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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配偶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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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权侵权责任概述

配偶权是身份权,是配偶之间身份利益的重要体现,它包括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和口常家事代理权这四项权利,它们一同构成了配偶权的权利保护体系,无论哪一项权利受到侵害都会影响到配偶权对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夫妻的共同生活,甚至导致婚姻的结束。婚姻的圆满是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稳定生活的基本保障,因此配偶权应得到法律的重视。
对于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而配偶权作为公民人身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这项权利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就会使得人们失去在婚姻生活中的既得利益,因此对配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婚姻家庭法的领域之内,侵害配偶权就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或者第三人因过错实施了足以侵害夫妻身份利益的行为,因而造成损害,所以侵害配偶权是可以构成侵权责任的。而民事责任是一种不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但因其具有补偿性,对于侵害配偶权之后能够使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补偿。其次,民事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是财产责任,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起到一定抚慰当事人心灵的作用。另外人身权是各国法律所重点保护的对象,随着人权运动和人权理论的发展,这种保护的趋势会越来越大,“侵权法这几十年的发展就是侵权的保障权益范围正在逐渐扩大,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是扩张了侵权法保护权益的范围。”2因此加强配偶权的保护也符合国际民事权利保护的趋势。

二、配偶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3这种不利后果不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也会给当事人的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并且该侵害行为造成了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联系到配偶权上来,侵害配偶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遭到破坏,不仅包括正常的家庭生活安宁遭到破坏,也包括当事人因该损害导致离婚的情形。二是当事人的配偶权难以得到实现,包括同居生活、口常家事处理困难等。三是配偶权遭受损害的一方精神受到损伤或者痛苦,难以继续生活。四是为恢复这种损伤而付出的财产利益,不仅包括直接财产利益也包括间接财产利益。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不仅要相互保持忠诚,还应对和谐生活保持感情专一,一旦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发生通奸、娇居、重婚等行为,必然会对另一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和创伤,即为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要件。

2、违法行为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从行为的性质上来看,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以重婚、娇居、家庭暴力、通奸等等行为,使得配偶权的身份利益遭受到损害。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和违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违法性是侵害夫妻双方合法配偶身份权益的具体体现。

3、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有些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还有的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牵着所引起的客观联系。虽然学者们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实际上都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而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与夫妻双方当事人身份利益受损害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只有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如通奸、娇居、重婚等违法行为,才会造成婚姻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家庭破裂等后果,正是这种情况符合因果关系中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即为对配偶权的损害。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己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到损害的后果,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3对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明知道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并且合法的配偶身份权益不应受到侵害,却故意实施的使配偶权受到破坏的行为,包括故意追求这种损害的心理;或者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通过对侵权人心理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故意情况下实施的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必然构成对于配偶权的侵权行为。

三、配偶权侵权责任的具体适用

1、配偶权侵权的类型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也存在两种形式,一种为内部侵害配偶权行为,另一种为外部侵害配偶权行为。
 内部侵害配偶权行为发生于夫妻相互之间,即夫妻一方违反法定的配偶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的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行为,致使另一方配偶无法实现其所专享的配偶身份利益。此类侵害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滥用家事代理权等;也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等。
外部侵害配偶权行为即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将配偶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利益,因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实施侵犯夫妻共同享有的配偶权利义务关系,进而破坏夫妻双方的配偶身份利益的侵害行为。此类侵害行为多体现为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不对配偶另一方履行义务,使得另一方的权利遭受损害。故此类侵害行为多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为之,如第三人与夫妻一方重婚、同居等。

2、我国内部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则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j昏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对内部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立法上己建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对其加以制约,并据以负担民事责任。

四、配偶权侵权的特殊问题

1、婚内强奸

婚内强奸是刑法学上一个热门的话题,本文并不讨论婚内强奸是否属于犯罪的问题,而是探讨婚内强奸与配偶权二者之间的关系。配偶权中的同居权是指合法婚姻关系下,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权利以及义务,这里就包括性生活的义务。于是矛盾就产生了,如果妻子身体不适或者因其他原因并不愿与其丈夫发生性关系,而其配偶依据同居权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是否是对配偶权的侵害?婚内强奸行为是对配偶权的侵犯。

首先,夫妻之间享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同居权的行使必然要另一方予以配合和辅助,当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强迫行使便会构成对同居权的侵害。其次,夫妻间固然有同居的义务,而配偶权中同居义务的主旨是夫妻双方都能够自主自愿进行同居,而婚内强奸显然违背夫妻双方自主意志,是对另一方配偶身份权益的侵害。最后,婚内强奸符合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此外虽然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是其行使是有限度的,并不是任何时间、地点都具有强迫性,各国立法都维持和保护在正常婚姻关系下夫妻双方合法和有限度的身份权益,但是这种身份权益就如同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身份权益。

2、通奸、同居、重婚

作为典型侵害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通奸、同居、重婚三者具有内在密切的联系。有些学者认为,通奸并不能认为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因为性自由权是人权,属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但是本文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二人共同维护和保持的,一方的性自由在婚姻的具体范围之内应当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不管是一次性行为的通奸,还是多次性行为的通奸,甚至演变成同居或者重婚,其本质都是对另一方配偶贞操权利的侵犯,而一旦此行为被当事人知晓,可能会造成婚姻家庭破裂,子女老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影响,夫妻一方身体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和影响,所以这三种行为对配偶权的侵犯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对于通奸行为的惩罚,本文认为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夫妻一方存在着通奸行为,但期间短或得到配偶另一方的原谅,继续维持原来的婚姻,就相当于另一方配偶放弃自身对于配偶权侵害的诉权;但是对于通奸行为,其本质上就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配偶一方不仅造成财产的侵害,还有身体以及精神上巨大的损伤,
因此在一方配偶并不放弃诉权的情况下,是可以追究违反夫妻贞操义务的一方以及第三者的责任的。


