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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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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和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首先,赃物对上游犯罪的定性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罪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恰恰会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和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产生障碍,而这正是刑法通过设定本罪所要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题中之义。其次,根据客体的单复性可以将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9,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即侵犯两种以上不同的客体,但是各个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法条的规定,本罪是设置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妨害司法罪”一节里的,这说明,在本罪中“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是主要客体;“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是次要客体‘。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此罪的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都属于掩饰、隐瞒行为,是掩饰、隐瞒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掩饰、隐瞒是此罪的两种行为方式,而这两种行为又包括以下具体方法:

1、窝藏”之方法

“窝藏”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私藏(罪犯、违禁品或赃物)”。对于“私藏”一词则未见解释。但查《现代汉语词典》,“私”字在此处应该是“秘密而不合法”之意;“藏”字在此处应该是“隐藏”之意。据此,《刑法》中的“窝藏”应当是指秘密而不合法地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隐藏的行为。对赃物犯罪中的“窝藏”一词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在司法实践中,对窝藏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应该从广义上理解,除典型的情形以外还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保管,指替不法分子保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偿与否在所不问。二是受赠,指无偿取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至于是直接从赃物持有人手中取得赃物,还是间接通过第三者转交则无关紧要。”2‘三是加工,民法上是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改造,使之成为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在这里指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换,使之发生外形变化,以便更好地加以隐藏,如帮助犯罪分子将盗窃的金块熔炼为金项链等。

2、“转移”之方法

“转移”在传统意义上通常是指行为人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发生位移,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的行为。对行为人来讲,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要转移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上实施了改变犯罪所得及
其产生的收益存放地点的行为,则不问这种转移行为是否有偿,不问转移时所用的工具为何,不问转移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实际跟随,转移的距离如何,也不问转移行为是否实施完毕,都应该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间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罪。”据此,如果将本罪中的“转移”机械地理解为“帮助搬动赃物”,则有失偏颇。因为按照上述观点,在同一房间内帮助搬动赃物,就不宜认定为本罪之“转移”。

3、“代为销售”之方法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本犯出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的行为。至于是否受本犯委托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代为销售有几个方面的特征值得注意:一是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前者是替不法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未取得其所有权,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本犯;而后者则会导致所有权由本犯转移到行为人一方。二是代为销售行为对行为人而言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很多情况下代为销售行为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的,但对此不能绝对化。三是“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不法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同时也可以表现为在不法分子(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行为。”

4、“其他方法”

在刑法理论中,类似“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规定被称为“兜底性条款”,兜底性条款具有开放性的优势,能够较好地适应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其相对比较抽象、宽泛,有扩大处罚范围之虞。因此,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如何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该罪是否成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四种行为方法属于列举性规定,“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性条款与前面四种行为方式具有相似性、同质性,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
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而非任何的“其他方法”。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1997年刑法第312条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观方面的表述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将此罪“扩大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观方面仍然是故意这一性质并未改变。尽管“明知“的范围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对象的外延扩大。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考虑是:第一,从民法角度看,以买卖、储存、运输等方式对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流转,是平等主体之间合意的体现。如果行为人在故意以外的其他主观因素下参与的合意行为受到了法律制裁,那么这种后果将会导致交易主体之间信赖利益的缺失,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效率的下降,从而引起整个社会运行成本的加大;第二,当今社会,赃物的界定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赃物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外在形态来衡量的。如果行为人基于一般人的常识在主观上没有达到“明知”,但实际上因为物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在法律上确属赃物及收益而受到刑事追究,则属于客观归罪相统一的原则。因此,对主观上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换言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因此,对主观上“明知”一词的准确把握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四、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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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