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农村村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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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选举法介绍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 *** 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 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案例分析农村建房中劳务者受损害的民事责任分析农村建房户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施工,个体工匠又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谁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一直颇受争议。分歧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及适用上,进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很明确,农村建房中的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者的建房户应当与作为雇主的个体工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劳务双方(雇主与雇员)责任承担的规定,并无涉及作为发包人的建房户的责任承担。目前,《解释》仍然有效,在与其他法律不相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按此观点判决的法院居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而未明确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实际已取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况且从法的效力上来说,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且制定时间在后,因此,此类案件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判决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各自按份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也不乏按此观点处理的判例。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句规定的过错责任或按份责任是否相冲突呢?从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可以看出,连带责任并不一定与过错责任或按份责任相矛盾。连带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大小承担全部责任,在内部则仍然可以根据过错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有过错的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也无法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推断出否认了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从《解释》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来看。《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连带责任规定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等,目前,这两部法律仍是有效的法律。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如果农村建房户将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承建,一般就会认定其具有选任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雇员受到损害,建房户往往要与个体工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连带责任的适用来看。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其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这时,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应否对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无明文规定。那么,建房户与个体工匠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或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下聚合因果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呢?首先,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建房户对个体工匠的选任过错以及个体工匠的管理过错,单项都不足以造成提供劳务者的全部损害,不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下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根据以上分析,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建房户与个体工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在仅具有选任过错的情况下,课以建房户连带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其责任,有时建一栋房屋的成本还不足以赔偿提供劳务者的损害,也有违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但是,站在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如果不课以建房户与个体工匠连带赔偿责任,在建房户或者个体工匠一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劳务者的权益又难以及时得到实现。因此,站在权益保护的不同角度,对于应否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从结果导向来看。由于受农村现有条件限制,即使课以建房户和个体工匠对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难以促使建房户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来完成,也难以促使农村个体工匠拒绝承建三层以上的房屋。因此,对建房户和个体工匠课以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达到减少或者杜绝这种情形的发包行为。 农村建房发包给个体工匠承包,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对劳务者受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经引发了审判实践的困惑,造成了各地法院裁判的不一。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规范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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