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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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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概述

由于1997年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准确把握有一定的困难,2000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较为详尽的界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997年《刑法》的规定相比,《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相应的明确化和细致化,对打击我国港、澳、台地区乃至国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入到我国内地进行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其本身仍存在着若干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模糊性并引发了学术界较大的争论,尤其是其中所谓“‘要有保护伞’的规定”极大地限制了打击和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力度,甚至造成司法混淆与争论。

鉴于《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诸多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于2001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立法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4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该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将“有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选择性的特征;(2)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3)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即“控制性或影响性。但在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和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滞后性以及存在的缺陷也随之而凸显。尤其是在我国掀起新一轮扫黑斗争的高潮后,各地公安、司法部门普遍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甚至已经影响到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进行了规定,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概括起来,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关于人数,在起草过程中,部门和专家一致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人数上应有一定的规模,与犯罪集团在人数上有明显的差别,几个人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称霸一方”的结果。从查办的案件看,大多数案件都在十几人、几十人以上,有的甚至多达上百人。因此,有专家建议,应当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人数至少应当在十人以上;但也有的认为应规定在几十人以上。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况比较复杂,难以规定一个具体的数字,有关专家曾经考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人数众多”以表达人数多的意思。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中国人对于“众”的传统理解是三人为众,如果规定“人数众多”,在实际执行中就有可能认为三人以上即为人数众多,不如表述为“人数较多”,《刑法修正案(八)》最终采纳了这个意见。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里的“经济利益”是指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各种利益,这也是我们认定上述司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的标准。根据《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表明违法犯罪活动既可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策划、授意实施的,也可以是由骨干成员策划、指挥的,还可以是由一般参加人员基于该组织的活动习惯而实施。但是,不管采用哪种形式,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都必须是为犯罪组织获取非法收益。对于实践中部分组织成员为自己谋取的经济利益并未为犯罪组织管理与支配,不能认定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相应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无需对这些成员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手段“多样性”则表现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可以利用“其他手段”。“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组织或者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的常见、典型的违法犯罪方法,比如采取杀伤竞争对手的方式打压对手而获取垄断利润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典型、常见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方法。从既有司法经验来看,“其他手段”主要包括组织或者成员基于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并以此来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用非法利益“投资”来获取经济收益。大部分部门和法律专家认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区别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主要特征之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无法生存,要称霸一方也难以做到。“一定的经济实力”表现为具有一定的、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既有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取得,也有可能是通过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全部经费都要来自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也不要求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不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不论其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认定该特征。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多样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因此,它首先具有暴力性特征,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人或物实施的直接强制力,如故意杀人、伤害、聚众斗殴等。“威胁”是指以即将实施的暴力或者其他侵夺性行为为内容对被害人直接造成心理强制的行为方式。值得解释的是带有兜底性的“其他手段”。从逻辑方面讲,这里的“其他手段”显然是指除了暴力和威胁之外的其他手段。既然与暴力、威胁属同质手段,因此,“其他手段”对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与暴力、威胁应当相同。基于对已有事实的归纳,“其他手段”主要指利用犯罪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地域或者一定行业的不特定公民形成的心理强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和对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进行非暴力的持续滋扰等行为。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能采取多种犯罪方式,如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等。犯罪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无论是“为非作恶”还是“欺压、残害群众”,都必须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基础,在尽可能地客观、严格地解释的同时,力求通过判例的蓄积,将其类型化。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解释内容直接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范围,从刑法立法来看,所谓“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欺负、压迫或者伤害或者杀害一定地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公民”,实质就是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正面列举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相对应,这无非是立法者从被害人角度描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和“为非作恶”一样,“欺压、残害群众”也是对有组织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同义反复和语气的加强,存在与否并不会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不过,从证据角度观之,被欺压、残害公民提供的证言、物证等可以作为指证组织及其成员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实践中有的犯罪集团人数也较多,进行过多次犯罪,犯罪手段也十分恶劣,有的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还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但它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差别就在于犯罪集团还没有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称霸一方并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

《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中的“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谓一定的“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通常有两种途径:

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这已被所查办的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证实。“包庇”,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二是靠“双拳”起家,打出一片势力范围,即《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中所说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没有通常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有的地方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对违法犯罪活动不敢管。在这些地方,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但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仍有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局面。应当指出的是,该解释所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就不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了,而只是强调与靠“双拳”起家的方式相比,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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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6/6 9:30:29