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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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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户在此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入户抢劫中的户不同于民法通则中规的住所,范围明显比民法中的住所要窄,一是要求功能上具有生活性、以口常起居为目的,排除了建筑工地的工棚、酒店、旅馆等临时性住所。二是时间上要求相对长期或固定,但不是绝对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方面对“户”的范围进行认定:

1、形式上:封闭性、独立性

“户”的封闭性、独立性是其主要特征,这一点符合人们口常生活的理解和认识。进入封闭的、独立的场所抢劫的行为之所以比抢劫罪的基本犯更具社会危害性,应该将法定刑升格,主要是因为在封闭、独立的场所,被害人更难以获救,犯罪行为一旦发生便难以逆转。进入集体宿舍、酒店、建筑工棚抢劫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场所不具有封闭性和独立性。

2、功能上:生活性

“入户抢劫”不同于“入室抢劫”,将二者混淆的作法是不恰当的,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户”在功能上是具有生活目的性的。“‘户’即‘人家’,是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为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却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

“户”的生活功能(以一般社会观念对住所功能的理解为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口常基本生活设备的场所。现实社会中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某个场所是否具有供人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设备。如果租客将旅店的客房长期当作私人住所,具备生活性,也可以看作是住宅。有的单位因住房紧张将员工安排在办公楼的空闲房间里居住,这些场所属于“户”。因为办公楼的个别房间被当做私人住所时,具有了封闭性和排他吐,当然也具备了家居性。尽管现在有的办公场所具
备简单的家居设备,但这些人性化的简单家居设备并不能改变办公场所的工作属性,不能将其认定为“户”。

3、专属性

专属性的涵义是指,这种生活功能是专属于少数人的,具有一定的私人性。例如宾馆的房间,一般情况下流动性比较强,虽然也有“住所”的功能,但此种功能并不是专属的。立法上将这种不具有专属性的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刑法不能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在通行的社会观念之下,将宾馆的房间也置于“户”的范围内,是难以接受的。

“入户抢劫”破坏的是他人的住宅安全(住宅可以是他人占有、使用及所有的),而不是自己的住宅安全。租户将房屋出租后,就享有了对住宅的占有权,房东此时就暂时丧失对房屋的占有权,此时的出租房相对租客而言,就是其安身立命的住宅。另外,“即使非法占有的住宅也需要法律保护公民住宅内的安全,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住宅内的生活自由,住宅合法占有与否,不影响住宅需要被保护的事实。入户抢劫”侵害了他人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安全,而不是追究住宅的来源合法与否。

三、非典型“户”的认定

1、公共场所的局部区域

机关办公室、门卫值班室、集体宿舍,客房等公共场所的局部区域,是否属于“户”的范畴,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办公室、值班室。对于办公室是否属于“户”要区分特殊的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当值班室、办公室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性和封闭性时,也属于“户”的范畴。
(2)集体宿舍。对于集体宿舍的界定历来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集体宿舍符合‘户’的特征要求,因为集体宿舍虽然不是典型的私人住宅,但对于宿舍内的人而言,他们长期居住在此,将其视为口常生活的处所,
对外界而言,宿舍也是私密性和排他性。”《两抢意见》的观点:“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不属于‘户’,但当其同时具备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时,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②通常集体宿舍是供多人体息、群体活动的场所,人员流动频繁、宿舍内人员不稳定,相互之间没有屏障,排他吐权利受限制,而且,居住者一般也不会将其主要贵重财物存放在此,这样的集体宿舍显然不具备“户”的封闭型和排他吐。不过,对于单身公寓、居住人员比较固定的宿舍,类似合租的性质,当其满足“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的时,就属于“户”的范畴。其实,对于大多数学生而言,一般可以合理地认为宿舍可以算为他们临时的“家”。例如大学生的集体宿舍,一般大学期间几个固定的学生长期居住在此,包括吃、穿、住,并且,大家的财物都放在宿舍,如电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
(3)宾馆、酒店的客房。有人认为宾馆、酒店不是“户”,因为酒店、宾馆是开放性经营场所,人员多、流动大,24小时对外营业,其功能是商业运作和赚取利润,不具有“户”的特征。以上说法将酒店与酒店客房等同视之,酒店以营业为生,必然随时对外开放,而客房就另当别论,客房是否属于“户”的范畴,要依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暂时小住的旅客,客房只是旅客暂时停留的场所,随时都会离开,这样的情况就不应认定为“户”;而长期租住的,如果该客房确实具备家庭生活性,长期租住的客房一般是不允许工作人员及他人无权进入和打扰的,显然这与租私人房屋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此时可以认定为“户”。