3、网络恋爱、网上结婚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飞速发展,不少人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里与网友进行感情联络,谈情说爱,乃至谈婚论嫁,以夫妻名义相称,由此产生了网络恋爱、网上结婚的现象。网络恋爱、网上结婚虽公开地表示了对网友的爱慕之情或结婚之意,但大多是逢场作戏,停留于口头表示的纸上谈兵阶段。网友虽可借助网络来通话、视频,但无法近距离实体接触,不能进行亲密举动和两性行为,更谈不上建立实质意义的婚姻关系。网络恋爱等毕竟属于精神范围,不受婚姻法所规范和保护,不应成为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载体。多数网友将其作为精神慰藉或感情寄托的一种方式,仅有少数人沉迷于此,导致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可网络恋爱等始终具有虚拟性,即使夫妻一方出轨,也是思想和精神
层面的出轨,不是实际行为的出轨,对配偶权没有造成现实损害,故即便网络恋爱、网上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己有配偶,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配偶权。因为法律不调整思想,所以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柏拉图式精神恋爱,同样不成立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当然,如果网友借助网络相识、相恋后,相约见面,发生通奸、同居等婚外两性关系,就超出了网络恋爱、网上结婚的界限,属于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范畴。

4、同性恋关系

同性恋是在同性别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性色彩的恋情,是一个人持久地对同性产生情感、浪漫和性的吸引,无论这种吸引是否从外显行为中表露出来。那些仅与同性产生爱情、性欲或恋慕的人称为同性恋者。同性恋不是一种精神
疾病或心理障碍,而是一种不同于多数人的特殊的性倾向。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夫妻无过错方将和自己不同性别的同性恋者视作情敌的情况。尽管同性恋的第三人可能占领夫妻一方的情感空间,引起夫妻一方在履行配偶权利义务方面
的缺位,给合法婚姻关系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同性恋者间无法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性行为,即发生两性关系,由于我国目前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同性恋者最终也不可能建立两性结合的婚姻关系。因此,配偶以外的同性恋者不属于
通常意义上的第三人,同性恋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5、一夜情现象

一夜情是素不相识的男女双方出于激情而偶然发生一次两性关系,之后双方再无联络,是当事人单纯的性的宣泄。尽管一夜情的当事人违背了配偶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实施了婚外性行为,但因一夜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一次性的特征,来得也快,去得也快,即便遗留下情感,也不会长久占有夫妻一方的心灵,更不会影响夫妻另一方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具备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持续性。如果认为一夜情和夫妻感情破裂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具有因果关系,未免过于牵强,故而一夜情不属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道德而言,一夜情是当事人对性的过度放纵,应给予否定评价。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一夜情不作调整,只能通过人们提高自我约束,从道德层面制约一夜情
的出现。

五、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若干情形并不能完全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包括在内。所以当配偶权在受到侵害时,应当基于夫妻双方身份的特点,来给予民法上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和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配偶权的特性,本文认为对于配偶权的侵害可以采取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正在进行或者一直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通奸、重婚等,停止侵害的功能就在于能够及时制止这种侵害行为,并防止对配偶一方损害的扩大和持续。而侵害配偶权诸多行为之中,如重婚抑或通奸都存在着持续性,停止侵害能起到制止这种行为的继续,并防止损害扩大的效果。
    赔偿损失是民事侵权中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由配偶权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来看,对于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会造成当事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而赔偿损失能以金钱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大致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有侵害就会有赔偿,这种赔偿不仅包括当事人因配偶权侵权造成的人身上的伤害,还包括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以及因这种损伤所付出的财产利益。对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是必要的。虽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中,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一一配偶权以及其下位各项权利如:贞操权、同居等,受到侵害之时,经历了从被认定为侵害夫权、名誉权、直到配偶权的演变过程,但是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婚姻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民法基本属性的反应,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在近些年来,社会上“小三”、“婚外情”现象十分严重,家庭暴力等行为也逐渐呈现出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当事人不仅忍受着另一方出轨的违法行为,有苦说不出,同时身心也倍受摧残。在《婚姻法》中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运用民事手段制裁婚姻当中各种违法行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效保障婚姻家庭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应在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的消除这种对受害人不利影响的责任。而恢复名誉则是指侵权人在侵害后果发生以后在该后果波及范围内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3对于侵害配偶权的
行为,如通奸、娇居势必会对另一方配偶产生名誉上的不良影响,所以受到侵害的一方配偶应有权要求第三人或者作为共同侵权的另一方配偶与第三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承认过错的法律救济手段。对于配偶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身心以及财产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因此真诚的赔礼道歉能够使得受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得以救济。一般来说,赔礼道歉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对于夫妻侵权中一些侵权行为如通奸、重婚等方式,侵权人都是秘密进行的,并没有在受害人的人际关系中产生较为恶劣的影响,此时如公开道歉,无异于会对受害人产生更不利的后果,因此如法院判决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受害人申请秘密进行,法院审查同意后,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六、案例

案情:薛某主张,夫妻感情不睦,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得支持,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薛某与吴某(女)非法同居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己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邵某又反诉称,夫妻离婚系薛某的过错行为所致,薛某长期与吴某公然非法同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薛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50, 000元。2000年9月18口,原、被告曾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薛某自认其有外遇。2000
年12月30口凌晨,邵某在儿子、朋友陪同下,至薛某暂住处,发现其与吴某同处一室,遂拍下照片。双方发生争执后,邵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了纠纷。薛某认为,邵某所诉同居之事与事实不符。2000年12月30口,其出车祸,吴某至其住所照顾起居,双方并无同居关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费。
    法院认定,薛某的行为,违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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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3: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