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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抢夺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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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夺罪概述

抢夺罪,按照刑法理论通说,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乘人不备的方式,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字面上分析,对抢夺罪的理解,必须将“抢”和“夺”有机结合起来。第一,“抢”和“夺”二字均 明确表明,行为人是从财物持有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去占有财物的,这就从字义上将其与有威逼的含义的“劫”区分开来。“抢”和“夺”二者在含义上相同, 都是指使财物持有人失去,且并没有针对财物持有人实施强制力或暴力胁迫的意思和行为。因此,行为人并不是针对财物持有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来使其放弃反 抗。第二,“抢夺”也表明行为人是从财物持有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对财物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排除财物持有人对财物的控制来非法占有财物。这种强制力量使 得被害人来不及或未能意识到反抗。第三,“抢夺”的行为方式表明,财物持有人在行为当时认识到了抢夺行为正在发生,而行为人也知道这一点,即行为人是当着 财物持有人的面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知道财物持有人认识到了正在发生的事实及其性质,但也知道财物持有人可能并无防备,或者知道财物持有人的防备不足以防止 其财物被抢夺,这充分说明了抢夺罪具备的“公然性”特征。

二、抢夺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 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 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 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等。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三、抢夺罪的量刑标准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抢夺价值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犯罪数额不足2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罚金刑。有故意犯罪前科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数,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数额的每增加1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抢夺公私财物价值8 000元以上并具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规定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一年。抢夺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并具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抢夺罪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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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3:0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