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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强制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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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文明法治社会,公民作证是较自然、很平常的事情。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规中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做假证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且由于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对证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存在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做伪证时法官束手无策,我国普遍存在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然而,一般情况下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将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故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对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证人有一定的司法措施权对改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证人出庭率低绝非单一的诉讼内或诉讼外的因素所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的规定都非常原则、笼统,缺凡可操作性,对证人制度中作证的方式、相关程序、具体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也没有具体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规定,更没有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

2、司法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司法人员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长期以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已经根深蒂固,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认为证人以哪种方式提供证言并不重要,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另一方面,司法观念对证人出庭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将过多的注意力放在法律的惩戒作用上,而对法律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注意不够,认为法律当然就是用来惩戒的。

(三)证人自身认识方面的因素

  我国传统文化中历来存在着的“厌诉”、“耻诉”心态,使许多人都不愿在法庭上抛头露面,上法庭在人们心目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人们往往怕与“官司”有所牵连,不愿参与诉讼;以“仁义礼至”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进而在诉讼中拒绝作证,以求互不得罪,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较为普遍的心理。

二、强制证人出庭的范围和条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无形中赋予了办案法官及检察官在证人是否应当出庭这个问题上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应当对这种自由裁量予以适当规制。为了进一步规范裁量程序 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三、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对近亲属免证权的保护,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并未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因此,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这将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陷于当庭对质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的精神。

四、对强制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 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解 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也是构建合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起点。但本项规定中未明确补偿金支付的方式。

(二)证人出庭作证基本方式的保护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六、处罚措施  

如果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应当受到强制和制裁。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其手段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强制手段,即拘传到庭,如德国、日本均有此规定;二是间接强制手段,主要包括命令证人承担诉讼费用、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借鉴上述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将违反强制出庭制度的处罚措施明确为训诫和拘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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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2 13:1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