2、兼具公共场所与私人住宅的场所

在认定“户”的范围时,司法实践中得另一个难点是经营和居住场所混杂的情况,这种场所白天经营,晚上供人生活居住。对此,有学者主张,“如果两者之间有明确的界限划分,那就比较容易界定;当没有明确界限区分两者之时,就看遭遇抢劫时是否是营业时间来认定。”①这种认定顺序是科学和合理的,但是,对于许多没有固定营业时间的个体户而言,场所界限、时间界限均不明确时,如果行为人在该场所正准备停止营业时或者在该场所正在为营业做准备时实施抢劫,该怎么认定?对此,有学者主张:“引入‘临界期间’概念,即店主为开门营业做准备的期间和店主准备停止营业的期间,如做清洁、整理货架、盘点算账、检修机器等行为。因为有了‘临界期间’,依据抢劫时该场所的功能就能很好的判断该场所是否处于营业状态了。‘临界期间’是生活模式和经营模式的混合体,如果在生活模式转入经营模式的‘临界期间’发生抢劫案,构成“入户抢劫”;反之,不构成“入户抢劫”。②“临界期间”的做法对实践有指导意义,不过,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况,如果界限确实无法明确的话,应遵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得认定为加重犯。

3、居民院落、楼道

居民院子可以分为独家独院和大杂院两种情况,楼道也有私家专用的和公共楼道,因此对其的认定,要分情况讨论:

(1)独家的院落、楼道。该院子或楼道是住宅的附属建筑物,与私人住宅紧密相连,属于住宅的部分,因而具有“户”的家居功能、封闭排他的场所功能。然而,如果住宅出租混合时,院子与楼道就不再是一家独享了,从而丧失了秘密性与排他吐,就不宜认定为“户”。“值得注意的是农村篱笆墙,它不具备‘户’的封闭性、私密性,这样的院子不是“户”。”独家院子、楼道也要具备住宅所应具备的相对封闭性,否则,遭遇抢劫时就不能依据加重法定刑来处罚。
(2)大杂院或公共楼道。大杂院是院内大家公共通行的场所,人员流动性强、缺乏秘密性和排他吐。《两抢解释》规定的封闭院落仅指私人专属的独门独院的院落而非此处人员混杂的大杂院。公共楼道,顾名思义,就是供一个单元内各住户通行使用的公共场所,当然不属于私人住所的范围。另外,为增强社区防范,增设楼道电子门,甚者有的还配置了可视系统,有钥匙或密码才能进出。楼道安置的电子门是否属于“户”呢?笔者认为电子门的设置并没有改变楼道是楼层内大家通行的公共区域的性质,相对楼层内的住户而言具有开放性,不能将其认定为“户”。

4、备时搭架的建筑物

(1)临时性非住宅建筑物如何认定?“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瓜棚、工棚、临时值班室等,白天在这些场所之内工作,是为工作为目的而建立的,缺乏‘户’的功能特性。”②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如一项工作结束后看护人继续居住在这些建筑物内,这些建筑物同时具备功能特征及场所特征时,可以认定为“户“,这也符合《两抢意见》的理念。
(2)当这些临时性建筑物具备生活功能性特征时,如供工人固定生活起居需要的简易房,是否属于“户”,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简易房是供某个工人全家人、某几个固定的工人及某个工人家庭居住,具备私密性和排他性特征,可以视为“户”,反之,就不能视为“户”。

