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继承权的丧失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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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继承权的丧失制度历史沿革继承人因重大不道德行为而剥夺其继承资格的思想,于古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即已有之。日耳曼法谚称:“血手不能为继承人”。因此,杀害被继承人者无权为继承人,以暴力夺取或毁损被继承人之财物者,也丧失就该财物的继承权。①罗马法上的继承权丧失分为继承人姗物继承人废除。关于继承人废除,十二表法规定:被继承人得随时以遗嘱废除继承人,而另指定他人为继承人。至共和末期以后,为保护近亲,被继承人如无正当理由,无视其近亲而以遗嘱废除继承人时,继承人得提起“非人伦遗嘱”撤销之诉。但如果继承人有不法或不道德行为,则不得提起“非人伦遗嘱”撤销之诉。即使没有被继承人废除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为不道德的行为,如杀害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妨害遗赠人遗嘱的做成、变更或提出无理由的“非人伦遗嘱之诉”,该继承人原应继承之财产,依法予以没收,将其收归国库,此即继承人缺格。在古罗马法上,尊亲属废除卑亲属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有14种,包括:(1)虐待尊亲属者;(2)对尊亲属有重大侮辱行为者;(3)对尊亲属提起刑事诉讼者,但因叛逆罪和不效忠皇室罪起诉的,不在此限;(4)危害尊亲属生命者;(5)与盗贼经常往来者;(6)子与其继母或父之妾通奸者;(7)诽谤尊亲属者;( 8)直系尊亲属下狱时,有资力保释而不为保释者;(9)妨害尊亲属遗嘱自由者;(10)违背尊亲属的意旨,从事与猛兽格斗或优伶职业者;(11)女子行为浪漫,虽父母为之许配并答应给嫁妆仍不愿结婚者,但父母于其成年之际,不加关心者,不在此限;(12)尊亲属患精神病,卑亲属不尽保护责任者;(13)有资力的卑亲属,坐视尊亲属为俘虏而不出赎身金者;(14)信奉异教者。卑亲属废除尊亲属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有8种:(1)告发卑亲属有应处死刑之罪者;(2)危害卑亲属生命者;( 3)父为聚糜行为者;( 4)妨害直系卑亲属遗嘱自由者;(5)谋杀卑亲属配偶者;(6)遗弃患精神病的卑亲属者;(7)有资力的尊亲属,坐视卑亲属为俘虏而不出赎身金者;( 8)尊亲属信奉异教者。后世各国受日尔曼或罗马法影响,在对以上规定进行增删修改之后,建立起不同的继承权丧失制度,但都沿用了没收继承缺格人取得的继承财产的规定。没收含有刑事上制裁的意义,性质上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尚未明白分化时的制裁。到了近代才使继承权丧失不再具有没收的效力,而成为仅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民事制裁。 二、继承权丧失的种类继承权的丧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继承权丧失,也叫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事由发生时,由法院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或其自然丧失继承权。广义的继承权丧失,既包括继承权的依法被剥夺的情况,也包括其他非继承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原因而使继承人不得享有继承权的情况,如被遗嘱取消继承权或不分遗产。此外,有的国家规定了特留份的剥夺制度,如德国,口本等国。我国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我国的继承权丧失是狭义的继承权丧失,主要包括: 1、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根据某种法定事由发生之后,继承权是否终局丧失,可以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相对丧失也称非终局丧失,是指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法定事由丧失之后,如出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情况,继承权可再行恢复。绝对丧失也称终局丧失,是指某种法定事由发生后,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便终局的丧失,无法再行恢复。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不可改变的,并且不依被继承人或其他人的意志而变化。 2.继承权的当然丧失与宣告丧失根据继承权的丧失通过何种程序或方式实现,可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当然丧失和宣告丧失两类。当然丧失,是指基于法定事由的发生,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无须经诉讼程序宣告。宣告丧失,是指基于法定事由的发生,经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通过诉讼程序宣告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三、 继承权的丧失事由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有四种: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在我国内地,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因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有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第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不论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也不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我国内地《继承法》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这区别于有些国家和地区将该行为规定为剥夺特留份或废除继承人的事由。遗弃被继承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被遗弃的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例如:年老、年幼或有疾病的被继承人,或其有疾病的被继承人,或其虽有生活来源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第二,继承人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本身也无独立生活能力,其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不构成遗弃。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均丧失继承权,而不问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务中,该行为多表现为:父母将年幼的子女丢弃在路旁或其它地方;子女对其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弃之不理等等。