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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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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行为来说,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共同的作为,一种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就共同的犯罪故意来说,行为人是希望通过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抗拒抓捕等目的或通过逃跑、不制止其他同伙的暴力、暴力相威胁等不作为的方式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相互间具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此种犯罪意思联络可以是通过明确的行为或者语言,也可以是通过默许的形式来表达的。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具备这几个要件: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犯罪故意、犯罪意思联络。

一、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表现形式

1、共同参与盗窃、诈骗、抢夺并共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

在整个实行行为中,行为人都共同参与了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面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 

2、共同参与盗窃、诈骗、抢夺但未参与暴力、威胁行为

(1)事后并不知晓他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
    案例一:甲与乙共同预谋到丙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甲携带赃物离开现场,乙在逃跑过程中被人发现,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乙实施了暴力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中,甲与乙共同实施前行为,后行为由乙一个人实施,且在此种情况下,甲对乙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知情。
 (2)一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他人乘机逃脱
    案例二:李某伙同侯某共同实施抢夺,李某搭乘侯某的摩托车,两人见被害人黄X手提皮包,遂趁被害人不备,李某将该包夺走后坐摩托车逃离,行驶至王店镇河边,二人所骑摩托车失灵,被闻讯追赶的张某、孙某骑摩托车赶上,李某所抢的包扔给张某、孙某,侯某下河后逃跑,李某与张某、孙某撕打,并将张某头部打伤后逃离。

(3)事前共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事后实施的是另外的暴力、威胁行为
    案例三:甲和乙共同预谋到小区盗窃摩托车,商量如果被发现就使用随身携带的喷雾剂。后两人到达小区,乙负责放风,甲负责撬开摩托车,在此时由于摩托车发出报警声音被保安发现,保安遂上前制止,甲便捡起旁边的一根木棍对保安实施攻击,而乙在此时趁机逃脱。(另一种情形:乙在发出声音之后便立刻逃跑,也未发现保安追赶过来)

3、未共同参与盗窃、诈骗、抢夺但共同参与暴力、威胁行为

案例四:甲在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被人发现,在逃离过程中碰到朋友丙,甲告诉丙其正在被人追赶,丙即与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致轻伤。
    案例五:甲实施完盗窃行为之后被人发现,在逃离过程中碰到朋友丙,甲告诉丙刚刚自己实施了盗窃,由于被人发现致使现在被人追赶,丙即与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致轻伤。
    以上两则案例的相同之处在于丙都没有实施盗窃前行为,都实施了暴力后行为,但是前案例丙对甲实施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而后案例对甲实施的盗窃行为知情。在前面一种情形下,由于前面的盗窃行为丙与甲并无共同的犯意联络,而在后面的案例中,丙对于甲实施的盗窃行为知情,并且在之后与甲一起实施了暴力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定罪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定罪的问题,在前面已经对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

 1、“共同参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且共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

此情形中,行为人共同实行了前后犯罪行为,在前后行为中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前提行为和客观行为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这在表现形式上为共同的作为,因此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从共同犯罪的形式划分上来看,这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①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应以抢劫罪定罪。

2、第二种情形中“事后并不知晓他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的情况

虽然行为人之间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由于甲在对于乙实施的暴力行为完全不知情,因而无法构成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在暴力行为上甲与乙无法构成共同的犯罪意图,所以对乙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对于甲只能定盗窃罪,乙是实行过限行为,也就是说乙作为共同犯罪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而犯了其他罪。因此,考虑到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即由乙负责,对甲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6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其他共犯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是实行犯过当。对于实行犯的过当行为,其他共犯不承担刑事责任。”②这一规定值得参考。
    对于第二种情形中“一人实施威胁行为,他人乘机逃脱”的情况,案例二中李某与侯某共同实施了抢夺行为,在被人追赶之际,侯某乘机逃跑,而李某却与他人发生厮打,实施暴力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李某与侯某在暴力行为实施上构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侯某在明知有人追赶的情况下乘机逃脱,还有共同犯罪人李某在场,应当预见到如果被追上,就会抗拒抓捕从而实施暴力行为,侯某的逃离应当视为其对李某暴力行为的默认,虽然其没有真正实施暴力行为,但他具有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思,故意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侯某在实施暴力行为上同样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对李某与侯某应当共同定转化型抢劫罪。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如果李某与侯某实施抢夺行为被一个人发现并追赶,结果李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扭打,而此时侯某站在一边,既不协助李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也不逃跑,这时是否应对侯某同样定罪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因为,侯某在李某实施过限行为的情况下,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袖手旁观、不予制止,依照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相关理论,同样应视为侯某以默许的犯意联络方式与李某重新确立了新的犯意,尽管侯某未参与协助,但其对李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仍应成立共同犯罪。

3、对于第三种情形中“未共同参与盗窃、诈骗、抢夺但共同参与暴力、

威胁行为”的情况,案例三中丙对于甲前面实施了何种行为并不知情,只知道甲被追赶,因而帮助乙实施了暴力行为,此时只能对乙后面的暴力行为进行评价认定,定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罪行。案例四中丙在明知甲之前实施了盗窃行为被人追赶的情况下,与甲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此时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属于承继的共犯。

三、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量刑

由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因而对其量刑也应当区别对待。从刑法规定来讲,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分类方法,一类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另一类为教唆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量刑问题,主要是从主犯和从犯上进行区分。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对于共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人来说,两人都是实行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且没有主次之分的情况下,应当没有主犯、从犯之分,因此对其量刑应当按照其实际的实行行为进行量刑。如果在这过程中一个人实施的是帮助行为,那么可以综合案情,对其予以从犯的认定。
    第二,在共同参与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没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对前后两种行为都实施的应该定为主犯,对没有实施后行行为的应当定罪从犯。但是如果是领导、组织该犯罪行为的人就应当定性为主犯。
    第三,在没有实施盗窃等前行行为,共同实施暴力等后行行为的情况下,对前后两种行为都实施了的应该定为主犯,对没有实施前行行为的定罪为从犯。同样,行为人是组织、领导该犯罪行为的人就应当定性为主犯。
    总之,对于该罪的量刑,主要是依照主、从犯的认定来进行的,从统计分析的司法实践情况来说,对于既实施了前提条件行为也实施了客观条件行为的行为人来说,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认定为主犯,对其实行行为和指挥、组织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对参与了盗窃等前行行为或者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之中的行为之一的,一般按照从犯进行处理。该罪的主、从犯还是以共同犯罪的量刑原理来认定的。通过区别化的量刑,能够使每一个犯罪行为人都处以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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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