三、入户抢劫的客观方面

1、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的双重性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其中一个理由是,入户抢劫包含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

(1)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一方面具有最高权威和效力的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从而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将侵犯公民住宅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说明擅自侵入公民住宅行为的违法性己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标准,刑法专门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主人要求退出,入侵者拒绝退出的行为。
(2)抢劫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重大刑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位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之首,设置了严苛的刑罚,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凸显了其社会危害性。
(3)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两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入户行为本身己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且这种危害与抢劫的危害相结合,使其具有了较户外抢劫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得到法律的加重处罚。

2、入户抢劫行为方式的非法侵入性

虽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是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为抢劫罪所吸收,但认定入户抢劫不仅须考虑户这一地点因素还要考虑入的具体方式,其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
(1)“非法”的含义就是将入户时通过合法方式和持有合法意图,而后突发抢劫故意进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情形排除在入户抢劫的范畴之外。
(2)此处的“合法方式”不包含行为人入户时即有抢劫之故意,通过隐瞒自己的犯罪意图,欺骗被害人使其进入户内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非法侵入具有欺骗性和隐藏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本质特征。

(3)此处的“合法意图”不包含除抢劫和转化型入户抢劫中的先行入户盗窃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卖淫缥娟、赌博。
(4)行为人进入户内时存在正当理由,如探亲、访友、装修、商谈事务,获准进入他人住宅后萌发抢劫犯意并予以实施的,不是法律界定的入户抢劫,实务中多称为“在户抢劫”,因其入户的行为方式缺乏非法性要件而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属性和特征,按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例如,被告人邓某至邻居曹某住处借钱遭拒绝,邓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割划被害人颈部,见其呼喊,邓某又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用手捂压其口鼻,扼压其颈部,将其当场杀死。后邓某得财十一余万元。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户内的抢劫案件,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而未认定“入户抢劫”是正确的。①本案被告人合法入户后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四、入户抢劫的主观方面

在认定入户抢劫的过程中,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抢劫的故意。刑法中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形式,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从立法原旨来看,“入户”实施抢劫的危害性大,暴力程度严重。如前所述,“户”具有生活性、相对独立性、稳定长久的作为居住场所的特征,所以防护措施比其他场合要严密的多。犯罪人计划实施入户抢劫,必然做了比基本犯的抢劫情形更多的准备,准备采取的暴力措施也更为严重。所以刑法上对这种危害程度更大的抢劫行为规定了加重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抢劫罪的刑罚适用一定要切实把握案件的危害程度,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罚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n 21 c‘在户抢劫”的情形下,犯罪人是在户内临时起意打算实施抢劫的,这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和入户抢劫相当的计划性、危害性,所以危害程度不能和入户抢劫相提并论,所以不适宜将“在户抢劫”的行为处以与“入户抢劫”相同的刑罚。二是从行为特征来看,“入户”与“抢劫”是紧密相连的两个阶段。刑法上规定的“入户抢劫”并不能简单的割裂为“入户”和“抢劫”两个行为,入户和抢劫应当是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的关系,所以“入户”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以其他目的如讨债、赌博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只能在抢劫罪的基本犯框架之内讨论。

五、转化型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口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转化型的入户抢劫。台湾地区的刑法中规定了“转化的侵入强盗罪”,林山田教授指出,行为人等结伙多人,于夜间侵入工厂行窃,得手后正携赃逃逸之际,为守卫发觉而跟踪追捕。行为人为了脱免逮捕而当场施暴,自亦构成准强盗罪,而应论以加重强盗罪。参照我国的相关法律,笔者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诈骗、抢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在“入户抢劫”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户外的,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此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与“户”的联系不紧密了,对人们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的侵害都不能与“入户抢劫”相提并论,还在“入户抢劫”的范围内量刑就有点畸重了。