但是,在认定中由于家庭矛盾或误解而引起的关系冷淡,联系不密切或短时间不来往,不能称之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折磨和摧残。与遗弃行为不同的是,继承人只要实施了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则丧失继承权。但虐待被继承人的,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最高法院《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篡改、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是指继承人为了达到争夺或独吞遗产的目的,歪曲或破坏被继承人关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志的非法行为。这一行为属于之前我们讨论的第二种情况,即阻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所表示的最后意志的实现,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大陆立法应增加规定第一种情况“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即增加“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实施该行为的丧失继承权。因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均是侵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为,只是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上都违背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继承秩序。 四、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包括时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从时间点上来看,继承权的丧失事由可能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前者在丧失事由发生时就丧失继承权,后者的继承权丧失亦应自事由发生时丧失继承权,但其效力应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继承权丧失对人的效力继承权丧失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其他继承人的效力。这个问题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认为:继承权的丧失仅对特定的被继承人发生效力,即继承人对于某一被继承人的遗产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他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2)对其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关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是否及于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 (3)对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继承权的丧失对于取得遗产的第三人是否发生效力,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以继承的无效去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种认为从继承的当然无效的效果而论,可以不管第三人所取得的遗产是否善意,都应归于无效。 五、案例 案例一:顾迎春、尹兰英夫妇,有一独生女儿顾小翠,后又收养一养子顾小顺。顾小顺与宋桂珍是夫妇,结婚后同其养父母一起生活,并有一子顾文方。“文革”时期顾迎春自杀,祖遗瓦房五间被没收。落实政策时,祖房退还顾家。自1990年以来,尹兰英重病缠身,自觉活不了多久,于是,把养子顾小顺叫到跟前说:“西屋北墙角地下有个秘密小洞,藏着咱家多年的积蓄,等我死后,你拿出来和姐姐两个人分。”并且要顾小顺写信告诉姐姐顾小翠,要顾小翠在她死前来看看她。顾小顺在得知母亲埋有财物后,当晚秘密撬开秘密小洞,取出一小方盒,盒内装有金银首饰多件,价值数万元。顾小顺见利忘义,一夜没睡,考虑着如何将这些金银财宝据为己有。顾小顺怕养母把这事告诉顾小翠,于是,顿生杀人灭口之心,决定在养母见到顾小翠之前将养母毒死,从而达到独占这笔遗产的罪恶目的。1990年底,顾小顺趁养母吃药时,将毒药放入碗中,致使其养母尹兰英中毒而死。后事情败露,顾小顺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事后,顾迎春和尹兰英的全部遗产都被其女顾小宋桂珍认为其丈夫顾小顺毒死养母翠拿走,并多次要求宋桂珍母子交出5 案例二:早年丧夫的秦大妈有两个儿子。在外地工作的大儿子秦某华,甚是孝顺,经常寄钱回家和回家看望母亲。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的小儿子秦某国却虐待秦大妈,故意让母亲吃剩菜剩饭,看不惯母亲体弱多病,也不带秦大妈到医院看病;有时还在家里地板上泼洒菜油,让秦大妈几次滑倒在地;冬天,秦大妈洗澡时,秦某国多次打骂母亲,一次还把秦大妈的左腿打断。为此,2001年12月,秦大妈和他人聊天时说以后的财产不分给小儿子一分钱,还向当地居委会、街道、派出所、妇联反映了自己受虐待的情况。在有关部门的教育和帮助下,2002年1月,秦某国当着居委会同志的面向母亲写下了《悔过书》。后来,秦某国开始转变,对母亲体贴孝敬,经常嘘寒问暖,使得秦大妈心情愉悦,身体好转。秦大妈感到十分高兴,并明确表示原谅小儿子。2005年12月,秦大妈因车祸死亡,留下遗产私房一套。在分割遗产时,大儿子秦某华说弟弟秦某国虐待母亲情节严重,并被母亲取消了继承权,所以无权继承遗产。双方争执不下,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弟弟秦某国原有虐待母亲行为,但后经教育却有悔改表现并得到母亲宽恕,不予确认秦某国丧失继承权,故判决遗产有秦某国和秦某华共同继承。 案例三:杨某早年丧偶,含辛茹苦将两儿一女(杨某光、杨某辉、杨某娅)拉扯成人,并帮他们成家立业。2002年退体后,杨某用自己的积蓄独自搞了一个百货商店,生意红火,几年下来攒了不少钱。小儿子杨某辉从小被杨某娇惯,养成恶习,总到父亲店里拿钱,不给就抢,并多次打伤杨某。大儿子杨某光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强,并且孝敬老人,他对弟弟杨某辉的行为一直心含怨气。一次,杨某辉因毒瘾发作又来店里要钱,杨某不给,杨某辉拿刀就砍,致杨某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大儿子杨某光恰巧路过商店目睹父亲惨死状况,气愤之极,当即冲进商店将杨某辉打死(此后被判有期徒15年)。在外省工作的女儿杨某娅回家办理父亲丧事时,无意中发现了父亲的亲笔遗嘱,表明两儿一女平分遗产。杨某娅偷改了遗嘱,为自己增加了2万元的继承份额。在分割遗产时,杨某光之妻金某发现遗嘱有被篡改的迹象,随即向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报告了情况。杨某娅非常害怕,就承认是自己篡改了遗嘱。于是,金某认为,杨某辉砍死父亲,杨某娅篡改遗嘱,兄妹俩均无权继承,遗产应该由杨某光单独继承。杨某娅认为,虽然自己篡改了遗嘱,但情节不严重,应还有权继承。因此,将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秉公裁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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