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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合理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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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分析

不合理危险主要是指产品存在缺陷。

如何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

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二、文章赏析

试论产品责任之不合理危险性

摘要

 3.15维权日不应该是过节,更应该是一种常态。这诉说出了广大老百姓的心声。我国正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兴加转轨的阶段,在这样特殊的环境下,建立一个稳定,有序,有保障的市场经济制度尤为关键。而完善立法在调整市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产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事件危害性大,受害者权益得不到妥善解决,造成了及其严重的影响,这也进一步反映了在产品责任方面完善立法,加强认识的迫切需要。

本文以产品责任为主线,围绕产品责任从各个点切入,分析每个环节的属性,层层深入,环环相扣,努力呈现出一个详细并且深入的产品责任体系。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为产品责任与其他形式责任的比较,第三部分为辨析产品责任中较容易混淆的概念,着重讨论研究不合理危险性的界定,第四部分为与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第五部分为分析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方面立法的途径。其中,剖析不合理危险性是本文的重点,因其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裁量大,又是产品责任的依据和核心,所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这一概念已然成为一个难题。

【关键词】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 人身财产损害 不合理危险性

目录

试论产品责任之不合理危险性

导言

2003年11月,“金华火腿敌敌畏”事件,生产商为了避免火腿被蚊虫叮咬,在制作过程中添加敌敌畏;2004年陈化粮”事件曝光,全国10多个省市粮油批发市场发现有国家粮库淘汰的发霉米,含有可致肝癌的黄曲霉素;2004年4月,“大头娃娃”事件曝光,安徽省阜阳市查处一家劣质奶粉厂。该厂生产的劣质奶粉几乎完全没有营养,致使13名婴儿死亡,近200名婴儿患上严重营养不良症;2005年5月,雀巢金牌成长3+奶粉在浙江被抽检出碘含量超标。这一事件使雀巢该品牌奶粉在全国范围的撤柜;2009年1月22日,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终审宣判。自08年7月始,全国各地陆续收治婴儿泌尿系统结石患者多达1000余人。一次又一次的食品事件被曝光,不断触动着人们敏感的神经,不段挑战着人们的道德底线,有的是国内驰名品牌,有的是国际品牌,有的是百姓天天在用的柴米油盐,有的甚至还是人们心中的放心品牌。三聚氰胺事件发生规模之大,影响之深,损害之严重,将所有生产商销售商的责任彻彻底底放大在聚光灯下,犹如一部肥皂剧的高潮吸引了国人的目光。产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保障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百姓所关注的,更是需要政府加以调整,加以控制,加以监督的。

ⅰ)产品责任构成的要件

(一)损害因产品造成

损害因产品造成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前提。然而,对于什么叫产品,如何看待零部件和原材料等问题,各国立法和相关公约规定不一。 1973年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原料还是制成品,也不论是动产还不动产。1973年签署的欧洲理事会《特斯拉斯堡》公约规定,产品指所有可移动的物品。

1985年《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二条把产品定义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其中初级农产品指土地产出物,畜牧业和渔业产品,但经过初级加工的初级农产品除外。欧共体指令排除了农产品和狩猎物的产品责任,但同时又明确了已经过某种性质加工的农产品的责任不能免除。然而现实生活中对何为加工又产生了歧义,加工没有量化标准,这就使得在实务中遇到了很大的不便。

(二)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有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又一要件。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仅仅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就不会产生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分为四类:结构缺陷,指示缺陷,制造缺陷,发展缺陷。结构缺陷,是由于产品结构设计的错误使得系列的所有产品都有缺陷。著名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案”中越野车制动装置存在严重缺陷就是典型的结构缺陷。指示缺陷,这种缺陷不是存在于产品本身,而是存在于产品说明指示中,比如剧毒产品上无“禁止使用”,“小心中毒”之类的提示。制造缺陷,制造缺陷,导致这种缺陷的原因众多,如机器失灵,操作失误,检验疏忽等,它往往出现在单个产品上。发展风险,是指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由于当时技术及鉴定水平有限,尚无发现的潜在缺陷。由于这种缺陷的损害后果往往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相当长时间后才出现。发展风险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但有人担心将发展风险列入产品责任范畴会阻碍新技术革新,不利于科技发展。而这也是我国产品责任免责条件之一。目前,欧盟主要成员国如英德意荷丹麦葡萄牙等国立法都采取保护发展风险的态度,只有如卢森堡等少数国家将发展风险列入产品责任。

