专利权承担责任。 二、权利担保的内容权利担保可以概括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两个方面: 1、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如前所述,公约并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关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由国内法调整。但是,如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就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为此,公约要求卖方必须对其出售的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2、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是包括工业产权的,公约之所以将两者并列是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的分歧。如果在买方接受货物后,任何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卖方应承担代替买方辩驳第三人的指控。 三、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不是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这是不现实的,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例如,买方改变了原转卖A国的计划,而将卖方出售的货物转卖到了B国,则当一B国人称该货物侵犯其商标权时,卖方不对买方负责,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并不知道这批货物将被转卖到B国。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②时间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四、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二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要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 五、权利担保的例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 (a)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c)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和其它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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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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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担保
现金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数量的资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现金担保一般出现在财产保全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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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担保
责任担保,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或非过错给他人带来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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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技术担保是指许可人应保证其按照合同规定向被许可人提供的技术是完整、准确和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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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标的的担保,定金属于典型的金钱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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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财政担保是指财政机关对经国务院批准使用的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进行转贷时,为转贷款使用者提供的,以财政信用确保其债务的清偿或其他义务的履行的一种经济行为,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手段。财政担保的主体一般包括财政机关和贷款使用人(一般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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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付款担保是指为买主或业主方向卖主或承包方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货款支付的担保。保证买方或承包方按照交易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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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担保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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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所谓履约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承包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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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担保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品质担保,是指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合同约定或出卖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说明均可构成,如规格型号、性能、有效期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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