“李某某、赵某某盗窃案”,说明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形态。2002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汝阳县服装厂家属楼入室盗窃(未遂)逃跑时被桑某发现,李某某、赵某某二人用匕首将桑威逼至厨房内,将门反锁后逃跑。据此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构成入户抢劫罪。2与李某某、赵某某在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室内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符合了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转化型的入户抢劫不以盗窃罪的构成为条件。转化型的入户抢劫,要求暴力或暴力胁迫必须发生在户内,且同样具有当场性。
转化型入户抢劫由转化型抢劫演化而来,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的抢劫罪。对于入户犯诈骗、盗窃、抢夺罪的,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犯,还是转化为入户抢劫?由于抢劫罪的基本犯和入户抢劫在量刑上存在极大的差距,所以明晰这一问题对于正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入户抢劫的量刑较重,所以在认定时应尤为审慎。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有诸多限制,主要体现在:首先,暴力实施的场所。为抢夺财物或者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的,在户内或者离案发地不远的户外的,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可是在户外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赃物而使用暴力的,就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了,只能认定为一般性质的转化型抢劫。其次,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实施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而使用暴力的,便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更不用说转化型的入户抢劫了。

六、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

1、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

认定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首先要厘清犯罪从何时开始。张明楷教授认为:“犯意的形成还没有进入犯罪过程,故不是犯罪阶段。”所以,区别不构成犯罪、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就在于犯意是否演变为犯罪过程。我国刑法的通说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此种观点过于抽象,对于司法实践中“着手”的认定并无太大用处。也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实行行为的认定方法,即从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的角
度来判断“着手”实行犯罪与否,犯罪预备的本质和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中的本质和作用,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要变预备阶段存在的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可能性为现实性。

2、入户抢劫的未遂还是抢劫罪的未遂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将抢劫罪的量刑幅度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关于此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如果出现了加重情形,但是未占有财物或者威胁到人身,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加重形态的未遂。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并无未遂之说。例如有学者指出,“现行《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抢劫罪的基本犯与加重情节的时间状态不一定是统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就己经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论是否最后取得财物,都可以认定为既遂,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罪不存在既遂。情节加重犯既然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其具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是无可非议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也得到了印证。

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 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 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 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 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 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 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

这是发生在2002年3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一起抢劫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培明和王雷、王向海经过事先预谋携带仿真玩具手枪、尼龙绳、三棱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石岗村的芳芳商店附近伺机作案。由于当时人多不便,他们并末立即下手。当晚11时30多分时,芳芳商店店主陈云飞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三名被告人见时机己到,于是李培明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陈转身取啤酒时,王雷枪、王向海冲入店内,并强行拉下卷帘门,两人分别用仿真玩具手三棱刀顶住陈云飞,让其不敢动,并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封住了他的嘴、眼。于是李培明顺利从该店营业箱内抢得现金450元。被告人王向海又手持三棱刮刀冲入商店的内侧卧室,见陈妻黄益芳和女儿正睡在床上,用三棱刀对其威胁,逼其说出藏钱的地方,从而在陈云飞的衣兜里和衣柜顶部劫取现金900多元。被告人李培明、王向海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而王雷却闻风逃跑,但次日凌晨也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于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针对本案的定罪问题,控辩双方的意见产生分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三名被告人以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三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雷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只是一般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辩护人的理由是:本案抢劫的对象是商店,不属于刑法上的“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抢劫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户”,不构成入户抢劫。于是法院采纳了被告人王雷的辩护人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三名被告人同样的宣告刑: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三被告服判,没有上诉。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本案属于入户抢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二中院没有支持检察院的抗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4日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上海市高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和判决。

入户抢劫相关词条

  • 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 准抢劫罪

    准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不属于抢劫罪,但是由于具备了法定的某些事实,而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由于此种犯罪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抢劫罪。因而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准抢劫罪”。

  • 抢劫行为

    抢劫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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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5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