(三)存在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产品责任的又一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承担以损害后果的存在为前提,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会产生产品责任。至于产品的瑕疵及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不在产品责任之列,受损方可主张违约赔偿。损害后果可分为非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失,源于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由于当时美国的社会保险业尚不健全,对人身损害后果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将在第五部分与美国产品责任制度比较中详细论述)而在德国等社会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受害人会更密切关注精神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公司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又可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缺陷产品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损失,或使受害人额外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失又称预期利润损失,即受害人本应得到,但因为使用缺陷产品而未能得到的收益。

(四)关于是否以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对于产品责任是否以被索赔方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各国立法差异很大。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按照传统的侵权原则,以过错作为产品责任成立要件,原则上由受害人对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成立不以产品提供者有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折中责任原则:即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通过颠倒举证责任的方法,是产品提供者负推定过错责任。是否以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集中体现了各国对待制造缺陷和发展风险的态度,也反映了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

ⅱ)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及比较分析

《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权利法;其二,消费者义务法;其三,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权利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政策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可以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概念以及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而在分则中则规定了不同场合下侵权责任,包括用人单位的侵权,个人之间劳务合同的侵权,在宾馆,商场;银行,饭店等公共场所的侵权,网络侵权,负有义务的幼儿园,学校等教育的机构的补充责任,也包括了销售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等,说到这,我们不难发现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有类似的部分,也能很清楚得判断侵权责任的范围要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仅指以产品为标的引起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质量法》又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和指引。在免责内容方面,《产品质量法》的免责条款是产品流通,或当前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情况,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则没有这条免责条款,而是规定了产品侵权唯一的免责是消费者滥用商品,在明知会产生危险性的情况下而为之。

   产品责任和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第107条中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与消法中类似于包修包换包退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规定是应承担保修包换包退。 当消费者与购买某一样产品时,就意味着与经营者就产品为标的签订了一份合同,若标的与约定不符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均属于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违约责任是单就标的本身而言的,标的本身不符合法定标准或约定标准。而产品责任不是从标的本身出发,它是由标的引发的外延性行为,即由于标的的不合格,缺陷或瑕疵等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性损失,经营者负有承担这部分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产品责任。

ⅲ)不合理危险性——辨析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辨析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分别都会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同样都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呢?两个概念的差别在于是否合格所根据的标准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是法定标准,而合同法中出现的产品不合格,除了有因法定标准的不合格而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违反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所约定的合意标准的责任。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范围要广于《产品质量法》中质量不合格的范围。即前者包括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而后者仅指法定标准。 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谓‘质量不合格’一语, 属于措辞欠当, 不合立法本意。其结果是使之与合同法上的‘质量不合格’发生混淆。致使部分学者用合同法上瑕疵概念予以解释, 解为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 包括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等。”所以,在区分两法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同概念的同时,更要把握不合格仅指违反法定标准这一核心内容,这也是区别于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关键内容。

(二)产品缺陷

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这三个术语均有使用, 但仅有产品缺陷有完整的定义。这也许就是明确产品缺陷的定义的重要性之所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 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 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所以对“产品缺陷”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也显得尤为关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 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法条可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本身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便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成分。有关合理性的界定在下文会具体讨论。认定产品缺陷的第二个标准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条标准较为客观, 操作起来也比较容易。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不宜由企业承担责任呢? 梁慧星教授并不这么认为。首先它为生产者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如果一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 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它投入市场后可能会造成危险。由于该危险责任不由企业承担, 那么企业为了获取利润会将该产品投入市场, 一旦造成消费者损害, 如不由生产者承担, 不利于消费者利益, 不利于约束生产者的行为, 也同产品责任法的初衷相违背。其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 生产商们往往拥有很大的发言权, 甚至于我国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国家委托生产者制定的, 而消费者却未能参与意见。相对于弱小的消费者而言, 生产者们往往更加容易通过联合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 从而降低标准。再次, 在这个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 由于标准的制订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 如果单一得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 但可能产生很多的法律漏洞。总之, 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特别是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该标准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标准,必须主观与客观因素相结合,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三)产品瑕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 条规定了产品瑕疵, 但两法均未对其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关于瑕疵与缺陷的异同, 日本学者植木哲认为, 缺陷与瑕疵不同, 所谓瑕疵, 指的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概念, 即意味着买卖目的物本身存在着物质性的缺陷, 原则上造成产品在贸易中的价值低落。而缺陷则意味着物质存在危险性, 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 可能对身体、生命造成主动性的侵害。英美法将产品瑕疵定义为“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效用或者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 条规定了产品应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 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时已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一致。由此可见, 我国法律中认定产品瑕疵与英美法中该产品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相类似。而与产品缺陷以“不合理危险”及国家、行业标准为判断依据的标准有不同之处。从另一角度来看,产品缺陷更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 而产品瑕疵更注重产品的适用性, 但二者也有着紧密的联系, 因为产品的安全性往往影响着产品的适用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 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而事实上瑕疵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缺陷, 另一类是指缺陷以外的其他瑕疵。另外, 就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言, 也不尽相同。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追究该责任时不考虑过错因素。产品的其他瑕疵责任根据活动和经营管理的情况,应考虑主客观因素以及是否有过错。

