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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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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沿革

1、《刑法》的规定

根据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因辨认或控制能力有缺陷而实施了危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有关部门要责令家属或监管人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由此可知,看管和医疗精神病人的责任主体是家属或监管
人,且医疗不是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家属或监管人能力有限,将病人送去医疗的更是少之又少,导致精神病人重新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经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对于个别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确实需要强行医疗的,只要家属同意,就可以对其强制医疗。
    在之后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家属无力看管的多数精神病人流落于社会,造成重大恶性事件不断发生,社会治安让人堪忧。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8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至此,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是:“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无果+“必要的时候”。如此规定,表面上看似解决了1979年刑法第15条在实践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该规定还是太过笼统,实践中还是会遇到很多问题:怎样保证家属和监护人会严加看管和医疗?怎样才算是做到了严加看管?若其不严加看管会承担何种后果?另外,何谓“必要的时候”?政府具体指谁?强制医疗由政府决定还是由政府执行?面对如此困境,强制医疗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贯彻实施。模糊不清的规定,也为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埋下了隐患。

2、地方性立法的规定

关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除了《刑法》笼统概括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生效的相关立法迟迟未出台,一些地方为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践的需要,也为了加强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管理,制定了在本辖区内有效的针对精神病人治疗管理的规定。其中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的城市有:上海市、北京市、大连市、杭州市、宁波市以及无锡市;以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规定的地方有:吉林省、台湾省、天津市、青岛市、沈阳市、石家庄市以及武汉市。
    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强制医疗通过将精神病人与社会隔离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虽也有对患者的治疗,但更主要的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然该措施也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对强制医疗的具体操作做出规定,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前述地方性规定的有效性值得商榷。但是,这些地方性立法行之有效地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医疗管制,也为后期强制医疗在刑事立法上的规定提供了实践经验。

3、《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修改,是对我国刑事立法体系的重要完善。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到刑事立法体系,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四章中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具体内容囊括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主体、审理程序、解除程序及检察监督等。该程序在保持与现代法治国家通行做法接轨的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了精神病人犯罪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问题,同时也化解了《刑法》第18条对强制医疗定位不明的尴尬,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该程序在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救济途径以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应着眼于社会公共安全和精神病人两者利益平衡的需要,从细化程序规则、完善程序设置、加强合法权益保障、完善救济途径等方面加以完善。笔者将在后面详细展开论述。

4、《精神卫生法》的规定

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颁布了《精神卫生法》,我国早在1985年就开始了《精神卫生法》的起草工作,直到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酝酿了二十多年的《精神卫生法》终于出台了。这期间不断讨论、修改,历经数十次完善。因此,社会公众对新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寄予厚望。
      《精神卫生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和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具体章节内容涉及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
    《精神卫生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科学设计强制医疗程序等方面有了很大贡献,其进步性意义值得肯定。黄雪涛律师认为此次立法有三大亮点:住院自愿原则”是突破;非自愿治疗执行法律标准;患者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不足之处:例如防止精神病收治被权力滥用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各地的精神卫生经费问题还需要详细的说明等。另外,《精神卫生法》关注的是精神卫生领域内对精神病患者的收治,对于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精神病人无适用效力,仍需《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

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

1、程序上的独立性。

《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定为特殊程序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决定其独立性的原因有二:性质决定。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刑事实体措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的确认,而是决定对其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目的决定。实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治疗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疾病及避免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对社会危害的行为。

2、程序上的灵活性。

基于精神病患者群体的特殊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在程序中应当采取适合精神病患者身心特点的程序。在程序构建中也应该灵活多样。如在法庭审理中,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到庭,必要时可以缺席审判,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特征采用不定期医疗等。

3、程序上的保护性理念。

任何司法程序都有各自的立法目的和司法理念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是追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为了治愈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一方面保障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权,另一方面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因此,在程序的理念上更加注重于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和医疗救治。

三、与相关程序的区别

1、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

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目的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不同,不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为了保卫社会和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其采取强制治疗。除此之外两者还有以下几点不同:一是,两者适用对象不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实施了危害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两者启动的前提不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只要符合法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启动,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要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司法精神鉴定才可能被启动;三是,追求的效果不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旨在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如何定罪量刑,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旨在依据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

2、与行政收治程序的区别

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公安机关执行的对精神病人的行政性收治具有相似之处,比如两者针对对象均为精神病人,两者均着眼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害性,两者均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等等。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的是两者的区别:一是,程序基础存在差异。前者一般发生在犯罪活动出现后,是建立在刑事诉讼的基础上的。如果精神病人只是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即无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要根据行政性收治程序对其进行控制;二是,决定主体存在差异。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通常由司法机关决定,由行政机关执行,但其执行要依据司法机关的指示。但行政性的收治程序,行政机关是决定主体,可自行作出收治与否的决定;三是,遵循的原则不同。强制医疗程序遵循的原则是司法程序的诉讼原则,其程序内的各个环节都比较注重司法机关与行为人在相关权利与法律地位上的对等性,并注重对行为人的救济;而行政收治程序中精神病人完全处于被动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程序通过内部监督的方式保障其适用的正确性,缺乏外部监督。由此可知,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通过司法途径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行政收治程序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更易造成人权的践踏。

四、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适用

1、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事实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2)对象要件: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3)社会危险性要件: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2、审前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决定主体。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应该先写出有关强制医疗的意见书,然后移送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自己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而人民法院如果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告人,也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另外,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此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为法院;第2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种途径,即依检察机关的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第3款明确了判决结果作出前,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合法性。
    根据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并对强制医疗的申请进行审理。与此同时,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还应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尚未委托诉讼代理的,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他提供法律帮助。此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第2款是有关法定代理人通知到场以及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
    第2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款是有关强制医疗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3、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款规定的是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当事人的救济,即通过申请复议。

4、关于执行与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的是执行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评估义务和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义务;第2款赋予了被强制医疗本人及其近亲属对强制医疗的解除申请权。
    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此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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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