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缺陷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产品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提出了两种标准:1)不合理的危险性标准,这与大多数国家的标准类似;2)强制性标准,消费者,使用者只要证明此类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可主张产品缺陷。如果从构成要件来看,缺陷的含义应当包括两层:缺陷是一种不合理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法律并没有对这种不合理危险作出相应的具体的解释。从缺陷产生原因看,可以分为上文中提到的四种类型。

ⅳ)关于产品缺陷中不合理危险的界定问题

(一)国外先进立法对于我国的借鉴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 (1) 产品的展示; (2) 可以合理预计的使用; (3) 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丹麦《产品责任法》第5 条规定:“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为有缺陷。确定产品缺陷需考虑以下所有情况: (1) 产品的市场适应性; (2) 对产品合理期望的用途; (3) 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可见,国外对“产品缺陷”的界定大多是比较一致的,即只要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安全性,就认为存在产品缺陷。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 美国学者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定义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直接消费者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有关产品缺陷的第一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是参考自美国的规定。尽管“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但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生产者、消费者的主观因素。即一个合理谨慎、对消费者负责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 会不会将产品投入市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能够意识到该危险的存在, 愿不愿意承担此后果, 如愿意承担, 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这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 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 即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其二是客观因素,即囿于当前的科技水平的限制, 不能生产出更加安全的产品, 就不能认定该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移植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一个标准,符合国际先进的立法趋势。但是我国在相关法律中并未对“不合理危险”这一概念作具体的表述,没有制定相关的认定标准,操作性差。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到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其次,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某一产品只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视为产品无缺陷,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产品未必就有必要的安全性能,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不仅受到制订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随着科技的发展,新产品不断涌现,必然使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某一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括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标。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坚持以安全标准进行判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合理充分地保护,从而有悖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宗旨。同时应注意的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生产者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依据。

(二)合理界定产品缺陷的内涵

我国《产品质量法》移植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一个标准,符合国际先进的立法趋势。但是我国在相关法律中并未对“不合理危险”这一概念作具体的表述,没有制定相关的认定标准,操作性差。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到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其次,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某一产品只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视为产品无缺陷,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产品未必就有必要的安全性能,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不仅受到制订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随着科技的发展,新产品不断涌现,必然使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某一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括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标。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坚持以安全标准进行判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合理充分地保护,从而有悖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宗旨。同时应注意的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生产者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依据。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缺陷的界定采用了 双重标准,其中不合理危险标准是符合国际立法通例的,而安全标准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也应仿效国外的先进规定,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由于“不合理危险”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因此我国应在立法或法律解释中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内涵。在判断不合理危险时,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 条—A 的注释(1)规定:“不合理危险是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与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欧共体发布的《产品一般安全性指令》第2条规定:“所谓安全产品是指包括耐用期限在内的,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使用状态下,特别是在考虑下列情形的前提下,无任何危险性的产品,或虽有危险性,但该危险性是被加以容许,而且被认为是与每个人的安全与健康的保护相互一致,仅在产品使用的最小限度内有危险性的产品。”由以上规定可见,美国和欧共体对产品责任的判断都采取的是消费者预期标准。由于产品责任法是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的,以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值为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是符合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我国也应以消费者预期标准作为判断不合理危险的基本标准。但是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由于产品的缺陷明显,消费者能预期某种损害发生的情况,此时根据消费者预期标准此类产品可能被认为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我国为避免这一漏洞,在判定不合理危险时,除采用消费者预期标准外也应引入风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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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5: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